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感 情原本融洽,並育二女,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即拒與原告 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或登報找尋,仍無所 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 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 ,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父母張慶輝、張王秀梨亦到庭證述屬實, 另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 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