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136號
TCDV,93,婚,1136,2004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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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范氏明詩即P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 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 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返回 越南後拒絕入境臺灣,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 繫,被告仍明確表示不願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而被告隨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返回 越南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 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胡珠福到庭證述:「我有見過被告, 被告回去越南後就沒有再回來,因為被告回越南的機票是我買的,我有陪原告到 越南去找被告,被告說她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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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