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107號
TCDV,93,婚,1107,2004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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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特莉(TRI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 印尼結婚,原告先行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嗣約二星期後,被告藉詞友人介紹埔 里有工作機會,外出後即未返家,毫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間藉故外出,迄今未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結婚呈報證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來台後,並未再出境,目前仍在台灣之 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 一一四一三二0號函文所附入出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 ,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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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