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雄
訴訟代理人 黃綠萍
陳介中
林朝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生,九十三年九月廿 二日死亡)生前自六十年九月八日起,即開始從事工作,嗣自七十九年 六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九十三年六月間因感身體 不適乃至醫院檢查,發覺罹患肝膽胰臟惡性腫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 甫因工作已達二十五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乃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書函方式向被告為「自 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法即生退休之效力,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自請退休,反而強要 被繼承人林昌甫簽署資遣切結書,並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給付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而拒付其餘退休金。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即已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 主張,即生退休之效力,勞動契約因而消滅,嗣後被告已無從再為資遣 行為,是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切結書,自不發生被告所抗辯合法 資遣之效力,且該切結書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及違
反公序良俗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 元,全部工作年資為二十七年又一個月,依法得請領四十二點五個基數 之退休金,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 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一千七百一 十五元,爰依繼承及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自請退休書函及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固有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及裝卸員工作,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其欲退休 。但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當時年僅五十二歲,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僅有十四年又二個月,不符合「在同一事業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之自 請退休要件,自不生合法退休之效力。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設有強 制退休之規定,僅雇主擁有決定是否強制員工退休之裁量權,員工並無 強制請求退休之權利。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得以其健康不佳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予以資 遣,其並已領取資遣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且聲明日後不再向 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在卷。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被繼承人林昌甫 退休金云云,自非有理。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退休金之義務, 然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當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 點八元,及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十四年又二個月工作年資計算(二十九 個基數),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所可領取之退休金僅為九十四萬六千 零九十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後,原告所 得再行請求之金額僅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主張以二十七 年又一個月之工作年資(四十二點五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領款收據及退休金計算表等為證(均為影本)。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於起訴 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生前自六十年九月八日起分別在訴外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憶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鴻晟興業有 限公司、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運股份有 限公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鎮企業廠工作至七十九年六月 六日止,繼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改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至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止,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罹患惡性腫瘤,乃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發函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繼於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簽署切結書,由被告按平均工資三萬兩千六百二十三點八元計算 發給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存 摺內頁、診斷證明書、自請退休書函、切結書及領款收據等為證(均為 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本件經為爭點協商整理,內容如下:
1、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函被告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否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發生自請退休之 效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該切 結書能否發生變更前述退休之法律效力?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是 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3、如被告仍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所得請 求之退休金給付基數,應按二十七年又一個月(全部工作總年資) 計算?抑按十四年又二個月(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工乃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雇主則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 、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勞工「自請退休」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 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 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因
而終止,該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乃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屬形 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即生終止之形成效 力,非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僅雇主有決定勞 工是否退休之裁量權,而勞工並無請求退休之權利。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工 作期間計算,不以在「同一事業」之工作期間為限,勞工在不同事 業所分別工作之期間,均應予以併計。至同法第五十七條前段所為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之規定,係勞工退休金 給與之基數計算標準,二者(即「自請退休要件」與「退休金給與 標準」)並不相同,被告將之混為一談,而謂:勞工須在同一事業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始得自請退休云云,並非有理。 3、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既自六十年九月八日起,分別在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工作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 ,繼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另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至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止,其工作期間已達二十五年以上,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發函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揆之前揭規定, 自生合法退休之效力,另參諸卷附勞工保險投保相關資料內容觀之 ,被告復已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之勞工保險自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起申報退保。是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間之勞動契約自 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即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自請退休」 而告消滅。
4、再按,「資遣」與「退休」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昌甫間之勞動契約自九十三年七年十二日起因原告之 被繼承人林昌甫「自請退休」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系爭勞動契 約既已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自請退休而不復存在,縱認被告曾 另於九十三年七年三十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健康不佳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而為終止表示並發給資遣費,然亦係對已不存在之勞動 契約為終止之行為,仍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昌甫縱有於九十三年七年三十日簽署切結書並領取資遣費名義之 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款項,仍不影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發函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通知所生之合法退休效力。 5、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之被繼承 人林昌甫自請退休而消滅,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之標準發給退休金。又所謂「工作年資」,同法第五十七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僅為十四年又二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曾自六十年九月 八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分別在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憶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鴻晟興業有限公司、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運股份有限公 司、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億鎮企業廠工作,惟各該訴外人 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被告 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對被 告所得主張之工作年資應以十四年又二個月為準,而非二十七年又 一個月,則其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為二十九個基數。 6、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依兩造所不爭 執之平均工資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三點八元計算二十九個基數,應為 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兩造所不爭執且均 同意扣除之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昌甫之四十九萬四千七 百九十六元,被告應另行給付之退休金應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 四元。
7、末按,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 內給付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係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退 休,則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為退休金之給付即符合法律規 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三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規定。本件退休金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給付 期限終了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始為允當,原告主張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算,並非有理。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 十九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為非有理,應予駁回。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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