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苟蓉宜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一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定著物係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系爭廣告塔為土地上 之定著物,視為不動產,故其成立要件端看何時豎立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 時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訴外人楊四安承租系爭廣 告塔所在之土地從事園藝設施建設,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訴外人力揚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揚公司)欲豎立系爭廣告塔時方有需拆除部分園藝設施 ,供其吊車施工使用之情事,是以系爭廣告塔豎立於土地上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 月中旬,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系爭廣告塔並未豎立在土地上,僅是在 訴外人力揚公司工廠裡加工的零組件,認定上應屬動產,與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豎 立於土地上的系爭廣告塔是屬不同標的物,鈞院漏未斟酌其豎立時間而加以判決 ,在標的物認定上於法不合。再者,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妮 可公司)向地主楊四安租地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轉租於再審被告,言 明土地供再審被告使用,並合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生效,同時立下切結書, 表示妮可公司僅是出面代租土地,所有權都歸再審被告。是以自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再審被告即擁有土地使用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豎立系爭廣告塔於其上 ,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支付系爭廣告塔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及配電地租等其 他費用,則再審被告應是原始起造人,對系爭廣告塔擁有所有權,鈞院認定原始 起造人係訴外人力揚公司,顯有違誤。另再審原告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起 訴書,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前審開庭日,相關證人古仲遠當庭欲呈於庭上,被諭 令交由再審原告提出較妥,乃於取得文件後三天即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今補提原審文件準備書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同一時間在不同庭對系爭廣告 塔做不同主張,原審期間證人古仲遠正在受偵查,以致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予再審 原告提供證明系爭廣告塔是由其出資興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等 語,並提出代收紀錄簿、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工程請款單及準備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其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新證據支票、請款單影本 可證明系爭廣告塔實為再審被告出資興建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一號卷宗查閱屬實,此外,再審原 告提出之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代收紀錄簿影本等,亦已據再審原告於 第一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0號)及前審(即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中提出,而前審亦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則依上規定 ,再審原告即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今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已提出並 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之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 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 有明文。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並須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四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書僅能證明渠等間有一租貸關係存在,然就 本件再審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廣告塔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之,是縱再審原告提 出該契約書亦不影響裁判結果,故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鍾啟煒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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