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99號
TCDV,92,重訴,899,200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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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巫維仁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裁 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部分之訴訟,另行審理判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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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