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巫維仁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庭裁 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各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
四、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部分之訴訟,另行審理判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