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80號
TCDV,92,重訴,280,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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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林銘忠
        康心慈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郭琨隆
  被   告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二百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元
主 文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銘益及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被 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搬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追 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台鐵局、台搬公司及陳銘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萬五 千七百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開有關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台搬公司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嗣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行具狀追加被告台搬公司,先位聲明:「被告台鐵局、陳 銘益、台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台鐵局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撤回對被告陳銘益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 鐵局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搬公司應給付原告一 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情形,乃係基於同一鐵路意外故意之基礎事 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台鐵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被告台 鐵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三、又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 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 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台搬公司於原告起訴 前已辦理解散登記,有查詢書一紙可憑,且無證據顯示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 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台搬公司之清算人為李延松,其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原告起訴狀誤載台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憲宗,應 予更正。
四、被告台鐵局質疑原告是否仍有訴訟能力,經查,原告於受傷後,雖有中度障礙之 現象,惟原告並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經本院囑託澄清醫院鑑定,亦未能獲致 原告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結果,是尚難認其為無訴訟行 為能力人,自仍有訴訟能力。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台鐵局請求賠償,經被告台鐵局拒絕賠償,有原告 提出被告台鐵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訴,程 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銘益係被告台鐵局豐原站副站長,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 接獲被告台搬公司搬運工梁光郎之口頭申請調車,擬利用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 二四四三次車至九時五十七分一○○七次車之列車空檔,將豐原站南端號誌解 鎖,欲由台搬公司司機員陳坤興以一台十噸之車號DL一○二五號調動機(下 稱系爭調動機)牽引裝載一一二根廢鋼軌之五台平車,由八股道開至二股道北 端卸貨。訴外人陳銘益核准該調車作業計劃後,乃指派台鐵局豐原站轉轍工徐 志文執行移動轉轍器及監視車輛調動之業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訴 外人陳銘益接獲徐志文以揚聲器報告,表示調車列車剎不住,逾越最外轉轍器 ,停在站外即基隆站起一八三K十六四八M處東正線上,經陳銘益立即指示試 著將調動機推回站內,並向彰化調度所調度員己○○報告,己○○乃下達就地 控制之行車命令。而陳銘益自七十六年間調派為豐原站副站長,迄今已有十三 年以上之經歷,理應注意依台鐵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使用須知 規定,車輛調動機不得在站外正線調移車輛,亦不得越過最外轉轍器調移車輛 ,且豐原站至台中站距離約十五公里,其縱向坡度為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十三點 一九之連續下坡,該調動機牽引之總重約為一四七點八噸,若該列車由豐原站 往南端調車時,因進入千分之十一點四之下坡段,此時調動機牽引力僅為一○ ○噸,已無力將列車推回站內,且單靠調動機之煞車軔力,亦無法克服下坡加 速力,故應通知駕駛人員使用止輪器,就地等待救援,不得任意移位,然陳銘 益竟疏未注意,而於得知該列車分別停置於豐原市○○路○○道北方約七公尺 處及通過平交道南方約七點五公尺處,均無法倒車回豐原站內後,在未徵得調 度員己○○之同意下,竟擅自指示運務工簡泉福通知徐志文將列車駛至潭子站 ,並親自與徐志文通話,下達列車駛至潭子站煞停之命令,使得列車上之人員 將貫通之氣軔軟管摘除,往潭子站方向行駛,然因調動機牽引力及等加速度作 用,速度反而遞增,該列車溜逸至潭子站煞停未果,繼續向南溜逸,致高速撞 擊台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檔,而翻覆於台中市○○路與建國路高架橋下之道 路,此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十字路口,而遭上開翻 覆列車撞擊,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外傷性臚內出血等重傷害,現外傷雖痊癒 ,惟臚內出血部分因無法開刀清除血塊,致腦下皮質受瘀血壓迫而生器質性腦 病變,時有頭痛症狀,且行動不便並伴隨失憶現象,訴外人陳銘益業務過失致 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台鐵局所屬公務員陳銘益之調車計劃違反 臺灣鐵路管理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使用須知,以及台灣鐵路管 理局調車處理須知之規定,乃系爭列車翻覆致死傷之主因,且監察院、台鐵局 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調查報告亦同此結論,是陳銘益監督、 指示調車作業之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肇致死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調度員己○ ○身為行車調度之指揮官,遇發生事故時,理應主動掌握情況指揮,卻任由副 站長陳銘益錯估狀況,作不當之應變措施而未加阻止,亦有疏失之處。另被告 台鐵局對於類此列車煞車失能致生溜逸事故之緊急應變設施設置有欠缺,且被 告台鐵局竹南站至台南站間,現有路線號誌系統設置欠缺、轉轍器開關位置設 置不當,以及緊急聯繫通報系統設置不當,不利於調車作業之監督及緊急情況



之聯繫處置而釀成重大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鐵局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因訴外人陳銘益為被 告台鐵局之受僱人,陳銘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被告台鐵局亦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又被告台搬公司之受僱人梁光郎、陳坤興,於行車時未確認氣軔 軟管是否貫通而逕予行駛,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台搬公司為其僱用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因被告台鐵局、台搬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二)原告所受損害為: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八千三百七十元。⑵看護費用:原告 因本件事故臚內出血,致生器質性腦變,時有頭痛現象,行動不便伴隨失憶現 象,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係二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自九十二年二月 開始計算,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五四年,以每月看護費用六萬元,依據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九百六十二萬零二十二元。⑶勞 動損失:原告受傷前為游泳教練,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六百元,受傷後喪失勞動 能力,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算,至退休年齡尚有三年九個月,依據霍夫曼係 數扣除利息,得請求之勞動損失費用為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⑷精神慰撫 金: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外傷性臚內出血等重傷害,且外傷 痊癒後,遺有器質性腦病變,時常頭痛,且行動不便並伴隨失憶現象,其痛苦 實難以形容,故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⑸以上合計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五 千九百九十二元。
(三)聲明:⑴被告台鐵局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台 搬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右二項給付,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 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台鐵局則以:
(一)系爭調動機為被告台搬公司之車輛,原告應向被告台搬公司請求。又豐原站副 站長陳銘益僅有核准調車計畫之職權,系爭調動機因故無法行駛時,應由司機 員判斷處理並負全責。本件係台搬公司員工梁光郎、陳坤興未遵循調車計畫, 越過最外轉轍站調車所致,自難令被告負責。又副站長陳銘益建議開往潭子, 僅供司機參考性質,難認陳銘益有何過失之行為。本件事故現場是由副站長陳 銘益處理,調度員己○○無法預作防範,並無過失。且陳銘益之行為,純係站 內調車計劃洐生之溜逸事故,並非行使公權力。又原告所指之設施,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僅作為調車計劃使用,並非供公共目的,非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軔管摘除致無法停煞,與其他設施 有無不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台鐵局賠償,並無理由。(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其中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終身須人看護,應 屬無據。而被告台鐵局已支付看護費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另三月起之



看護費用、代辦費之伙食費、清潔用品費、交通費、成藥及日常用品,非因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費用,應予扣除。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法院函詢澄清醫院之 回函,就鑑定原告殘障等級之內容顯然互相矛盾,故認定原告已達精神障礙第 三級乙節,應不足採。又原告發生事故時,已達退休年齡,否認其有每月三萬 三千六百元之收入。其所稱勞動能力損失,自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額一百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搬公司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台鐵局同月十九日已作出事故調查報 告,原告於此時已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追加 台搬公司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台搬公司得主張時效之抗辯。(二)依監察院就本件調動車溜逸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中已說明台搬公司係負責台鐵 站內及正線上貨物之裝卸作業,陳坤興、梁光郎二人既為台搬公司所僱用之搬 運作業員,則其二人職務為裝卸台鐵站內正線上之貨物而不及於其他。本件事 故即非因二人執行裝卸貨物之職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三)系爭調動機係設計用於坡度平緩之站內調移車輛,與以向站外路線運轉為目的 之列車顯不相同,而被告台鐵局所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氣軔處理須 知」,係針對「列車」所為之規定,與系爭調動機無涉,被告台鐵局及其所屬 人員所提鑑定報告或證詞,誤引上開氣軔處理須知而認有關氣軔之貫通或試驗 應由被告台搬公司員工陳坤興、梁光郎負責一節,自不足採。(四)調車計劃由豐原站擬定,解鎖或復鎖,亦由該站值班副站長陳銘益負責,站內 轉轍器及煞車氣軔管之貫通,則由該站轉轍工負責,被告台搬公司人員就調車 計劃失當所造成之本件事故,自無過失之情事,原告不得據為被告台搬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額部分:台鐵局已支付看護費用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另三月起之看護費用,代辦費之伙食費、清潔用品費、交通費、成藥及日常用 品,非因侵權行為而增加之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既在家休養,配偶非專業醫 療看護人員,請求特別看護費,顯無理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六十歲 ,應無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顯不相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主張其因中度失智,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用及身心痛苦不已等,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 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銘益係被告台鐵局豐原站副站長,梁光郎為被告台搬公司僱用之搬運工 ,陳坤興為被告台搬公司僱用之司機,徐志文為台鐵局豐原站轉轍工。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上午八時,陳銘益接獲梁光郎之口頭申請調車,擬利用該日上午九時十 七分二四四三次車至九時五十七分一○○七次車之列車空檔,由陳坤興以一台十



噸之車號DL一○二五號調動機牽引裝載一一二根廢鐵鋼軌之五台平車,由八股 道開至二股道北端卸貨,陳銘益核准該項調車作業計劃,並將南端號誌解鎖。同 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豐原站轉轍工以揚聲器報告,表示上開列車剎不住,逾越 最外轉轍器,停在站外即基隆站起一八三K十六四八M東正線上,經陳銘益向彰 化調度所調度員己○○報告,己○○下達就地控制之行車命令。陳銘益於九時二 十九分許,通報調度員車輛在現場試行仍無法退回站內,為確認調車車輛位置, 先行復鎖後,發覺車子慢慢溜動,陳銘益即通報調度員並通知潭子站車輛發生溜 動。該列車駛至豐原市○○路○○道北方約七公尺處第一次停下,嘗試推回,但 無效果,嗣續行至通過平交道南方約七點五公尺處,第二次停下,亦無法推回。 九時四十三分左右,陳銘益以鐵路手提無線電呼叫運務工簡泉福要其轉告徐志文 將列車慢慢開往潭子站。嗣該列車溜逸至潭子站煞停未果,駛至台中站南端拖上 線之止衝檔,而翻覆於台中市○○路與建國路高架橋下之道路,列車上人員梁光 郎、徐志文陳坤興因此死亡。
二、上開列車翻覆時,適原告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上開翻覆之列車撞擊,受 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臚內出血之傷害。
三、豐原站至台中站距離約十五公里,縱向坡度為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十三點一九之連 續下坡,陳坤興所駕駛之調動機牽引之總重量(含載運之鋼軌)約為一四七點八 噸。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鐵局賠償,被告台 鐵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拒絕賠償。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間之爭點計有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台鐵局間:
⑴被告台鐵局豐員站副站長陳銘益執行職務時有無過失?調度員己○○執行調度 業務有無過失?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陳銘益核准調車計劃是 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⑵被告台鐵局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 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二、原告與被告台搬公司間:
⑴原告對被告台搬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而消滅? ⑵氣軔之貫通或試驗是否應由台搬公司員工陳坤興、梁光郎負責?氣軔未貫通是 否為本件肇事原因?
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肆、茲分別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台鐵局間:
(一)爭點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 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鐵路運輸乃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而訴外 人陳銘益乃任職於被告台鐵局擔任豐原站副站長,為公務員,其負有綜理該站



鐵路行車相關事務之責,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之值班期間,接獲 台搬公司搬運工梁光郎之口頭聲請調車,陳銘益基於職權,核准調車計劃,自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台鐵局辯稱系爭事故僅係單純站內調車計 劃衍生之溜逸事件,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云云,並無 可採。
⑵訴外人陳銘益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陳銘益被訴業 務過失致死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銘益無罪,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上開 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並非當然拘束本院,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 斷,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陳銘益被訴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卷查核結果,查:本件係 因台鐵站內調車作業發生事故,依刑事卷內所附台鐵局向監察院查復之結果, 以往類似本件的調車作業,均是由使用單位負責人將使用路線、時間等,以口 頭向值班副站長申請,經該副站長確認不妨礙列車運轉及擬定調車計畫後,口 頭告知轉轍工執行,未有作業之書面;根據臺鐵對監察院所作的推測,由豐原 站八股道至二股道卸貨,其可能之調車方式約有三(見四00號相驗卷第二二 八頁以下監察院調查報告,下述轉轍器編號可參見附圖),即:①將九、七、 六區號誌解鎖後,由八股道往北推經五五、五三轉轍器,停於二七B轉轍器前 方,下車現場操作二七A、二七B轉轍器至反位,再至繼電室操作十五A、十 五B轉轍器至反位,將列車推至十五A轉轍器外方,再至繼電室操作十五A轉 轍器至定位,經三股道駛至二二A轉轍器外方,現場操作二二A、二二B轉轍 器至反位,將列車推入二股道。②將0、九、七、六調車區解鎖,操作十六B 、二十轉轍器至反位(應係十六B定位、二十反位之誤),由八股道往南駛至 拖上線,經六股道往北方推至十五B轉轍器前方,下車至繼電室操作十五A、 十五B轉轍器至反位,再將列車推至十五A轉轍器外方,至繼電室操作轉轍器 至定位,經三股道牽引至二二A轉轍器外方,現場操作二二A、二二B轉轍器 至反位,將列車駛入二股道(按即陳銘益所稱核准之調車路線,如附圖紅色箭 頭所示)。③於0、六、八調車區解鎖後,至南方繼電室操作十六A、十六B 、十四A、十四B、十八轉轍器至反位,違規將列車由八股道往南方牽引至東 正線,直接推進至二股道(附圖藍色箭頭所示)。另依證人即臺鐵行車保安委 員會總幹事丁○○稱另有一種可能,即:④因二十至十二B轉轍器間之距離在 一百公尺以上,大於調動機及平車之長度,故在列車越過十四A轉轍器後在十 二B轉轍器前停車,再將列車往北推向六股道(以後調車之方式即與②相同, 見高分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雖陳銘益核准之調車計畫,並 無須同時將第八調車區(即十二B、十四A、十六A轉轍器,見相驗卷第二二 七頁監察院調查報告)解鎖,但訴外人陳銘益於刑事審理中稱是因為徐志文



求順便保養十四A轉轍器,故同時將第八調車區同時解鎖,經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訴外人陳銘益核准之調車計畫為上述③、④兩種,且徐志文負責保養之 轉轍器確包括十四A、十四B轉轍器(四00號相驗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臺鐵調查報告所附轉轍器清潔檢查紀錄表),且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陳銘益核 准其他調車計畫,其所供之調車計畫路線應可採信。按陳銘益既有核准調車路 線之權限,對於採行調車計畫,當有裁量之權限,陳銘益所核准之上開調車路 線雖非最經濟、穩妥的路線,但基本上仍可安全到達預計卸貨之地點,不致於 發生調動機進入東正線駛出豐原站之情形,雖臺鐵認調車計畫未盡周全(四0 0號相驗卷第九十五頁),但不能認為有何過失。 ③次查,陳銘益於核准調車計劃後,即將南端號誌解鎖,陳銘益因此無從得知實 際之調車路線,直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豐原站轉轍工徐志文以揚聲器報 告,表示上開列車剎不住,逾越最外轉轍器,停在站外即基隆站起一八三K十 六四八M東正線上,陳銘益則輾轉透過徐志文指示將調動機駛向潭子站,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台鐵局雖辯稱列車司機員遇有故障時究竟應該停車請 求救援,或駛至最近站,應由司機員獨立判斷,陳銘益僅係建議性質云云。然 按臺鐵站內坡度規定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五,車輛調動機牽引車輛調車速度亦 限定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調車效率,並未強制 規定站內調車時要貫通氣軔,但禁止向有千分之十以上之下坡度路線調移車輛 (見四00號相驗卷第二二九頁正面、背面監察院調查報告),由此對照臺灣 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一○、列車,指一輛以上之動 力車單行或牽引車輛,具有完備列車標誌,『以向站外路線運轉為目的者』」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之規定,可知:聯掛 平車之調動機本來就是預計在坡度平緩的站內作業,與向站外路線運轉為目的 之列車不同,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就列車既明文定義為「以向站外運 轉為目的」,同細則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四條自應作同一解釋,則被 告台鐵局辯稱應由司機員陳坤興判斷停車請求救援或駛至最近站,並非合理之 法律解釋方法。又臺鐵站內坡度規定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五,車輛調動機牽引 車輛調車速度亦限定每小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為調車 效率,並未強制規定站內調車時要貫通氣軔,但禁止向有千分之十以上之下坡 度路線調移車輛,已如前述,而「臺灣鐵路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 機使用須知」第一節第四點規定:「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不得 在站外正線調移車輛。但中央控制區間,經調度員准許者,不在此限。調車處 理須知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站,不得越過最外轉轍器調移車輛」(四00號相 驗卷第一0八頁),豐原站至臺中站距離約十五公里,其縱向坡度為千分之七 至千分之十三.一九之連續下坡(四00號相驗卷第二三0頁背面監察院調查 報告、第一一一頁),故豐原站下行方向屬調車處理須知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不得越過最外轉轍器調移車輛之車站之一(四00號相驗卷第一00頁、第一 0九頁),如調動機越過豐原站南端最外側轉轍器直接向站外行駛,不免發生 因作業環境不同產生之危險,以上各點,均為自七十六年間調派豐原站副站長 ,已有十三年以上工作經驗之陳銘益(見四00號相驗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



五頁)所不能諉為不知,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陳坤興所駕駛之 調動機停於東正線上妨礙豐原站九時五十七分開出之第一00七次車行駛(本 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被告於無線電通聯中稱:「慢慢開到潭子,駛 到潭子」、「一00七豐原五七分開,不要擋到」),而貿然違反上開規定指 示陳坤興等將調動機駛向潭子站,應有過失。
④查本件調動機試推回豐原站無效駛往潭子站之前,首度停於豐原站外南陽路平 交道北方約七公尺處,先由梁光郎將第一.二台平車間,及第二.三台平車間 之氣軔軟管摘除,並拉鬆軔閥,將軔缸內的壓縮空氣洩放後,嚐試將平車推回 豐原站無效,其後調動機又往南通過平交道南方約七.五公尺處第二次停車, 再度試推仍然無效,其後始依陳銘益之指示,將調動機駛向潭子站,此已據看 柵工黃英權於應監察院調查時稱:「事故當日時,該列車(調動機車頭)第一 次於平交道北方約七公尺處停住,往北開但開不動,車上台搬公司員工下車搬 石碴擋在車頭之車輪與軌道間,並拆開前一、二台平車間之煞車氣軔管,然後 往北開還是開不動,當時調動機冒黑煙很大,站工(徐員)即與豐原站副站長 聯絡,此第一段停車時間約十分鐘。後台搬公司引導工(梁員)將石碴搬開, 駕駛開動列車往南,當互車(平車車尾)通過平交道南方約七.五公尺處再次 停住,欲往北倒車但開不動,台搬公司引導工放下止輪器,防止列車下滑(因 調動機汽缸壓力不斷煞車,其壓力逐漸降低),此第二段停車時間約八分鐘。 後見徐員以無線電與豐原站副站長聯繫,台搬公司引導工拿起止輪器,調動機 慢慢往南牽引,約一下子就已看不到列車」等語(四00號相驗卷第二三六頁 正面、背面),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看到的是有人先拉開鬆軔閥,後來推 不動,才將軔管拆開」、「調動機沒有拆,我看到他拆二次,第一次他拆的是 第一台跟第二台平車間的軔管,第二次他拆的是第二台與第三台間的平車間軔 管」、「拆軔管的人是搬運工(指梁光郎)我認識,但是名字我不知道,那個 人是老年人不是年輕人,年紀差不多跟被告一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宗第 五七頁)。故本件陳坤興係依陳銘益之指示將調動機開往潭子站,而且陳坤興 將調動機開往潭子站時,第一.二台平車間、第二.三台平車間之氣軔已被摘 除,已無疑義。
⑤按陳銘益違反規定指示陳坤興等將調動機駛向潭子站,為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因豐原站至臺中站距離約十五公里,其縱向坡度為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十三. 一九之連續下坡,將調動機駛向潭子時因處於連續下坡路段,調動機之牽引力 及等加速度作用,速度遞增,則調動機之制軔力如何,攸關調動機能否於潭子 站煞停,甚為重要。被告台鐵局固辯稱:依台鐵局調車處理須知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編組列車之車輛,調車員司機確確認其連結器、氣軔軟管、風擋及電 器連結線等之連結是否正確。」,故氣軔軟管是否貫通,應係台搬公司司機員 陳坤興之責任,被告並無責任云云。然按,正常行駛之列車,依上開調車處理 須知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調車員及司機確認連結器、氣軔軟管、風擋及電 器連結線等之連結是否正確,固無疑義,惟本件發生事故之調動機,原係供站 內調車所用,並非正常行駛之列車,自不能依正常之發車情狀一體視之,故除 調車員及司機員仍應負確認之責外,因豐原站副站長陳銘益違規指示陳坤興



將調動機駛向潭子站,則其就系爭調動機能否順利抵達潭子站煞停之事宜,即 調動機之制軔力,氣軔狀況等節,應盡更大之注意義務。惟陳銘益在未確認調 度列車之氣軔管有無貫通,或提醒司機員確認氣軔狀態之情形下,即率予指示 現場調車人員將列車駛至潭子站,致列車於氣軔摘除之情形下,溜逸至潭子站 煞停未果,而高速撞及台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檔,可認陳銘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被告台鐵局引用上開調車處理須知之規定,謂陳銘益並無過失 云云,尚無足採。
⑥又系爭調動機因氣軔軟管摘除,制軔力不足,於潭子站煞停未果,致高速撞及 台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檔而翻覆,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上開翻覆之 列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臚內出血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台鐵局豐原站站長陳銘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有如上述,且陳銘益之過失與原告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鐵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二)爭點一就調度員己○○有無過失及爭點二部分: 原告復主張調度員己○○亦有過失,及被告台鐵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乃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為重疊之合併, 則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主張被告台鐵局 豐原站站長陳銘益就本件調車作業之指示有過失,被告台鐵局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就他項訴訟標的及上開爭點應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二、就原告與台搬公司部分:
(一)爭點一部分:
被告台搬公司主張: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受損害,則其嗣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八日始具狀追加台搬公司為被告,顯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云云。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而原告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追加 備位之訴,列被告台搬公司為備位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追加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 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時效並不中斷。故本件應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行具狀追加台搬公司 為被告時,認原告對被告台搬公司為請求,距原告受傷時,固已逾二年;惟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有損害而言,其因 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時, 並不知被告台搬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直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調閱刑 事卷後,始知悉被告台鐵局以其事業之裝卸作業交由被告台搬公司承攬,且引 導工梁光郎、司機員陳坤興二人係受僱於台搬公司之情,而否認被告台搬公司



已逾時效之主張。而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媒體雖加以報導,惟肇事原因為何 ,因涉及專業鑑定及被告台鐵局及台搬公司之人員,故於事故發生時,尚難苛 求原告即明白知悉其受損害之原因,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台搬公司就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對被告台搬公 司提起訴訟之前二年,業已知悉損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台搬公司固 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訴狀事實第一段已敘明:「‧‧‧陳銘益接獲台 灣鐵路貨運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搬運工梁光郎之口頭申請調車‧‧‧」,及其向 被告台鐵局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亦敘及:「據貴局事後鑑定報告結果,證實上 開台鐵貨物列車出軌一節係因股道切換機檗切換未成所致‧‧‧」,亦即於九 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告提出請求時已知台鐵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完成之事故 調查報告,加以警方於案發後立即表示陳坤興、梁光郎是台搬公司之員工等節 以資為據。然按原告縱於事故發生後知悉陳坤興、梁光郎是台搬公司之員工, 惟此與其是否明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屬二事,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業已明知被告台搬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被告台搬公司所陳,充其 量僅足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已知悉被告台搬 公司員工之侵權行為,惟不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訴之二年前, 確已知悉,則被告台搬公司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
(二)爭點二部分:
⑴按證人丁○○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調查時依運轉理論證稱:「如果以 第二的煞車點(按:即平交道南方停車點)放鬆氣軔,任由列車在無動力的狀 態下往潭子方向滑行,速度由每小時○公里增加到每小時十五公里的時速(調 動機在站內可以行駛的最高速限),如果在氣軔不貫通的情形,依附表三計算 之結果,坡度如果是千分之十,還是沒有辦法煞住,如果是貫通一輛平車,全 緊軔的狀態下,八十八公尺可以煞住,如果是貫通兩輛平車的話,依計算的韌 力,在四十三公尺可以煞住,如果是貫通三輛的話,三十六公尺可以煞停,如 果是貫通四輛的話,三十一公尺可以煞停,這些都有考慮車輛的阻力,依照公 式算出來,如果是五輛全部貫通,二十九公尺可以煞停」等語(高分院卷第一 頁第二三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證稱:上開數據已有加計載運鋼軌之數 量,是依據電腦輸入實際數據所得之結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調動機是否能及時煞停,變數甚多,除行車速度、坡度、 溫度等條件外,尚牽涉到氣軔是否確實貫通以提供足夠的制軔力;且在貫通一 輛平車之氣軔,車速未逾每小時十五公里之狀態下,本件調動機及聯掛之平車 仍可能煞停;而依前開證人黃英權所證,本件調動機在駛出豐原站之實際狀況 ,至少調動機及第一.二台平車間、第二.三台平車間之氣軔是處於貫通之狀 態下,依上開數據所示,應可於潭子站煞停,故本件肇事主因應為調動機之氣 軔軟管摘除後未回復,制軔力不足,無法煞停所致。 ⑵按台鐵局調車處理須知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編組列車之車輛,調車員司機確 認其連結器、氣軔軟管、風擋及電器連結線等之連結是否正確。」,且依台灣 鐵路管理局氣軔處理須知第八條之規定,氣軔軟管於正常行駛中應確實保貫通



狀態,不能摘除。第十條規定:列車編成後,應依左列規定順序施行氣軔軟管 試驗:(一)檢車員(非由檢車員擔任檢查之列車,則為調車司或車長以下同 )‧‧‧,應即以氣軔試驗之緊軔號訊,通知司機員施行緊軔。(二)司機員 (包括機車長以同同)確認充氣完竣後,應注意檢車員顯示之號訊‧‧‧(三 )檢查員確認各車輛間之氣軔狀態良好,以氣軔試驗之鬆軔通知司機員鬆軔, ‧‧‧。又車輛調動機駕駛人,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 擔任:⑴曾任本局司機員職務者。⑵經本局訓練合格者,為前開調車處理須知 第十條所明定。是調動機駕駛人對於調車及氣軔處理,調動機之操縱、檢修及 故障之緊急措施等應知之甚詳。而查,訴外人陳坤興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進 入台搬公司服務,係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鐵局「第十期車輛調動機駕駛訓 練班」結業,派至豐原站擔任調動機駕駛之工作,迄九十年三月,持續有十六 年之工作經歷;而梁光郎乃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進入被告台搬公司任職 ,派任豐原站調車引導工,迄九十年三月,持續有二十一年之引導工資歷(以 上見偵卷內所附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示),故其二人對前開調車、氣軔處理須 知之規定,實無不知之理。本件發生事故之調動車,雖非一般列車,而在站內 調車,因為坡度較平,並未明文規定氣軔一定要貫通,惟本件既已違反站內調 車計劃,違規行駛至站外,自應視同行駛站間之列車,須絕對遵守氣軔貫通之 要求,始能確保行車安全,此觀證人丁○○(為行車保安事故委員會總幹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不是一般的列車,只是在站內調車,之後該列 車駛出站外後,駕駛員應該一體適用行車之規章」等語可佐,故被告台搬公司 辯稱本件調動機並非列車,上開氣軔處理須知係針對列車所為之規定,與調動 機無涉云云,顯無可採。又訴外人陳坤興、梁光郎於事故發生時,係分別擔任 調動機駕駛及引導工之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台搬公司引用監察 院調查報告及勞檢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辯稱陳坤興、梁光郎二人為台 搬公司僱用之搬運作業員,二人之職務為裝御台鐵站內及正線上之貨物而不及 於其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調動機駕駛人陳坤興、引導工梁 光郎於違規越過外側轉轍器於南陽平交道北側停車,為助於推力傳達,而由引 導工梁光郎拉開軔閥洩放空氣,並摘開氣軔管有如前述,然於渠等無法將調動 機推回站內,並接獲陳銘益指示將系爭調動機駛往潭子時,梁光郎未依規定將 氣軔軟管接復,司機員陳坤興亦未確認氣軔軟管是否貫通即逕予行駛,致調動 機於氣軔拆除之情形下,無法有效煞停,而肇致本件事故,可認陳坤興、梁光 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公務員於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台 鐵局所屬公務員陳銘益於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 開規定,被告台鐵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坤興、梁光郎分別為被告台搬公之受僱人,渠二人於 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如上述,而被告台搬公司復不能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被告台搬公司自應與渠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即兩造爭點三之部分,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被告台鐵局代原告支付醫療費至九十二年二月,嗣原告陸續自費 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五十八 張為證,核其支出項目,均屬治療所必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臚內出血無法開刀清除血塊,以致腦下皮質受瘀血壓迫而生器質 性腦病變,時有頭痛症狀,行動不便且伴隨失憶現象,須專人長期照護,其目 前由配偶看護,以一般醫院特別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二千元,即每月六萬元計 算,原告生於二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依八十七年度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十八點五四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計九百六十二萬零二十二元。惟查 ,原告於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始出院,因行動不便且記憶力差,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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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