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楊國煜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六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號土地面積零點陸叁玖壹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捌公頃之工寮、及單軌車軌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六號土地附近大甲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號土地面積壹點零伍貳伍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之工寮、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之工寮、及單軌車軌道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萬零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均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甲○○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第六號土地附近大甲 溪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如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收件第八七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十四號土地(下稱 系爭十四號土地),被告乙○○承租如同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號土地(下均系爭十 五號土地),因原訂租約屆期未為立即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成為不定期租約。
被告甲○○積欠原告八十七年度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被 告乙○○積欠七十四年度至七十七年度租金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爰依租金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又被告甲○○承租之系爭十四號土 地全為超限利用地,被告乙○○承租之系爭十五號土地超限利用零點九三公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改正施實造林,惟逾期仍未造林,違反系爭租約第三條第 一款規定,乃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十款、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並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先位訴訟標的);若認先 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則被告亦增植李樹、柿樹違反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亦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款規定終止契約(下稱備位訴訟標的)。被告於終 止租約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爰再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乙○○返還以 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二萬八 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十四 號土地面積零點陸叁玖壹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萬 九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系爭十五號土地面積壹點零伍貳伍公頃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其中十萬 一千一百九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自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租金提高為不合理,有收到催告限期造林及終 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種植果樹即為造林,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桃樹、蘋果樹、梨 樹,李樹則為前手所種,設有工寮、單軌車道,並無濫墾等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桃樹、李樹、柿樹,設 有工寮、單軌車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甲○○、乙○○分別承租系爭十四號、十五號土地, 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均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而成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二)被告甲○○於其承租系爭十四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捌公 頃之工寮、及單軌車軌道,種有桃樹、蘋果樹、梨樹、李樹;被告乙○○於其 承租系爭十五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之工寮、B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之工寮、及單軌車軌道,種有桃樹、李樹、柿樹。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主張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全部,及原 告無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地及無權占有系爭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被告乙○○ 積欠七十四年度至七十七年度租金共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等情,未據被告乙 ○○到庭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原告梨山工作站八十七年 果實分收代金價格查定與生產費計算明細表、八十七年度果實分收代金清冊等 在卷可按,堪信真實。被告甲○○以原告於八十七年租金提高為不合理等語置 辯,惟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情,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 上揭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二)原告可否終止系爭造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地: ⑴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依據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 或使用者;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所附土地可利用分類查定基準規 定: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二十八.五度),屬第六級坡,為加強保育地, 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三 年四月九日電子郵件及土地可利用分類查定基準規定在卷可稽;另有關山坡地 百分比係坡度四十五度以一○○表示,坡度百分之五十五為二十八又四十八點 六度,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水保企字第○ 九三一八○八五五七號函及所附坡度、度數比對照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 ○承租之系爭十四號土地上種有桃樹、蘋果、梨樹、李樹等果樹,現場坡度約 有六十度至七十度左右,而被告乙○○承租之系爭十五號土地上種有桃樹、李 樹、柿子,坡度約有四十度至五十度左右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以系爭第十四號、十五號土 地現場度數,既已超過二十八又四十八點六度,即坡度百分之五十五,自屬第 六級坡之加強保育地,依前揭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 定,屬於超限利用地,自有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依原告或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限期內完成水土保持之必要。被告甲○○雖以種 植果樹即為造林等語置辯,惟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款既已約明「乙方(即被告 )應依甲方(即原告)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 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 之功能::」「造林樹種為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等 ,現有之梨桃蘋果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足見被告就水土保持為使用系爭租地 之目的,且果樹之增植補植與水土保持之目的不符等情已有認知,故被告甲○ ○辯稱種植果樹即為造林云云,自屬無據。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 別以梨山郵局第二二九號、第二三○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改正實施造林,否則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亦未到庭爭執。 被告迄今未能實施造林,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二款規定,及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款行為而依系爭租約第六條 第十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當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惟查: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始得通知有關機關就放 租之公有土地終止租約,而該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在縣為縣政府,本 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所在地台中縣政府通知被告限期改正之證明,自無援 引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理。另依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須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就放租之公有山坡地 終止租約,而該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在縣亦為縣政府,原告亦無援引 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之理。惟原告既仍可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款、第六條 第十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除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先行通 知逾期未造林者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外,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以梨山郵 局第一二九號、第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 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 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租約終止後,仍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為國有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 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算四年無權占有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 ,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經查系爭租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原告援引相鄰土 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第六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 。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影 本一件可證;又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支線附近,地處偏 遠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占 有之土地位於中部橫貫公路梨山支線附近,再由支線進入,地處偏遠,被告將 土地供作種植果樹使用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被 告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三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十四 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四年,即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6391×14×5%×
4=17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一萬 零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四年,即二萬 九千四百七十元(10525×14×5%×4=29470)。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系爭林班地編號十四地號土地內C之 工寮及單軌車軌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系爭 林班地編號十五地號土地內A、B之工寮及單軌車軌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即租金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 加不當得利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租金三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不當得 利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即租金十萬 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加不當得利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其中租金十萬一千一 百九十四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不當得利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依先位訴訟標的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既有理由,則備位訴訟標的自無審酌必要 ,此外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