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就備位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備位之訴意旨略以:⑴緣訴外人林吳輝美前取得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 輝珠所分得台中縣大雅鄉○○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下稱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後,再對原告乙○○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之訴訟,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判決予以原物分割,林吳輝美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丁○○。⑵嗣被告以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拆除 前開被告向林吳輝美購入土地上所坐落之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三六號房屋(下 稱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⑶惟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原係原告之父吳永明(已歿 )所興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係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非屬原告一人所有 ,原告一人無權拆除該房屋,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之。又吳永明原為永興段 六三二號土地及其上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所有權人,永興段六三二號土地雖經法 院裁判分割,然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仍 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該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 ○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查:所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被訴,若先位原(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原(被)告之訴 為裁判者而言。上開訴訟合併型態,因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 ,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 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 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 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原( 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原(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 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法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該部分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會研究結
論均同上旨,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一○至一一四頁、三 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七十六年十月版,亦採同一見解)。執此,除共同原告 甲○○對被告之先位訴訟,應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外,原告對被告備位之訴部分 ,因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B法 官 劉長宜
~B法 官 蔡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