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58號
TCDV,92,訴,2558,2004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 律師
  被   告 環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九十
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一八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環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臺公司)之業務員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六-八八七一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往福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 四六七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黎明路四六七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路面、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上揭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駕駛車號GV二-七○三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自南向北行經上揭交岔路 口,未及防範,致遭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臼、股骨及頭骨併髖關節後脫位,右手掌骨脫臼、左側腎臟挫傷等傷 害。被告己○○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 己○○受僱於被告環臺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基於職務上機會駕駛被告環臺 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告環臺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茲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看護 費用三十二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非 財產上之損害六十五萬元(前揭請求給付金額互有出入,請求法院於原告聲明範 圍內,互為流用)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六千



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其在轉彎前係靜止的,原告應有充分時間看清楚對向來車,且 當時被告己○○有打方向燈,但仍未看到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足見原告車速 之快,已超過被告己○○之反應時間,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到達路口 中心,並開始轉彎,時速不超過五公里,原告所駕駛之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 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卻因原告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己○○駕駛之 自小客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行駛 於慢車道上之原告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惟原告卻以高達五十公里甚至更高的 時速行駛,明顯已經超速,原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己○○並無任何過失 。且至少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非輕,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之 請求關於醫療費用方面: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其請求七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害,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另看護費用方面: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就診斷 證明書記載看護時間為一個月,故以一個月計算比較合理。又勞動能力減損方面 :原告主張以每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計算,然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一個月只有一萬 六千多元,故以扣繳憑單計算比較合理。原告所受傷害並不足以造成永久之毀敗 損害,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係焊接機器板金之工作,著重手部之工作,原告所受傷 害主要在下半部,其勞動能力可謂未喪失,原告本項請求為無理由。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正值輕壯,恢復情況良好,所受傷害亦不影響其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環臺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星期日、下午 七點多,並非上班公務時間,下班之後即屬個人行為,而非執行業務行為,依勞 工保險條例內容亦有明確規定,非上下班以內時間事故傷害為一般傷害,如屬上 下班時間為職業傷害。被告己○○應遵守被告環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四十四 條第五項之公務車使用相關規定,非公務時段如假日或下班時間,無論罰款、交 通事故賠償及車輛修復,皆由駕駛人自行負責。經被告環臺公司業務部主管庚○ ○聲明,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無指派被告己○○至工地加班執行公務,倘若有 加班事實,亦會在出勤卡上簽字,以表示有指派工作,刑事判決內容亦指出被告 己○○非執行業務過失行為,故屬被告己○○個人行為。另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受領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九 萬一千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己○○受僱於環臺公司。
㈡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任職之環臺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 往福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四六七巷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黎明 路四六七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GV二─七0三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臼及股骨頭骨併髖關節後脫位,右手掌骨脫臼、左側腎臟 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安泰產物保險公司領 有二十九萬一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己○○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 告己○○是否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由被告環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 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 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至於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所積極作為,仍不能避免發 生損害,亦即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 負賠償責任。查肇事當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往福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 路四六七巷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黎明路四六七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GV二─七0三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己○○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時侵害身體權所肇致, 足徵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前 揭規定,關於被告己○○駕駛汽車部分,自應推定其上開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且被告己○○對於防止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難辭其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己○○之不法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五萬三千一百一十四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澄清醫院治療,共支出八萬七千五百六 十元(包含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六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原告自費支出部分二萬 零五百三十九元),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澄敬字第一一三二



號函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又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六百十六元(包 含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三千二百十三元、原告自費支出部分六千三百九十三元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二000五 六二五號函附卷可參,至於原告雖又提出上開二醫院之收據證明,資料較為凌 亂不全,且是否皆係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尚有不明瞭之處,相較之下,自 以本院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所為之函查結果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再原告受傷後又至清泉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五千九百十九元(其中九十年四 月三日支出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同年四月六日支出四百二十九元、同年四月九 日支出五百二十九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支出一百元),至真生牙醫診所就醫 ,共支出固定假牙費用三千五百元,分別提出清泉醫院收據四紙、真生牙醫診 所之收據一紙為證,亦可信為真。
⑵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 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 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另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 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三五三號亦著有判決可參,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前開經 關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即澄清醫院六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三千二百十三元部分),既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即被告)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此部分之金額即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清泉綜合醫院治療,共支出五千九百十九元,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而原告所支出 之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四百二十九元、五百二十九元費用,其日期分別為九十 年四月三日、六日及九日,已如前述,顯均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剩餘一百元(其支出日期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則尚堪採信。
⑷繼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左髖臼及股骨頭骨併髖關節後脫位,右手掌骨脫臼 、左側腎臟挫傷等傷害,均與牙齒部分無關,已如前述,然原告卻請求固定假 牙費用三千五百元,尚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其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認為有據。
⑸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即20539+ 6393+100=27032)。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 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為止共十二日住院治療 ,另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澄敬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有七個月又二十一日不能工 作云云,雖提出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證明及薪資給付證明為證,惟查 ,上開證明僅為原告實際工作及請領薪資之證明,尚難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證 明,是原告之主張超出三個月又十二日部分,尚非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二萬五千元,此有原告提出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證明單五紙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此為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八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即25000X3+12X25000/31=84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應非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部分(三十二萬六千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 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 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繼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十二日治 療,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且此三個月亦均需有人看護,此 亦可參酌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澄敬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原告主張 原告受傷後有五個月又十三日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親人照料云云, 其超出三個月又十二日部分,尚非有據,又查,原告若請人看護,其每十二小 時之合理費用為一千一百元,故一日為二千二百元,此亦有前揭函文可參,是 以此為計,原告因其父親乙○○為其看護,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二十二 萬四千四百元(即30X3X2200+12X2200=224400),逾此請求,應非有據。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再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左髖之伸屈活動範圍為六十九度(生理運 動範圍為一百五十五度至一百六十五度),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 以上,且參照其所受傷害,換算喪失勞工工作能力比率應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 五,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0三六 一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中榮醫企字0九三000六0七八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六十歲之 規定、前揭所認定工資金額及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等情,認原告尚有三十九年四月又十六日(即約四百七十二點五三月)之期 間勞動能力受有影響,再按霍夫曼計算法之年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二百五 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即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00X26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2月之霍 夫曼係數)+25000X0.53X(261.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38.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即慰藉金)六十五萬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七十年九月一日出生)現年二十三歲,國立臺 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學校結業,名下財產情形(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度十一月十一日中區國稅東山四 字第0九二00二四五一一號函),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被告己○○(六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現年三十歲,逢甲大學畢業,及其財產狀況(詳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 九二00六三五0六號函文),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尚屬允 當。
⒍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七 元(即27032+84677+224400+0000000+650000=0000000)。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 五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己○○係駕駛車牌號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往福星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 明路四六七巷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黎明路四六七巷時,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GV二─七0三號重型機車,而原告駕駛車號GV二-七○三號重型機車沿黎 明路外側車道自南向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而遭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碰撞,現場時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號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右 前車角凹損,車牌號碼GV二─七0三號重型機車則是車頭破裂,撞擊後車牌號 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位置主要坐落於外側車道上,但仍有部 分車身位於內車車道內,且撞擊後車身位置尚於雙向車道之雙方黃線範圍內,此 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可參,是本件原告左轉 進入黎明路四六七巷時,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及視距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己○○竟未注意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自有過失,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自陳:案發當時我騎車GV二─七0三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往逢甲大學方向 行走,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第四八五號卷宗第三 十頁),又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



上七點五十分,肇事時是否在現場?)是,我當時有在現場。」、「(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詳述當時情形?)我跟己○○一起去吃飯,吃完飯我們要回去,但是我 們一人開一臺車,己○○開他公司的車,我開我自己的車,己○○的車子在前面 ,我開在後面,中間我被紅燈阻隔,沒有一直跟著己○○車子後面,我到現場時 ,車禍已經發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對方人倒在何處? )倒在車子左前方二個機車的長度,大概有二公尺多的距離。」、「(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害人倒的位置是否已經到達路邊?路邊有無牆壁?)有到路邊,路 邊有牆壁。」,是以原告於車禍撞擊後,其身體因此飛躍至路旁約二機車之長度 距離等情觀之,足見原告開車速度甚快,明顯有超速之嫌,而原告雖為直行車, 然其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面、 視距況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又未注意於此,致與被告己○○所駕 駛之車輛相撞,其自亦有過失。又查,本院復審酌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已進 入外側車道,雖仍有部分車體位於內側車道,其車身尚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 間,然就兩車撞擊之位置係於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及撞擊後車身位置尚於雙 向車道之雙方黃線範圍內等情,顯見被告己○○轉彎時並未逾越中心線即先行左 轉,故以被告己○○及原告間之過失責任相較,仍應以被告己○○之過失情節較 為嚴重,核其情節,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十 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三百四十九萬九 千七百三十七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四十 二元(即0000000 X6/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二十九萬一千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份,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剩餘一百八十萬八千 八百四十二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㈤關於被告環臺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星期日 ,並非上班公務時間,又證人庚○○即被告環臺公司之業務主管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有無派己○○到工地執行業務?) 沒有。一般都沒有在晚上派他執行業務,因他的業務工作沒有辦法在晚上工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是否有上班才打卡沒有上班就沒有打卡?) 是。」、「(原告複代理人公司何時配車號B六─八八七一的車子給己○○?) 車子是公司的,配車是上班時間在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不



丁○○己○○到工地巡視?)就常理而言不可能,丁○○只是管財務,是財 務的主管,並不瞭解工地的狀況。而工地的派任是我在派任。她除了無權指派之 外,實際上也不可能派任。我們公司的部門工作都分工,各自職掌,不可能由丁 ○○派任。)」,足見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B六─八八七一號自用小貨車, 並非受雇主之指示而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與其職務有何相牽 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環臺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與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環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