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91號
TCDV,92,訴,1691,200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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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店
  法定代理人  凌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被   告  坤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坤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坤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開設火鍋店,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一
日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以下稱家福公司)購買被告坤寶公
司製造之怡寶休閒瓦斯爐共計三十五台供上開火鍋店使用。嗣於火鍋店營業期間
,因部分瓦斯爐品質不良而數次發生氣爆,造成顧客驚恐,而使火鍋店生意一落
千丈終至倒閉。原告因而受有室內裝璜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施作蓄水池
五萬元、水電工程三十萬元、外觀地面整修整平費一萬元、燈具一萬八千元、廣
告看板五萬元、商業用微波爐三萬八千元,共計九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爰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家福公司辯稱否認原告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前開三十五台瓦斯爐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載金額,與被告家福公司各賣場銷售之瓦斯爐價格不
符,亦未記載購買商品品項。而證人己○○雖證述其曾聽原告說瓦斯爐係在家樂
福購買乙節,然己○○既未與原告共同前往購買瓦斯爐,且其對購買瓦斯爐之時
間、數量均稱不記得,其證言僅為傳聞之詞,不具證據力。否認系爭瓦斯爐有瑕
疵,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瓦斯爐有何瑕疵存在,倘有發生起火燃燒情況,亦係因原
告將之作為營業使用,且連續使用超過一小時之故,非因系爭瓦斯爐本身有瑕疵
所致。而消保法之規定僅適用於「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原告既自承係為
開火鍋店而購買系爭瓦斯爐,則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如本件可適用消保法,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瓦斯爐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安全上之危險存在,且
未證明原告已依合理之方式及指示使用系爭瓦斯爐。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就買賣契約言,買受
人若係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則需該等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始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迄今未舉證系
爭瓦斯爐係向被告購買,亦未證明系爭瓦斯爐有何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
疵存在,其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受有前揭損害,實則其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係因其缺乏競爭力所致
,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坤寶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辯稱原告
購買系爭瓦斯爐之目的,係供經營餐廳使用,非為自行使用,即非最終消費者,
本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並未舉證證實其確受有前揭損害,及係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其請求難認有理由。而系爭瓦斯爐皆附有使用說明書明確
告知應避免連續使用一小時以上,且不適用於營業用途,應使用符合國家規格之
純丁烷卡瓦斯罐。然原告違反之而將系爭瓦斯爐使用於營業上,故縱原告受有損
害,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法不得向被告坤寶公司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伊因經營火鍋店而購買三十五台系爭瓦斯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分別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
司購買系爭瓦斯爐,惟部分瓦斯爐有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
號判例可參。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斯爐部分,原告固提出信用卡
帳單,存證信函為證。然該信用卡帳單並無購買商品品項之記載,無法證明原
告於帳單所載日期之消費係購買系爭瓦斯爐。又依被告公司商品部「商品促銷
申請單」之記載,被告家福公司各賣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五
日銷售瓦斯爐之售價為每台二百九十九元,三十五台共計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商品促銷申請單可稽。而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八月一日簽帳付款金額合計為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亦與上開三十
五台瓦斯爐售價總額不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
函調上開信用卡帳單相關之簽帳單,俾供核對。然經該二銀行函覆因特約商店
使用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提供信用卡客戶簽帳消費,此種簽帳交易及請款流程
均係透過電子檔案傳輸,故特約商店無須檢附實體之持卡消費明細資料向其所
屬收單機請款,因而各該銀行無請款資料可資提供,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
十年十一月十日九三中卡字第一八七五號函、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
新信卡字第九三0五二0號函可參,益徵上開信用卡帳單無法證明原告於帳單
所載日期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斯爐。至於存證信函係原告片
面製作之文件,其內容均為原告單方之陳述,被告家福公司亦否認其內容,則
該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斯爐。
證人即曾受僱於火鍋店之服務員己○○雖證稱:「我們店裡的瓦斯爐就是卷附
照片冒火的那一種瓦斯爐。這種瓦斯爐是我們老闆從家樂福買來的,我沒有跟
老闆去買,但是老闆買回來的時候,我有問他從哪裡買的,老闆說是從家樂福
買的」等語,足見,證人己○○僅係自其老闆聽聞瓦斯爐之來源,對之並未親
自見聞。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謂:「....證人
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亦
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足見證人己○○
之上開證詞顯係傳聞證據,而缺乏證據力,自難據以證明原告確向被告家福公
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斯爐之事實。另證人己○○證稱消費者至火鍋店消費
有開發票。可知,原告就其火鍋店之營業應有依法申報營業稅,而購買瓦斯爐
供其營業使用,自屬進貨成本,按諸常理,原告應無不據其購買瓦斯爐之發票
憑以報稅,則原告豈有無法提出其購買系爭瓦斯爐之發票以供查證之理?原告
竟迄未能提出發票為證,足見,其主張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
斯爐乙節,尚非實在。
(二)關於系爭瓦斯爐有無瑕疵部分,原告先稱系爭瓦斯爐有發生氣爆之瑕疵,嗣則
陳稱固定瓦斯瓶之卡楯無法壓下去,無法點火,且大部分都是如此。其前後所
述即有不一致,無法點火與發生氣爆亦相互矛盾。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
瓦斯爐之火花固甚大,然其產生原因究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瓦斯爐以供勘驗
查證。證人即曾至火鍋店消費之顧客戊○○雖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以前
他開的店在我公司對面,他經營小火鍋餐廳,我有去那裡消費過,我曾經去消
費二、三次。原告開店的時間在九十一年間,在第三次去消費的時候,我與家
人吃火鍋期間,從火鍋爐的爐火旁會冒出火,甚至於爐子周圍都有火花,當初
打開開關是由店員幫我們打開的,我遇到上述的意外情況,就自己自行關掉瓦
斯爐的開關,向店員反應...」等語,依其證言僅足認瓦斯爐或有周圍火花
溢出,而非發生氣爆或卡楯無法壓下去致無法點火之情形,且證人戊○○證稱
:「我沒有專業能力判斷是否因為瓦斯爐瑕疵所造成的火花溢出」,自無從據
其證詞查悉瓦斯爐溢出火花之原因。又證人己○○證稱:「..我有在現場看
到瓦斯氣爆,期間有發生過四、五次瓦斯氣爆,都不在同一天,都是在使用中
發生瓦斯氣爆,就是當客人吃東西時,從瓦斯瓶的頭那裡著火,瓦斯的火都是
我們幫客人點著的」等語,依其所指氣爆係瓦斯瓶的頭附近著火,核與證人戊
○○所稱從火鍋爐的爐火旁會冒出火,甚至於爐子周圍都有火花等情,尚非一
致,且依卷附照片觀之,瓦斯爐之置放瓦斯瓶處並無著火情形,則證人己○○
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證人己○○亦未言及卡楯
無法壓下去而無法點火之情形。綜上,足認上開照片及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
明系爭瓦斯爐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
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然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本法之規定...」。依同法第二條之定義,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稱消
保會)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一)進一步明揭:「消保法所稱消
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此有該彙編節本在卷可稽。另消保會(八七
)台消保法字第0一二五0號函釋亦明揭:「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
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二條有關消
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不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亦有該函釋
資料附卷可參。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而謂:「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
消費使用者,核與消保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
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
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
,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原告既陳稱其購買系爭
瓦斯爐供其火鍋店營業使用,顯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即與消保法所定消費者
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故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消保法第二條之
條文在消費二字上並未加上「最終」二字,消保會之函釋不足採,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則係針對「租用商品」之法律關係為之云云,然消保會之函釋及最高法院之
上開判決,均係對消保法第二條所定「消費」二字以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所為
解釋,並未區分「租用商品」或「買賣關係」,如民眾購買商品係為投入生產或
營業用,即與「消費」之概念不符,且在此情況下,買受人與出售商品之事業處
於對等之地位,亦無再依消保法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向被告家福公司大墩分公司購買系爭瓦斯爐,及系
爭瓦斯爐確有瑕疵等情,而原告與被告坤寶公司亦無買賣關係,則原告與被告家
福公司、坤寶公司間並無債之關係,自無發生不完全給付問題。易言之,被告家
福公司、坤寶公司並無須對於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本件無消
保法之適用,則原告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兩造就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院認原告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無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文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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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墩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