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竇玉芝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繳納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即明。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 所用之證據: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分別就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前、民國九十年 五月十日以後及追加工程,各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證據。 (二)原告起訴時曾自認被告已給付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元,嗣卻另主張被告僅給 付新台幣三十九萬五千元,原告若意欲撤銷前開所為之自認,請提出證據以 證明該自認確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聲明 ,查該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