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25號
TCDV,92,國,25,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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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五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洪崇欽 律師
        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丁○○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向被告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遭判決駁回,原告因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許 原告提供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元擔保後,准許假執行。原告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之判決所示,辦理擔保金之提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查封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三七八地號、龍井鄉 ○○段七八四之三地號、同小段三八0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八建號建物( 下稱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並請求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坐落宜蘭縣三星 段破布烏小段三四一之一九六地號參加人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雖依照原告之聲請,針對前揭轄區之土地為執行,惟對系爭土地 竟遲未發出囑託執行,在原告一再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催促下,直至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方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然該院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函 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予蕭楊金釵,被告竟於原告聲請 後,遲至十個月後,始發函囑託執行,造成參加人丁○○將財產移轉他人名下, 被告違法強制執行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竟需二百九十日之作業期間辦理囑託執 行之函文,顯已逾合理之期待,足見被告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之發生 ,導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退步言,被告所屬人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參加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值,應為四百一十九萬零八十元。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九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執行處人員自原告聲請查封轄區內參加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著手 對參加人所有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進行查封、鑑價、拍賣,強制執行始終持續進 行,並一再發函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原告雖到場,然均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 尚不能滿足其債權,即便被告執行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囑託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執行時,亦復如此,是囑託宜蘭地方法院查封查管轄區域內債務之不動產 ,是否具有急迫性或必要性,執行人無從判斷,難謂其執行有何故意過失。又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覆系爭土地已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賣 予蕭楊金釵張松輝等情時,亦將副本函知原告,然原告始終未行救濟途徑,尚 難認為其損害與被告之執行程序有因果關係。況系爭土地係屬拍賣共有土地應有 部分,在實務運作上,常於經特別拍賣後,鑑價再減價,而仍無人應買,比比皆 是,是即使被告即時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土地是否得如期拍賣 ,實屬未定。況原告之債權本身並未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另以:原告請求查封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 ,而經被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然除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外,原告再聲 請查封系爭土地,即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既 已撤回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則其自不因被告未查封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 事判決判令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乃因原告之承辦人員故意 隱瞞事實真相,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法官認為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 而將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林錫勳,因而判決參加人應賠償原告給付與訴外人林錫 勳之百分之八十買賣價金(即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然實際上係訴外人林敏 霖及林敏榮兄弟涉嫌以人頭戶向農會貸款,原告竟不向土地所有權人李左賢買受 土地,而向訴外人林錫勳買受土地,已有疑義,原告向訴外人林錫勳買受土地之 後,未依其內規定先將買受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卻已交付百分八十之買賣價金 ,顯然係圖利於訴外人林敏霖林敏榮兄弟,然刑事部分已經就參加人刑事背信 罪部分已經參加人無罪,民事卻仍判決參加人應負賠償責任,參加人實無法接受 此一結果,是參加人既有新事實、新證據,對於原告自無需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對被告亦無國家賠償責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參加人丁○○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向被告民事庭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遭判決駁回,原告因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原告提供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元 擔保後,准許假執行。原告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所示,辦理擔保 金之提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參加人所有坐落臺中 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三七八地號、龍井鄉○○段七八四之三地號土地、 同小段三八0之一四地號及其上五三八建號建物,並請求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執行系爭土地。




㈡被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方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然該院於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予蕭楊金釵。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賠償,均應以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雖在於被告未即時囑託宜蘭地方法 院代為執行乙節,是否有過失之情形?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是否因為被 告未即時囑託上開執行而受有損害?然如前所述,是否有受有損害,既屬請求國 家賠償之重要要件,自得先為審究。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於收案時未即時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執行系爭土地,而使參加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蕭楊金釵名 下,而導致其債權無法透過拍賣系爭土地獲得債權清償,而受有損害。而原告無 法透過拍賣系爭土地而獲得清償之前提,乃參與人與蕭楊金釵張松輝二人間之 買賣關係合法有效,若渠等之間之買賣關係並非合法有效,尚難認為原告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筆土地進行拍賣而受有損害。 ㈡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 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 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參加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收受被告所送達之測量函一件及查封登記函三件,此業 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一二號卷查核屬實,足見參加人於是時已可 得知原告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於執行程序進行當中,於九十年六月 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過戶予蕭楊金釵,顯係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 產,而有脫免強制執行之嫌。⒉證人蕭楊金釵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在九十年六月份向丁○○購買宜蘭縣三星鄉○○段破 布烏小段三四一之一九六地號?)有,我是買丁○○所持有的土地。」、「(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買多少錢?)五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買 宜蘭土地持分做什麼?)因為我一些土地被政府徵收,而證人丁○○說他在欠錢 ,要我跟他買,我是想買來放著。」、「(法官問:你買土地是否要耕種?)我 是買來看會不會有好價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買的土地在何處是否 知道?)知道,在宜蘭縣。張先生住的地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 土地,你去過幾次?)去過一次,張先生的父親去世,我有去過。我說你們宜蘭 風景很好,張先生說後面的土地都是他們的,還跟我商議要購買土地,我才買宜 蘭那塊土地。」、「(法官問:購買宜蘭土地後,你去過幾次?)沒有。原本是 張先生的大哥在掌管,我有吩咐他們我買來之後要繼續請他大哥繼續幫我掌管。 )」、「(法官問:掌管有無其他任何條件?)沒有,只是單純請他代為管理。



也沒有說要管理幾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土地上面種植什麼?) 我知道之前種檳榔樹,現在種什麼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宜蘭 土地是否確定去過一次?)確定。是在買之前張先生的父親過世去看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先生的父親何時去世?)正確時間我不知道,差不多在 八十幾年。」、「(法官問:丁○○如何辦過戶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買賣土地時有無找代書辦理?)我找丁○○辦理。我說我五百萬元 給你,你要幫我辦理好。」等語,是依照證人蕭楊金釵所述,其向參加人購買系 爭土地是因為其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而以五百萬元之代價向參加人 系爭土地,然其僅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次,而且係因參加人 父親喪禮出殯時順道前往,購買後即均未至系爭土地現場,而將土地權利無償交 予參加人之大哥管理,而買賣土地辦理過戶過程,則全無所悉,而悉由參加人一 人辦理,而均未加聞問。又證人蕭楊金釵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證稱: 「(法官提示沙鹿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九紙,並問:上面簽名是否你所 簽的?)存款憑條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存款憑條上面的字是誰幫你寫的?)沙鹿農會的帳戶是我先生跟 小孩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法官提示沙鹿鎮農會存款憑條並問上 面的筆跡是何人幫你寫的?)我先生跟小孩寫字我也沒有看過,這是誰幫我寫的 我不太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存款憑條九張金額有三十二萬到九十 幾萬不等,這些錢你是拿給誰幫你存入帳戶?)這我都不知道。」、「(法官問 :你有無拿錢叫人幫你存入帳戶裡面?)有,我買土地時有開票,我就叫我先生 蕭久雄先把錢存入帳戶裡面。」、「(法官提示存款憑條九張,並問這些是否你 買土地所存入的錢?)我都不知道,這有可能是我兒子做生意在使用的。」、「 (法官問:你買土地的金額如何存入帳戶?)我買土地在定契約時我就開票,若 有開票我就叫我兒子先準備錢,我再叫我先生去存入帳戶。」、「(法官問:是 否知道錢如何領出來?)我跟我兒子說我的票什麼時候到期,叫我兒子準備錢。 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去支付,一部分是我兒子的錢去繳。因為我兒子有做生意 ,所以叫他準備一些錢給我。我出的金額跟我兒子出的金額我不清楚。」、「( 法官問:你自己買土地出的錢是從哪裡來?)都是我之前捨不得用存起來的錢及 我兒子做生意拿給我的。」、「(法官問:你買房子的私房錢存多久?)從年輕 存到我買土地的時候)、「(法官問:你買土地時,當時你存多少錢,才決定去 買?)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是就證人蕭楊金釵第二次到庭作證所言,其關於 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子及其所存之私房錢支付,核予前次所言其適因土地 被徵收,而以獲得補償費之資金為支付等情,顯不相同,復查,證人蕭久雄則到 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系爭土地這些現金從哪裡來的?)我跟我兒 子說你們做生意要把錢集中過來要買土地,等於買土地的錢都是從我兒子做生意 賺的錢。」、「(法官問:除了你兒子做生意賺的錢,有無其他的錢?)沒有。 」、「(法官問:你太太沒有用私房錢來支付?)她多少有拿二、三十萬,我也 有拿四、五十萬的私房錢,其他的錢都是我兒子做生意的錢。」等語,核又與證 人蕭楊金釵第二次改稱之情形不符,況證人蕭楊金釵對於自行存錢購買土地及其 子共同出資額度各為多少?竟均稱不知道,亦與常情不符,且就其交付金錢予證



蕭久雄前往銀行存款之實際情形等重要事項,竟稱不知情,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再參酌證人蕭楊金釵購買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卻稱其任由參加人一人處置等 情均乖為常情甚遠,復查,系爭土地其地目為林地,僅供農用,並非即有投資利 潤,且證人蕭楊金釵所購買之土地僅為土地應有部分,其卻證稱其僅等待有土地 漲價,其即願意出賣土地(意寓作為投資方法)云云,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 難認為其確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證人蕭楊金釵 名下,應係參加人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證人蕭楊金釵等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 ,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名下,顯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 風俗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係無效。 ㈣參加人雖又主張原告已撤回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若再聲請查 封系爭土地,即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是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然如前所述 ,本件既經認定原告並無損害,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 既已撤回被告轄下四筆不動產,亦與被告是否未依規定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 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關。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參加人應給付原告三千 五百二十萬三千元部分,其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有上訴人指摘之情形, 及參加人是否有新事實或新證據,更已超出本件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範 圍,尚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屬無效,參加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之債權仍得繼續透過法院 拍賣程序而獲得清償之機會,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尚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 九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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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