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2667號
TCDM,93,重訴,2667,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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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犯罪事實
一、乙○○洪育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僅數月,二人交往期間,洪育玲之父丁○ ○曾因不滿乙○○洪育玲施暴,而摑掌乙○○,並反對二人交往。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八時三十六分許,洪育玲騎乘機車載乙○○返回台中市○區○○路一 八五號七樓十三室乙○○住處之樓下時,二人因故發生爭執,洪育玲欲騎乘機車 離去,乙○○不欲洪育玲離去,搶下洪育玲之機車鑰匙,洪育玲不得已停妥機車 ,隨乙○○至七樓十三室住處。迨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乙○○另單獨騎乘洪 育玲之機車外出,洪育玲則在上址乙○○住處休息,至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 乙○○購得木炭一包返回上址住處後,二人又因故發生嚴重爭執,乙○○竟基於 殺害洪育玲之犯意,將洪育玲推倒床上,掐住洪育玲頸部,因洪育玲激烈掙扎, 乙○○遂先以拳頭持續猛烈毆擊洪育玲頭部數下,再將雙腳跪壓在洪育玲二手肘 上,以雙手猛掐洪育玲頸部達四、五分鐘,使洪育玲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乙○○洪育玲已死亡,為脫免刑責,隨即在屋內燒炭,且自行割腕,書寫遺書二封( 一封給其母林麗卿,一封給其老闆王套棟),佈置成二人殉情自殺狀。迄九十三 年七月十日下午,洪育玲之母甲○○見洪育玲遲未返家,前往上址查看,並會同 警方請鎖匠開門入內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育玲之家屬丁○○、甲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遺書二封、被告 住處樓下監視光碟四片、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育玲係因顱內出 血死亡,屍體經解剖結果,其頭部四處外傷為鈍器物傷,外表無裂傷,亦未見骨 折,可能為軟性鈍器物如拳頭所傷,因用力重擊致顱內出血於前額為致命之主要 原因,另氣管內可見充血及粘液存在,但口鼻及頸部壓迫痕不明顯,且皮下出血 亦不明顯,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胸腔內呈大量血液、水液混合物各約四百西西 ,並有肺氣腫變化,因腐敗過於嚴重不易判別為窒息死亡等情,復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師解剖紀錄各一份、解剖照片六十張在卷足憑, 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以拳頭猛烈毆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 ,為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能預見,乃被告竟因故與被害人洪育玲發生爭執,即 以拳頭持續猛烈毆擊被害人洪育玲之頭部,並將雙腳跪壓在洪育玲二手肘上,以 雙手猛掐被害人洪育玲頸部達四、五分鐘,使被害人洪育玲因顱內出血死亡,自 有殺害被害人洪育玲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少 年非行事件,經本院裁定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令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 因故與其女友即被害人洪育洪發生爭執,先以拳頭猛擊被害人洪育玲頭部,又以 雙手猛掐被害人洪育玲頸部,使被害人洪育玲顱內出血死亡,情節非輕,事後為 脫免刑責,復在屋內燒炭,自行割腕,書寫遺書二封,佈置成殉情自殺狀,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洪育玲之家屬達成和解,不無惡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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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