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參佰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物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以劉三傳為首之販毒集團成員,與劉三傳(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甲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依劉三傳之囑咐指示丙○○,攜帶劉三傳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一塊(毛重三百四十七公克,淨重三百十五公克,取十公克送驗,驗餘淨重三百 零五公克)至乙○○(冒用郭敏華名義,以下均稱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三七九號四樓之三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與乙○○ ,因甲○○販賣後只需交回五十二萬五千元予劉三傳,故甲○○、丙○○可從中 牟得不法利益二萬五千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直承於右開時地受同案被告甲○○指示,交付扣 案之海洛因磚予證人乙○○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受甲○○之託,送扣案之海洛因磚予 乙○○,並非與甲○○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更非劉三傳販毒集團 之成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及其不純物乙醯可待因、嗎啡反應,毛重三百四十七公克,淨重三百十五 公克,取十公克供鑑驗,餘三百零五公克,測得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二等情,有該 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0八一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參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臺南市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三四九號卷 第二十頁)。而同案被告甲○○因上開販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簡稱臺南高分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四號 (下簡稱重上更㈢字第五0四號)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經最 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證人乙○○亦因意圖營利,向 同案被告甲○○及被告販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磚,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 稱臺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下簡稱重訴字第六 號)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該二案件均認定同案被告甲○○與劉三傳、被告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出售扣案之海洛因磚予證人乙○○,而 證人乙○○亦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向同案被告甲○○、被告販入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二卷宗核閱屬實。
㈡雖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其依法享有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願意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於具結後證稱:被告到底有 無拿海洛因磚給乙○○,伊真的不知道,在警局是警員要伊配合查獲其餘販毒成 員,並答應以條件交換,伊才會說是被告拿海洛因磚給乙○○,自白書也是配合 刑事組人員的意思而修改多次,並重新謄過的,並非出於伊自願填載,伊並未填 寫被告是運輸貨品兼處理交貨之人員等詞。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於 明瞭其得拒絕證言後,願意以證人身份具結,並改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前幾天,伊記得甲○○有打電話給伊提及要販賣毒品之事,在電話中業已談妥價 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五萬元,後來甲○○與被告一同到伊住處泡茶,甲○○應該 也有提及毒品之事,被告有在旁邊,但伊都是跟甲○○在談,後來沒有幾天,就 由被告拿扣案之海洛因磚前來,當時被告拿一個袋子放下後就離開,並沒有說其 他話等情。同案被告甲○○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無拿海洛因磚給乙○○,暨證人乙 ○○亦僅證稱伊都是跟甲○○聯絡等情。
㈢惟據同案被告甲○○於其被訴販毒案件時,於警詢之自白書內完整詳細地敘述該 販毒集團以「總裁」即劉三傳為首,「小馬」即馬瑞明為司機兼運輸人員,「小 林」為「教官」即甲○○係南部負責人員,「彭仔」即彭繼宗、「阿田」即廖啟 田二人是早期運輸人員,於大陸從事接獲包裝、運輸事宜者,「阿偉」即丙○○ 、謝國華二人為在臺灣處理兼運輸人員等節(參臺南市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 第三七九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於該案警、偵訊及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 審理時,並供稱:「(郭敏華【即乙○○,下同】帶同警方前往其左營區搜索, 在其房內取出海洛因三百七十公克,其稱該毒品係你給她的有無此事?)這三百 七十公克海洛因是我公司的,之前是由丙○○拿給郭敏華的,價錢五十二萬五千 元。」、「(丙○○與你何關係?)他是我公司的人,他都受我指揮,交給郭敏 華之毒品是我指揮丙○○拿給郭敏華的。」(參臺南市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 第三七九號卷第三頁筆錄);「(你之前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郭敏華幾次?)二、 三次,...」、」「(賣毒品給郭敏華是在何時?)今年五月份開始,最後一 次是透過丙○○交給她的」(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卷第七一頁以下);「(你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所 指證以劉三傳為首跨國走私毒品,該集團成員經查【劉三傳綽號『總裁』,彭繼 宗、葉嘉峰綽號『大胖』,丙○○綽號『阿偉仔』】等員經口卡提示是否你公司 走私毒品成員?)是。」、「(丙○○在你們集團從事何種任務?)他也是交通 運輸人員之一,主要工作處理臺灣毒品交貨和收款,收款後直接向我報告」(參 重上更㈢字第五0四號第七七頁);「(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份至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止販賣海洛因給郭敏華?)是,第一次是六月中旬。賣她安非他命,第一次 賣她海洛因是在七月十七日(應係七月十五日之筆誤)我拜託丙○○拿去給郭敏 華,共三百五十公克海洛因磚,約定售價五十五萬元。我認識郭敏華是老闆劉三
傳介紹的,他們先講好價格,老闆再交代我與郭敏華接洽數量,回來後我才請丙 ○○送去,價金五十五萬元,我拿了二萬五千元,剩下的五十二萬五千元再拿給 劉三傳」(參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下簡稱重訴字第二九號】卷 第十頁);「(八十九年七月,委託『阿偉』轉交一塊海洛因給郭敏華?)是郭 敏華與劉三傳約定好買賣,由丙○○負責送貨,我負責收錢,...」(參重訴 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八頁);「(指示你送毒品、收錢的是何人?)七月十七日( 七月十五日之筆誤)給郭敏華的貨是劉三傳叫丙○○送去,當時我人在泰國,回 國之後,劉三傳叫我去向郭敏華收錢,郭敏華表示不方便,...」(參重訴字 第二九號卷第一二0頁);「(劉三傳是否叫你拿海洛因給郭敏華?)不是我。 是劉三傳叫丙○○拿去給郭敏華,...」(參重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八四頁) ;「(你有無請一位丙○○拿【海洛因】給郭敏華?)是劉三傳交給丙○○再轉 交給郭敏華,海洛因磚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看過東西,是丙○○的」(參重訴字 第六號㈠卷第三二一頁);「(有無與劉三傳、丙○○等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共同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依劉三傳 之囑咐,指示丙○○至郭敏華...住處,以海洛因磚一塊、五十五萬元之代價 ,託由綽號『大姊』之郭敏華販賣,你販入該海洛因磚之價格為五十二萬五千元 ,而從中牟得不法利益二萬五千元?)郭敏華是乙○○冒充的。我沒有賣毒品給 乙○○。丙○○拿毒品給乙○○之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叫丙○○拿毒品去給乙○ ○,是劉三傳叫丙○○拿去給乙○○的」等情(參重上更㈢字第五0四號卷第四 二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妳這些海洛因【即本案 扣案海洛因】從何而來?)甲○○交由綽號『阿偉』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 日左右拿至我住處,寄藏於櫥櫃內,叫我找買主賣掉,...」(參臺南地檢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卷第四頁);「(丙○○妳認識多久?)他是甲○ ○朋友,去年就是拿海洛因磚給我的。」、「(妳都叫他『阿偉』嗎?)是的。 」、「(香港男子綽號『小龍』妳認不認識?)不認識,聽說他是甲○○的上手 ,跟劉三是一掛的,丙○○只是甲○○的小弟而已。」、「(陳金水妳認識否? )是否叫『水金』綽號的男子,他是劉三同夥,我沒有接觸過他。」(參臺南地 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卷第五一頁);「(甲○○綽號『教官』?) 是的。」、「(他有賣海洛因磚給妳,價格是五十五萬元?)不是賣給我,是叫 一位綽號『阿偉』的男子帶到高雄左營孟子路我住的地方給我的,..」、「( 那塊...海洛因,『阿偉』什麼時候拿給妳?)不是被查獲,是我自動拿給警 方,是前幾天『阿偉』他從臺中拿下來我住的地方」(參臺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三四頁);「(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妳有無用?)有,當初的 海洛因是甲○○託『阿偉』拿給我的,我之前就聽說甲○○有賣海洛因」(參重 訴字第六號㈠卷第一九六頁)、「(甲○○交給妳海洛因磚是什麼時間?).. .當時是請丙○○拿來給我,...」(參重訴字第六號㈠卷第二九二頁);「 (對甲○○所述有何意見?)那塊海洛因磚是丙○○拿給我的,可是我不知道丙 ○○的上手是誰,我沒有見過劉三傳,因為甲○○和丙○○都在一起,所以我才 會那麼認為」(參重訴字第六號㈠卷第三二一頁);「(對甲○○在警局及臺南 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是透過丙○○拿給
我的沒有錯,之前甲○○有提到五十五萬元,丙○○拿海洛因來時,也有說到五 十五萬元之事,...」(參重訴字第六號㈡卷第七二頁);「(被告有沒有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指示丙○○拿一塊海洛因磚交給妳?)有,...丙○○好 像有說是他老闆『劉三』交給他的,丙○○有沒有說被告叫他拿來的,我記不得 了,因為被告及丙○○有問我說有沒有人要買海洛因,我說要幫他問看看,過幾 天丙○○就帶來了」、「(當時是何人提到請妳賣海洛因磚?)事情經過太久我 忘了,當天是丙○○先來,被告後來才到的,丙○○有說,至於被告有沒有說我 忘了」等語相符(參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四六頁) 。另參諸同案被告甲○○於警局所書之自白書,其上所提任職劉三傳之司機兼任 運輸人員馬瑞明,同亦因甲○○配合警方供出,而遭警逮捕,並經法院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遭警逮捕時,在 警局所書寫之自白書內亦提及:集團名單為總裁劉三即劉三傳,南部毒品供應商 為「小林」即甲○○,南部毒品運輸人員為「阿田」即廖啟田,「彭仔」即彭繼 宗,「阿偉」即丙○○等語(參臺南市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三八五號卷第 五、六、七頁),亦與同案被告甲○○所供該集團分工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實 於該販毒集團,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擔任南部地區運輸毒品人員之角色,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輾轉受同案被告甲○○、劉三傳等人指示,將扣案之海 洛因磚塊出售予證人乙○○之販賣毒品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同案被告甲○○於被訴販毒案件歷次審理時,復改供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 乙○○,伊係配合警方引誘乙○○出面而逮獲,自白書是警察叫伊書寫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然同案被告甲○○於該自白書內關於販毒組織之人員 姓名、職位、工作內容及販毒途徑等細節,均有詳細說明,其顯係該組織之重要 成員,否則又如何能瞭解該不法組織之內情,並先後配合警方查案,陸續查緝販 毒集團成員吳立彬、徐獅雄、馬瑞明(三人業均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確定),並因此查扣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二塊淨重六八九點七三公克及六十四包 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六七點五五公克(其中十六包淨重三四一點四七公克、十八 包淨重三九四、三二公克、十四包淨重二八七點五三公克、另十六包淨重三十四 點二三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五份為證【電腦條碼00000 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附於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一 號卷第二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可明)?益 徵同案被告甲○○前開自白書所書內容及集團成員分工情形,及於警詢、偵訊及 臺南地院調查、審理時所述內容俱屬實在。況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就被告涉犯部分,則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 認識劉三傳,因為劉三傳不喜歡成員之間彼此聯絡,劉三傳會直接指示被告做事 ,作何內容伊則不清楚等詞。茲摘要部分筆錄內容如下:「我認識劉三傳後,劉 三傳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阿草(即陳水金)那邊有什麼需要幫忙請我去幫忙, 我都沒有與陳水金電話聯絡過。我也不知道陳水金的電話,劉三傳做事方式不喜 歡成員之間彼此電話聯絡。」、「(丙○○部分他是如何販毒?)張偉昭有時聽
劉三傳指示,至於張偉昭如何受劉三傳指示,我則不知道。」(參臺中地檢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下簡稱第五七0一號】第二二頁以下);「(【提 示前次偵訊筆錄】你說丙○○有時候聽劉三傳指示,至於丙○○如何受指示,你 則不知道,對此你有何意見?)我跟丙○○在大陸認識劉三傳,有時候劉三傳會 跟丙○○說一些話,然後丙○○就會做一些事情,比如買個香菸什麼,然後我就 不是很清楚他們之間說話的內容了。」、「(是否知道丙○○有跟劉三傳等人一 起販賣毒品?)有時候我會看到他們在一起,至於丙○○是否有跟劉三傳他們一 起賣毒品我就不知道了。」、「(丙○○究竟是否認識劉三傳?)丙○○大概只 知道劉三傳這個人,他或許知道劉三傳的外號叫總裁,但不知道劉三傳名字,我 跟劉三傳比較熟,我會叫他劉三。」等語(參臺中地檢署第五七0一號第八八頁 以下)。以同案被告甲○○前被訴販毒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現正在 監獄服刑,其於嗣後所為證述內容自無庸再擔心自身權利是否更受不利之處境, 所為陳述應當出於其自願而無任何攸關自己利害關係之考慮,其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參與販毒情事,然猶仍均證稱被告確實認識劉三傳 ,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聽從劉三傳之指示做事,只是伊不清楚劉三傳指示被告作 何事乙情。與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極力撇清不認識劉三傳,嗣於本院審理 時復辯稱只有與劉三傳在大陸見過面,並未聽其指示參與販毒情事等之心態即有 可議。應認同案被告甲○○於遭警查獲時之警詢及自白書內容,提及被告為擔任 南部毒品運輸人員角色,於本案並有負責出售扣案之海洛因磚予證人乙○○收受 乙情係屬實情。同案被告甲○○於臺中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詞迴護被告 之詞,顯係為避免被告受牢獄之災,所為證述內容自無可採。 ㈤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記得都是與甲○○聯絡,八十九年七月十 五日當日被告只有拿裝有海洛因磚的袋子放下後就離開,伊並未與被告有談話云 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實際內容記 不清楚,但伊當時所言是實在的,伊與甲○○較熟,也記得本案是甲○○跟伊談 妥,後來拿海洛因磚是被告拿來的,並不是甲○○等詞。觀同案被告甲○○及馬 瑞明所書之前開自白書內容,同案被告甲○○係擔任南部負責人員,下轄含被告 在內之運輸人員,因此,被告在整個販毒集團過程屬於運輸、處理交貨事宜者, 其權責較同案被告甲○○為低,此觀被告僅負責送貨,至於收款事宜,證人乙○ ○當場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而係事後打電話再請同案被告甲○○前來收款乙情 可明。在證人乙○○主觀認知上,亦均與同案被告甲○○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並 有同案被告甲○○偕同被告前往伊住處泡茶三、四次之記憶。而證人乙○○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遭警緝獲,距離本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業已相距 四年又五個月有餘,復歷經羈押、執行等過程,證人乙○○在監所期間為求改邪 歸正,逐漸淡忘案發過程及細節,並非難以想像,故其印象中只能記憶案發當時 都是同案被告甲○○與伊接洽,款項也是交給同案被告甲○○,被告只是負責送 扣案之海洛因磚給伊等重要事項,尚與常情並不相悖。至於其餘細節仍應以其前 於警、偵訊及臺南地院調查、審理時所述為準,此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認 案發時記憶較為深刻,且如果筆錄有如此記載應當沒錯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三四 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筆錄)。參諸證人乙○○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拿海洛因磚來時,好像有說是他老闆「劉三」交給他,因為被告及甲○○ 都有問伊說看有沒有人要買海洛因等詞,應認證人乙○○於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深 刻,其所為陳述自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為可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僅證稱均與同案被告甲○○聯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來時,都 只是在旁邊,伊都與同案被告甲○○在談毒品交易之事,且被告拿毒品來時,並 未說話即行離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要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被告於以劉三傳為首之販毒集團,並非僅 擔任受同案被告甲○○之指示,單純運輸扣案毒品予證人乙○○而已,其實與同 案被告甲○○及劉三傳等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由其擔任交付毒品予 證人乙○○之分工事實,業堪認定。再依同案被告甲○○於前被訴販毒案之警、 偵訊及審理時所供,本案海洛因磚係「公司」的,出售價格是五十五萬元,但交 給劉三傳五十二萬五千元,另二萬五千元則由伊取得等情,另觀以海洛因物稀價 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無論非法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之 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償轉讓 供應他人,況依證人乙○○供述:該海洛因是同案被告甲○○要被告交由伊販賣 ,益徵被告、同案被告甲○○及劉三傳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將扣案之海洛 因磚交予證人乙○○。況且,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達三四七公克,價格高昂,被告 與證人乙○○彼此並無特殊交情,依常理,被告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 ,聽從同案被告甲○○指示,平白將該價格高昂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乙○○卻分文 未取之理。堪認同案被告甲○○前開所述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海洛因由被告 販賣予證人乙○○之事實為真。雖同案被告乙○○並未將之出售予他人,但按販 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或 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既已完成。而觀扣案之海洛因磚淨重達三百零五公 克,衡情應非劉三傳等人所自行製造,是本件足認該塊海洛因磚應係劉三傳所販 入,且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之理性判斷。再該海洛因磚既為劉三傳所販入,再由同案被告甲○ ○囑託被告販賣與乙○○,則被告此次販賣行為即屬既遂。其有意圖營利販毒既 遂之事實,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販毒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輾轉依同案被告甲○○受劉三傳 指示,販賣毒品予證人乙○○,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劉三傳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屬職司南部販毒負責人士甲○○之 運輸兼處理交貨人員,起訴書所指之林金生即綽號「阿草」者係屬北部負責人員 ,各有其執掌範圍,依甲○○及馬瑞明之自白書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以甲○○ 所述劉三傳不喜歡成員之間彼此互相聯絡,而被告復自始至終均否認認識或知道 陳水金,僅知道劉三傳此人,應認被告僅與甲○○及劉三傳具有販毒之共同犯意 聯絡,不及於起訴書所載之陳水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僅係擔任該販毒集團 成員之運輸人員,依現有證據僅查獲其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出售毒品予證人乙○○一次之犯行,且獲利僅二萬五千元,又須與同案被
告甲○○做內部價金分配,所得利潤並非高額,而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據,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販 賣犯行,然業已坦承相同法定刑度之運輸毒品犯行,並非完全否認,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倘逕科予被告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販賣毒品數量甚鉅,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 康及影響社會治安,惟考以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扣案之海洛因磚塊淨重三百零五公克,為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外包則屬供犯 罪所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二萬五 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費失,併依同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