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6年度,97號
KSEV,106,雄簡聲,97,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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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曾參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19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對相對人所執之 本票尚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國89年2 月 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 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 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 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 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本票裁定之 確定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7 月11日對 第三人柏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該公司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 三分之一,並應於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6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644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6 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 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00元,是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 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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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