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 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詎丙○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預先購置一支玩具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 力)隨身攜帶,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廿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八─○一 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河堤路交岔口處,尾隨共乘機車 之乙○○、甲○○二女子,在後鳴喇叭,並持玩具槍伸出車窗,莊、張二人見狀 恐懼而停車後,丙○○即持該玩具槍下車對著騎車之乙○○,命莊、張二人取出 駕照供其閱覽並背誦年籍基本資料供其核對,莊、張二人向丙○○詢稱:「你是 不是警察?」,丙○○即答稱:「妳覺得呢?不信的話帶妳回烏日分局」等語, 又向莊、張二人質稱渠等是否有闖紅燈云云。莊、張二人答稱沒有,丙○○即稱 :我有看到,續稱莊、張二人無後照鏡、違規迴轉,要如何處理云云,以此方式 冒充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員警而行使其職權。莊、張二人即答稱對不起,下 次不會再違規等語。丙○○續以該玩具槍對著莊、張二人稱:「妳們知道行規嗎 ?我巡邏也需要油錢」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莊、張二人交付財物。莊、張二人雖 對於丙○○是否為警察半信半疑,但見丙○○持槍在手,並作上膛動作,又不知 該槍之真假,均惟恐丙○○對渠等開槍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乃由乙○○先 交付皮包內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丙○○即改將槍口指向甲○○,質 稱:那妳呢?甲○○即亦交付皮包內全部現金六百元。甲○○因驚嚇過度,不停 哭泣,丙○○即向乙○○恫稱:妳再哭,我就帶妳上車等語。莊、張二人一再哀 求丙○○放渠等離開,丙○○仍向莊、張二人聲稱:妳們不信就上車云云。適巡 邏警車經過,上前盤查,丙○○乃急忙駕車逃逸。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二一號停車場旁(起訴書誤為南屯路 二段一六三號一樓警衛室內)查獲丙○○,丙○○再通知其弟蕭仲毅攜帶前述之 玩具手槍交付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述時、地,駕車持玩具槍攔下莊、張二人要求渠等取出 證件供其閱覽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假冒警察及脅迫莊、張二人交付財物,辯 稱:玩具槍是先前購買,置於我的舊車上,當天我買新車,有人擦撞我的車,我 心想對方有二人,我只有一人,所以將該玩具槍拿出來,攔車後看到是二個女孩
,還在哭,就知道不是她們,我是想先記下她們年籍資料,我是對她們說我車撞 到,妳們急著走,那這裡算是烏日分局轄區,我叫他們來等語,沒有說我是哪個 單位之警察,也沒有拿出證件,不算假冒警察,我沒有拿錢,因當時我身上有二 萬多元現金,不會去強盜區區一千元,當時我有喝酒云云;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 師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金錢是出於恐懼,而非不能抗拒云云。惟查:(一)按富有之人作姦犯科者,比比皆是,被告身上有錢一節,並不等於被告不會犯 案。又被告作案前,自不可能知悉被害人莊、張二人身上僅有區區四百元、六 百元,自不能以被告所得之款項極少,反推被告不可能犯案。查被告持槍對著 被害人莊、張二人,口稱:「妳們知道行規嗎?我巡邏也需要油錢」等語,以 此方式脅迫二人交付財物,被害人莊、張二人均因被告持槍在手,非常恐懼, 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當時被告有酒味但神智非常清楚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乙○○二人在庭結證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核諸該二名被害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更無仇恨,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渠等證言自堪採信。(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 權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穿戴公務員服飾或行使公務員證件為必要。次按取締交 通違規及命他人交付證件、詢問年籍等,均屬警察職務,被告在路上持槍攔下 被害人機車,又聲稱被害人違規並索取證件查閱、詢問年籍,於被害人質問時 又答稱:「不信的話帶妳回烏日分局」等語,顯已構成僭行警員職務無疑,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再按開槍足以令人致死一節,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外 觀極似真槍(槍枝照片見偵卷第二五頁),則被告持槍在手之動作,即屬於一 種脅迫方法,客觀上自足使他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選任辯 護人陳稱被害人非不能抗拒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 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被告以一個脅迫行為,致二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之強 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務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因盜匪案件在假釋 中,品行不良,不知珍惜假釋機會,又犯本件罪行,復冒充警員,手段惡劣,惟 所持者乃假槍而非真槍,其僅以持槍動作脅迫被害人,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任何 傷害,所得僅一千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雖避重就輕,但仍承認部分 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乃係為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