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MURILLO ARLENE SANTOS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雄補字第一一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嗣後改分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查相對人係執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7日雄院和105 司執如字 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民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908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6 年度雄補字第1197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 ,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 意旨,自應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956 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 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 斷約為3 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 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 10,000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 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 形回報單影本可參,是本件之擔保金若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亦屬相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