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與張東木為朋友,緣張東木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夥同黃信勇(另案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O四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向丙○○佯購臺中市○○路○段 二一九號九樓房地(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O、一五O之十九、一五 O之二十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十萬分之一八O八;建物為北屯區○○段二六O六 建號,範圍為全部),再共同以上開房地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貸 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款項,原應交付予丙○○以為買賣價金尾款,張 東木佯裝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簽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貸款,致 丙○○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房地過戶予張東木,再由張東木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設定抵押貸款,張東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丙○○一同前往泛亞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由張東木出面領取貸得之三百八十萬元現金,旋即藉口不願在銀行清 點錢數,捲款逃逸無蹤。乙○○明知並無要求張東木將前開現金攜往其住處,亦 無向張東木收取保管其中三百二十萬元,更無交付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予丙○○等 事實,且該事實於張東木被訴詐欺取財案件,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竟 基於偽證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接續虛 偽陳述證稱「(問:你有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張東木至泛亞銀行 中港分行辦理貸款手續?被告張東木領取貸款現金三百八十萬元後,你是否有叫 被告先把錢拿走並帶到你家?)有,我是有叫張東木先把錢帶至我家。(問:向 泛亞銀行所貸到的錢,被告張東木是否交給你?交給你多少錢?)張東木他有將 貸款的錢一百多萬元交給我,目前還由我保管。(問:當初張東木一共拿給你多 少錢?)我只有拿到一百多萬元。(問:你是否有拿到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 我只有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的錢,是由誰拿走我不知道。(問:張東木一共 交給你多少錢?)張東木總共交給我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告訴人 叫人拿走了,我目前保管的錢,還有一百五十萬元。(問:告訴人於何時、何地 拿走一百七十萬元?)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一家咖啡廳交給告訴 人的朋友,他們是先打電話和我約定地點。(問:你有將錢交給告訴人的朋友時 有無立據?)沒有。(問:你拿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如何處置?)當初我有告訴 告訴人丙○○,等房子過戶完,我就把錢還給他。」等語,及「(問:本案發生 後,被告有無交給你金錢?)有,大約是二百多萬元,因為時間太久,詳細數目
我已記不起來。(問:為何被告要交給你金錢?)是有人找兄弟要抓他,被告說 房子他不要了,所以才將錢拿給我,並請我去辦理過戶事宜,至於詳細情形我不 清楚。(問:被告於何時、何地交給你二百多萬元?)我只記得是在文心路四段 附近的一家咖啡廳,咖啡廳的店名是『驛站咖啡廳』,當天是晚上八、九點左右 ,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問:被告交給你錢的時候,尚有何人在場?)只有我 和他二人而已,並無其他人在場。(問:為何會約在驛站咖啡廳那裡交錢?)是 告訴人丙○○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大師兄』而已,是由他打電話給我, 再由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對方已約好時間要談這件事了。(問:被告交給你 的錢如何包裝?)是用牛皮紙袋裝的,好像是分成二包。(問:你當天和被告如 何前往驛站咖啡廳?)只有我一人前往,當時有人被大師兄他們押走,所以被告 並沒有去。」「被告是在家裡交錢給我。」(問:你的住處在何處?何時交給你 錢?)是在我大雅住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某天下午三、四點左 右。(問:你如何與被告約定在你家交錢?)是被告到我家找我的,是被告先打 電話給我,問我何時在家,再前往我家找我。(問:二百萬餘元你如何處理?) 我沒有花用,是將錢全部交給大師兄。(問:你為何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其 中一百七十萬元是告訴人要你取走,另外一百五十萬元尚在你處保管有何意見? )未答。」等語,嗣張東木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處張東木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案經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 丙○○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二號刑事卷宗所附前開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 卷宗所附前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第三七號刑事卷宗、 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七0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 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著有判例。查被告 乙○○就張東木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本院審判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張東木詐得金錢之流向之與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單一案件,先後三次為偽證之行為,僅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袒護友人張東木,而於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與張東木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司 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嚴重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 制,企圖以一己之行為,左右司法裁判之結果,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