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64號
TCDM,93,訴,1464,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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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壬○原名顏
        a○○
        甲k○
        o○○
        丙R○
  右二人共同 李清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天○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甲k○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o○○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丙R○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甲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Y○○(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係欣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六一號一樓 ,下稱欣葉公司)負責人,丁壬○(原名顏澄元)為欣葉公司之總經理。欣葉公 司在中部、南部各有一個合作的營業處,中部營業處係由自稱「黃永隆」(由檢 察官續行偵查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對外冒稱係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的負責人,並僱用自稱「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經理 ,「陳富雄」則僱用甲天○從事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 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的工作。南部營業處係由丙丙 ○(對外冒名「黃國定」,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 丙丙○並僱用a○○甲k○o○○丙R○從事填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 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的工作。Y○○、丁壬○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間,得知中華電信公司推出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即與「黃永隆」、



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概括犯意聯絡,「黃永隆」則再與「陳富雄」、甲天○;丙 丙○則再與a○○o○○丙R○甲k○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由Y○○ 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及北臺中營運處人員佯稱:欣葉公司擬辦理促銷 電腦商品贈送手機給客戶的活動等語,並先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中華電信公 司豐原營運處人員簽訂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內容為欣葉公司承諾客戶群租用中華 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加手機約一千零一門以上,中華電信公司給與最優惠價 格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並提供阿爾卡特(ALCATEL OT303 型)手機,群內客戶需租用門號為期兩年半的時間,未滿兩年半即退租,需補繳 五千元的手機差價。渠等為順利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的手機及SIM卡 對外銷售圖利,遂由「黃永隆」、黃國定先對外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偽造名義 人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陳富雄」指示甲天○在臺中市○區○○街二段 六之十六巷七二號三樓之二;丙丙○指示a○○o○○丙R○甲k○在高 雄市○○○路六號,分別冒用前開被偽造名義人的名義,偽造如附表壹所示豐原 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或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 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並在其上偽造被偽造名義 人如附表壹所示的署押(包括指印、簽名),共計以九十四人名義申請二百七十 七個門號。再由Y○○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 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或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交與中華電信豐原營運 處第一業務課課長陳珠觀,致中華電信豐原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真意,而通過二百七十七個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請,並 於Y○○繳交每個門號之促銷價費用後,由丁壬○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及同年月十 日分別領取二百支及七十七支阿爾卡特(ALCATEL OT303型)手機 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Y○○、丁壬○取得手機後,即將手 機轉售圖利,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黃永隆」、丙丙 ○轉售圖利,並給付「黃永隆」、丙丙○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甲天○可取 得每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含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 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或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 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十五元的代價,丙丙○則將Y○○、丁壬○給付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 ,與a○○甲k○o○○丙R○均分,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 運處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間,由 「黃永隆」、黃國定對外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再由「陳富雄」指示甲天○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二號三樓 之二;丙丙○指示a○○甲k○o○○丙R○在高雄市○○○路六號,分 別冒用前開被偽造名義人的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



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並在其上偽造被偽造名義人如附表貳所示的署押(包括指印、 簽名),共計以三百六十四人名義申請六百二十五個門號,其中二百十七個門號 搭配阿爾卡特(ALCATEL OT303型)手機,每支手機加門號促銷價 為八百八十元;另四百零八個門號搭配諾基亞(NOKIA 3310型)手機 ,每支手機加門號促銷價為一千八百八十元(因門號數目未達約定之一千零一門 以上),再由Y○○於欣葉公司內,先後十二次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交與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業務行銷科專員陳秋玉,致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真意,而通過六百二十五個門號的申請,並由Y○○ 繳交每個門號之促銷價費用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陳秋玉將前開手機 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送往欣葉公司交與Y○○。Y○○、丁壬○取得手機後 ,即將手機轉售圖利,而將如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黃永隆 」、丙丙○轉售圖利,並給付「黃永隆」、丙丙○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甲 天○可取得每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含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十五元的代價,丙丙○則將Y○○、丁壬○給付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與a ○○、o○○丙R○甲k○均分,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人員進一步寄函 與申請人確認及經傅金虹美提出申訴後,發現Y○○提供之客戶資料均屬變造或 偽造,旋通知Y○○提供客戶的國民身分證正本補驗,Y○○拒不處理,中華電 信豐原公司營運處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坦承自八十六年間起,任職於欣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承辦 欣葉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推銷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惟矢口否認有為右 揭犯行,辯稱:欣葉公司最初是與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的行銷科專員陳秋 玉洽談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因為開始只是零星的送件,所以並沒有簽 訂契約。後來因為申請的件數愈來愈多,欣葉公司才會跟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 處第一業務課課長陳珠觀洽談福利專案。陳珠觀只要欣葉公司負責幫他查詢申請 人是否符合資格,並提供店點代碼。而欣葉公司則授權各個營業處去做查詢的動 作。雖然陳珠觀說中華電信公司有警政連線可以查詢申請人的資料,但欣葉公司 仍然小心收件,避免有壞件出現。當初與欣葉公司簽約的中部營業處和南部營業 處,分別是由「黃永隆」和「黃國定」負責,也是由「黃永隆」、「黃國定」把 申請的資料收齊後,交給欣葉公司業務部門的「陳小姐」,再由「陳小姐」直接 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伊並不知道前開申請的資料是用冒名的國民身分證申請的。 而「陳富雄」是「黃永隆」公司裡面的經理,伊也不知道他的申請資料是如何得 來的等語。被告甲k○坦承與被告丙丙○、a○○o○○丙R○共事,且有 填具不實的資料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惟矢口否認



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到手機、佣金,且剛開始有拿到SIM卡,但 中華電信公司說有問題後,就已經還給中華電信公司等語。被告o○○坦承在被 告丙丙○的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幫忙補填行動電 話申請書,然並沒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而且與欣葉公司接洽的是被 告丙丙○等語。被告丙R○坦承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而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等 語。被告o○○丙R○的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共同辯護稱:證人a○○自 八十八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丙丙○的行政助理,平日上班時間即與被告丙丙○在 一起,故能夠得知被告丙丙○係以購買的資料來製作行動電話申請書,然被告o ○○、丙R○係因為偶然的機會才認識被告丙丙○,且工作性質純屬兼差、打工 的性質,實無法像被告a○○能如此瞭解被告丙丙○是否有涉及不法的行為,且 被告丙丙○果係以購買的方式取得不實的客戶資料,自可於取得資料同時將行動 電話申請書記載完全,殊無再行委託被告o○○丙R○整理資料,而另行花費 佣金之理。證人a○○之證詞,純屬個人說詞,若無其他事證,自不能冒然採信 。且本案除有被告丙R○代為按捺指印外,並未被告o○○丙R○如何與欣葉 公司的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而依證人陳秋玉及被告丙丙○之陳 述可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騙手機脫售賺取差價的行為,均係Y○○在操作處理 ,被告o○○丙R○並未參與其事。被告o○○丙R○的工作僅在整理行動 電話申請書,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非被告o○○、丙 R○自行蒐集,被告o○○丙R○自無偽造或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必要與 可能,而在被告o○○丙R○並未被告知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偽造或變造,且被 告o○○丙R○又未親自接觸申請人的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o○○丙R○ 知悉此事,而故意行使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丙R○固於行動電話申 請書上按捺指印,然此係因被告丙R○主觀認知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屬真實之文 書,僅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漏蓋指印,而協助申請人順利完成申辦手續,被告丙 R○並無製作不實文書之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無須全體均行參 與實施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O九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 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a○○甲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中華電信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業務行銷科專員陳秋玉於警詢時(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 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陳述情節及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第一業務課課長 陳珠觀於警詢時(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陳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甲天○冒用丁己○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天○指紋卡 上之右中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刑紋字第18470 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詳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被 告甲k○冒用乙a○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 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k○指紋卡上之右食指 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六日(90)刑紋字第186714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詳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被告甲k○冒 用乙地○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 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k○指紋卡上之右食指紋相符等情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刑紋字第18536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詳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被告丙R○冒用丙r○、 王民政、甲巳○、乙酉、丁子○、n○○、丁辰○、V○○、乙t○、丙酉○ 、乙癸○、甲宇○、黃○○、蔡盈修、乙N○、i○○、乙m○、湯金川、丙 M○、A○○、乙辛○、F○○、林中洲黃金賢、黃麗玲、林金寶、蕭珮仱 、方怡姬、藍立恕、陳秀芬、李治芬周喜華、柯尚琪楊琇月、丙S○、乙 ○○、丙辛○、甲u○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 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分別與被告丙R○指紋卡上之右拇指、右 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 紋相符;被告a○○冒用U○○、丙癸○、甲S○、E○○、甲黃○、乙卯○ 、乙午○、戌○○、乙壬○、卯○○、y○○、乙f○、丙U○、甲A○、甲 R○、癸○○、甲t○、未○○、Q○○、甲戊○、丙天○、丁乙○、K○○ 、巳○○、莊明通、莊明達、W○○、鐘朝民、乙e○、林又文、章今志、劉 意文、蔡上芬、張九堂、朱風玄、胡希州、甲庚○、甲壬○、甲y○、乙未○ 、丁○○、乙庚○、許育雯、甲N○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a○○指 紋卡上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相符;被告甲k○冒 用甲s○、甲己○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 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甲k○指紋卡上之右食指指 紋相符;被告丙丙○冒用乙辰○、午○○、丙N○、甲x○、甲卯○、甲丑○ 、甲子○、甲C○、丙a○、甲c○、梁雪雅、甲亥○、丙y○、k○○、丙 l○、丙z○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 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 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丙丙○指紋卡上之右食指、右中



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2001503 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並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經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壹所示之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 動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a○○甲天○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三)被告丁壬○雖猶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要求欣葉公司查詢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及 提供店點代碼,且中華電信公司本即有警政連線可以查詢申請人的資料。而本 案申請人的資料是由「黃永隆」及「黃國定」收齊後,直接交給欣葉公司業務 部門的陳小姐,由陳小姐直接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伊並不經手等語。然觀諸被 告丁壬○初於警詢時即極力否認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任職於欣葉公司 ,且否認參與欣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門號、手機的促銷專案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嗣因欣 葉公司負責人Y○○明確陳述被告丁壬○當時確實任職於欣葉公司,擔任總經 理的職務,並參與前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門號、手機的促銷專案等情, 被告丁壬○始改口承認確有擔任欣葉公司的總經理,且有參與欣葉公司前開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門號、手機的促銷專案等語,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 明顯。且若被告丁壬○僅係與「黃永隆」、「黃國定」接觸,且相關資料是由 「黃永隆」、「黃國定」直接交給欣葉公司「陳小姐」,由「陳小姐」直接交 給中華電信公司,伊均未接觸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則被告丁壬○個人 的電話聯絡簿內,何以會記載直接偽造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被告丙丙○、a ○○、甲k○丙R○o○○的電話號碼(詳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 三號第一八三頁)。況「黃國定」即為被告丙丙○所冒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丁壬○既見過「黃國定」和被告丙丙○ 本人,焉有不知「黃國定」即為被告丙丙○之理。由此判斷,適足以認定被告 丁壬○確已透過被告丙丙○與被告a○○甲k○丙R○o○○有所認識 及交往,雖渠等間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必係由被告丁壬○與被告a○○甲k○丙R○o○○直接連繫而形成,然縱係透過被告丙丙○為傳達媒 介,揆諸前開判例,亦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四)證人即共犯Y○○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均係來自與欣葉公司簽約的南部營業處負責人「黃國定」及中部營業處負責人 的「黃永隆」。且手機不是欣葉公司的營利部分,只是剛好有這個促銷專案, 欣葉公司把手機拿來當贈品。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會以比較優惠的價格給欣葉公 司,如果客戶有買欣葉公司的網路電話、節費電話、華碩、捷元、康柏電腦, 且本身有需要申請優惠的手機和門號,欣葉公司就會送手機和門號給客戶等語 。當初構想是搭配電腦產品來出售,但實際上並未如此,因為申辦手機的速度 很快,而電腦辦理分期付款送到銀行審核需要十天,故當中華電信公司說欣葉 公司送去的申請資料是偽件的時候,欣葉公司就沒有再進行贈送手機的活動。



欣葉公司申請到的手機及SIM卡,均連同發票交給各個營業處的處長,由各 個營業處的處長去負責發送,欣葉公司並未發給營業處任何佣金等語。然欣葉 公司若係為搭配公司的網路電話、節費電話及電腦等產品,而與中華電信公司 簽訂搭配手機、門號的促銷專案,且將手機當作贈品,則勢必已有相當的行銷 計劃及客戶群組,惟證人Y○○始終未能提出向欣葉公司購買電腦等產品而搭 配手機為贈品之客戶群組資料,適足啟人疑竇。而若證人Y○○所言有關因申 辦手機的速度比較快,而電腦辦理分期付款送到銀行審核的速度比較慢,故當 中華電信公司表示欣葉公司送件資料係偽件的時候,欣葉公司即未再進行贈送 手機的活動等情屬實,則以欣葉公司係以手機作為購買公司電腦等產品之客戶 的贈品,所有申辦手機的客戶群組,應等同於向欣葉公司購買電腦等產品的客 戶群組,則何以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僅係欣 葉公司代「黃永隆」、「黃國定」的客戶所申請,欣葉公司並未獲取任何利潤 等語,顯然相互矛盾。
(五)觀諸被告丙丙○、a○○甲k○丙R○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 陳稱欣葉公司係以「辦門號送現金」之招攬方式向中華電信營運處申辦門號及 取得手機,渠等並未拿到任何手機等情;被告甲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 陳稱以每書寫一份申請書十五元之代價,受僱於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陳富雄」,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情,亦足以證明欣葉公司 根本沒有以銷售公司電腦等商品而搭配手機作為贈品之活動,亦無將手機交給 被告丙丙○等人,顯然係以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門號搭配手機,以詐取中華電信公司的手機無訛。被告丁壬○身為 欣葉公司的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前開門號搭配手機的專案,對前開犯罪情節焉 有不知情之理。
(六)被告丙R○的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R○雖有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按捺指印,然此係因被告丙R○主觀認知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屬真實之文書, 僅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漏蓋指印,而協助申請人順利完成申辦手續,被告丙R ○並無製作不實文書之認識等語。然被告丙R○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認定被告丙R○就此部分業已自白犯罪,而不再因其 選任辯護人的辯護之詞,而認定被告丙R○就部分係否認犯罪,核先敘明。而 被告甲k○固以其並沒有拿到手機、佣金,且剛開始雖有拿到SIM卡,但中 華電信公司表明有問題後,即已將SIM卡歸還中華電信公司,而主張自己並 未涉犯前開罪行。然而被告甲k○確實有參與前開犯行,事後亦有拿到佣金等 情,業據證人即共犯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至於被告甲k ○事後是否將SIM卡歸還中華電信公司,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七)被告甲k○o○○丙R○固執前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然證人即共犯a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原本係受僱於被告丙丙○,擔任行政助理 的工作,後來被告丙丙○和欣葉公司合作後,另外找了被告o○○丙R○加 入工作行列,伊也找被告甲k○加入工作行列。有關欣葉公司送給中華電信公 司豐原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的客戶資料是由被告丙丙○對外購 買,再由伊與被告o○○丙R○甲k○自應得的佣金,與被告丙丙○均分



抵扣購買資料的費用。而相關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則係由伊與被告丙丙○、o○○丙R○甲k○負責 填寫,伊等並未另有僱用下線業務員,客戶資料亦非所謂「下線業務員」所交 付等語。顯見,被告甲k○o○○丙R○對被告丙丙○係與欣葉公司的Y ○○及被告丁壬○,共同以行使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手 機及SIM卡,知之甚詳。而觀諸被告甲k○係以右手食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被告丙R○係以雙手十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按捺指印;被告a○○係以右手五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 指印;被告丙丙○係以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 捺指印;被告甲天○於警詢時更不諱言其係以雙手的拇指、食指、中指及雙腳 的大拇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O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顯與一般人均係以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在申請文 件按捺指印之常情有違。若係單純在申請人漏蓋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補蓋印文 ,且事先業已獲得申請人之授權。衡情,亦應以代刻印章的方式為之,焉有以 自己的指印混充申請人指印之理。縱認成理,亦應直接以雙手拇指按捺指印即 可,又何需以雙手拇指以外之手指或腳指按捺指印,渠等為規避中華電信公司 之查核及檢警機關之犯罪偵查的心態,至為明顯,前開情節適足以映證證人a ○○前開證詞所言不虛。而證人a○○與被告甲k○o○○丙R○並無間 隙,與被告甲k○復為好朋友,且其證詞亦足使其個人刑事案件陷於不利之境 地,證人a○○實無自陷窘境而構陷被告甲k○o○○丙R○之理。足證 被告甲k○o○○丙R○對被告丙丙○與被告丁壬○、Y○○共同進行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知之甚稔。(八)被告丁壬○辯稱係由「黃國定」、「黃永隆」提供客戶資料等語,而證人Y○ ○陳稱係將手機交給「黃國定」、「黃永隆」等語。惟警方依證人Y○○提供 「黃國定」、「黃永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查證結果,黃國定(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車禍後即昏迷不醒; 而前開「黃永隆」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統一編號實際為林銘家所有;「黃永隆 」為負責人之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根本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業 據證人林銘家、黃正忠(黃國定之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之 「黃國定」及「黃永隆」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黃國定及林銘家之真實的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黃國定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變造之東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Z000000000O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顯然被告丁壬○所稱「黃國定」、「黃永隆」之人,均係冒用他人姓名而不 敢以真實身分示外之人。且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丙 ○即係對外冒用「黃國定」之人等語,被告丁壬○既不諱言見過被告丙丙○和 「黃國定」,其自無可能不知被告丙丙○即為「黃國定」之理。是被告丁壬○ 前開辯詞,僅係刻意模糊其與被告丙丙○和「黃永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
(九)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丙丙○、甲k○o○○丙R○確有



自欣葉公司獲取佣金,而證人Y○○於警詢時復已明確陳稱欣葉公司有向中華 電信北臺中營運處繳納手機促銷價之費用(即阿爾卡特每支八百八十元、諾基 亞每支一千八百八十元)等語。觀諸欣葉公司既未實際搭配銷售出任何電腦等 產品,卻又要給付佣金給被告丙丙○等人,如此一來,其豈非賠盡成本?雖證 人Y○○表示係將手機當面或郵寄交給「黃國定」、「黃永隆」等人,只有「 黃永隆」當面領取時有簽收等語,惟無論郵寄或簽收均未見證人Y○○舉出證 明以供法院調查。而被告丁壬○雖亦陳稱其有將領取之二百七十七支手機交給 「黃永隆」、「黃國定」等語,然亦無法提出確有將手機交付「黃永隆」、「 黃國定」之事證供法院調查。且證人a○○及被告丙丙○、甲k○o○○丙R○甲天○均堅稱渠等並未拿到任何手機等語,益足證前開手機確由被告 丁壬○、Y○○詐得後轉售圖利。
(十)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本院查證結果,或係真 實姓名與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相吻合(如「何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的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為R○○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係該 國民身分證的統一編號根本不存在(如「甲U○」國民身分證影本的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根本不存在)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確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訛。()被告丁壬○a○○甲k○o○○丙R○甲天○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變造的國民身證影本交與中華電信公司,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渠等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真意,通過門號的申請並交付手 機及SIM卡。雖曾由欣葉公司繳交中華電信公司手機的促銷費用,然所謂促 銷費用並非手機的實際價格,而係中華電信公司為促銷門號,而以優惠之手機 價格吸引消費者,此手機價格需配合消費者於一段時間內使用中華電信公司門 號,並按期繳納定額之通信費,始能符合中華電信公司的成本及利潤。若被告 等並無實際申請門號之真意,僅係利用繳交手機促銷費用及行使偽造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取得價格顯高於促銷費用之手機及具有 財產價值之SIM卡,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欣葉公司繳交手 機促銷費用,僅係被告等為達成渠等詐騙手機及SIM卡的手段,渠等的目的 既係在詐得手機及SIM卡,該手機及SIM卡即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殊無 因欣葉公司曾繳交手機促銷費用,即認被告等所詐得的為手機的價值扣除促銷 費用之不法利益,而認定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被告a○○甲k○o○○丙R○甲天○雖未取得手機,亦未全程 參與全部的犯罪行為,然被告a○○甲k○o○○丙R○既明知被告丙 丙○;被告甲天○明知「黃永隆」、「陳富雄」係以購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供渠等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而該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復係供欣葉公司的Y ○○與被告丁壬○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詐騙手機及SIM卡,事後復已取 得佣金或費用,自分別與被告丙丙○、「黃永隆」、「陳富雄」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丙○與被告丁壬○、Y○○;「黃永隆」、「陳富雄」 與被告丁壬○、Y○○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 丁壬○、Y○○、丙丙○、a○○甲k○o○○丙R○甲天○、「黃



永隆」、「陳富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因被告o○○僅負責偽造 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未在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即認定被告o○○無 庸為前開犯行負責。
()附表壹、貳所示被偽造名義人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固係被告丙丙○、「黃 永隆」對外所購得,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丙○、「黃永隆」有參與變造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自亦應認定被告丁壬○a○○甲k○o○○丙R○甲天○僅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而不及於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壬○a○○甲k○o○○丙R○甲天○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O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壬○、a○ ○、甲k○o○○丙R○甲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罪及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如附 表壹、貳所示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為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私文書的 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壬○a○○甲k○o○○丙R○甲天○與Y○○、自稱「黃永隆」、「陳富雄」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向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向中華電話公司北臺中營運 處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等詐得二百七十七支手機(公訴意旨係 將被告等向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詐得的手機,誤認係被告等向中華電信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詐得的手機),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壬○有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a○○甲k○o○○丙R○甲天○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渠等犯案前品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丁壬○為欣葉公司的總經理,和共犯Y○ ○在本案同擔任主導的重要角色,與被告a○○甲k○o○○丙R○、甲 天○僅實際負責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的行為相較,涉案情節自有不同,惡性亦有 所區隔,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掙取,竟以前開方法詐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被告a○○甲天○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丁壬○甲k○o○○丙R○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署押【包含



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丙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何 世 全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壹】
┌──┬──────┬───────────┬──────┬─────────┬─────────────┐
│編號│被偽造名義人│ 申 請 門 號 號 碼│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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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范金發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壹 枚│ │
│ │ ├───────────┼──────┼──┼──┼───┼─────────────┤
│ │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 無 │ │
│ │ ├───────────┼──────┼──┼──┼───┼─────────────┤
│ │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壹 枚│ │
├──┼──────┼───────────┼──────┼──┼──┼───┼─────────────┤
│2. │ 何秀珍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壹 枚│ │
│ │ ├───────────┼──────┼──┼──┼───┼─────────────┤
│ │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壹 枚│ │
│ │ ├───────────┼──────┼──┼──┼───┼─────────────┤
│ │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 │ │ │電話業務服務│ ├──┼───┤ │
│ │ │ │契約 │約人│指印│壹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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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羅玉娟 │0000000000 │豐原營運處│客戶│署押│壹 枚│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壹份 │
│ │ │ │年4月至6月│ ├──┼───┤ │
│ │ │ │行動促銷租裝│名稱│指印│壹 枚│ │
│ │ │ │/異動專用申├──┼──┼───┤ │
│ │ │ │請書 │客戶│署押│壹 枚│ │
│ │ │ │ │ ├──┼───┤ │
│ │ │ │ │簽章│指印│壹 枚│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立契│署押│壹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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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