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告訴人之父劉光照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配偶劉林佳欣、子女三人即 告訴人乙○○、告訴人之兄劉勇德、姐劉淑卿,及劉光照之庶女劉淑珍等五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被繼承人劉光照之遺產應由繼承人五人公同共有,各人繼承持分應為五分之一。 本件告訴人固不爭執證人劉林佳欣與被告二人間簽有讓渡書之事實,惟該讓渡書 內容僅就證人劉林佳欣應有繼承權利部分讓渡於被告等,而不當然及於其餘繼承 人,此觀讓渡書內容自明。且再議處分書亦載明證人劉林佳欣證稱「我說讓渡我 的繼承股份」、「我女兒和大兒子有在場,但大約聽一下而已就走了,他們認為 是我的事,他們幫不上忙」等語,及證人劉林佳欣聲明書內容,是證人劉林佳欣 讓渡權利僅係個人之事,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均未參與。故實不知再議處分書如 何從證人劉林佳欣明顯為個人之行為,推演出「被告於主觀上已認劉林佳欣已全 權處理該部分遺產事宜」之結果。是以證人劉林佳欣僅讓渡「個人」權利。 ㈡對於讓渡被繼承人劉光照所遺留之大陸投資事業,在劉林佳欣個人繼承權利予被 告二人部分,劉林佳欣完全知悉且同意,聲請人對其所做之「讓渡書」真偽亦無 爭執。唯有疑義的是,聲請人暨兄姐劉勇德、劉淑卿等三人從未出具「拋棄權利 書」表示拋棄繼承權,然被告二人卻偽造聲請人、劉勇德、劉淑卿簽名之事實, 有證人劉勇德、劉淑卿出具公證之聲明書可資為憑。是本案所爭執點即在於被告 等有無偽造聲請人、劉勇德、劉淑卿三人具名之拋棄權利書,而非證人劉林佳欣 個人之「讓渡書」之真偽。然再議處分書卻未辨明本案偽造標的,逕謂「聲請人 有拿『讓渡書』給他看,足見當時聲請人已知悉讓渡事,如聲請人認為被偽造, 何以當時未立即表示意見,而讓劉林佳欣拿『系爭讓渡書』至法院公證」云云, 顯是將本案偽造標的之「拋棄權利書」混淆成「讓渡書」,而做出被告二人並無
偽造「讓渡書」,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之錯誤結論。是以再議處分書審酌本案 偽造文書之標的有誤。
㈢聲請人及證人即百鑫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鑫漢公司)董事劉錫波(即劉光照 之兄),對證人劉林佳欣讓渡五分之一繼承權利予被告等人一事,事先毫不知情 ,此由再議處分書中載明證人劉林佳欣之證詞「我說讓渡我的繼承股份」、「我 女兒和大兒子有在場,但大約聽一下而已就走了,他們認為是我的事,他們幫不 上忙」等語,即可證明證人劉林佳欣讓渡權利僅係其個人之事,聲請人與其他繼 承人均未參與。然處分書卻認定「被告等於主觀上已認劉林佳欣已全權處理該部 分遺產事宜」,與前揭證詞顯然矛盾。又前揭證人劉林佳欣所謂的「大兒子」, 為聲請人之兄劉勇德,而非聲請人本人,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處分書竟張冠李 戴以證人劉林佳欣之「大兒子」曾在場,逕自推論「聲請人於被告等至其住處商 討讓渡事時,未表示意見」,亦顯有誤認。再者,證人劉錫波證稱「談讓渡的事 情我不清楚,但簽約後不久乙○○有拿讓渡書給我看,根本文不像文,沒有保證 人、前金、後謝之類」等語,證詞中明白證述證人劉林佳欣讓渡簽約後,聲請人 及證人劉錫波始知情,且對契約內容有所批駁,然再議處分書竟謂「證人劉錫波 於事前縱不知讓渡事,但其已提及簽約後,聲請人有拿讓渡書給他看,足見當時 聲請人已知悉讓渡事,如聲請人認為被偽造,何以當時未立即表示意見,而讓劉 林佳欣拿系爭讓渡書至法院公證」云云,除明白顯示再議處分書混淆本案偽造之標的業如上述外,證人劉林佳欣與被告二人洽談讓渡情事時,聲請人並未在場, 則聲請人何以「當時立即」表示意見,況且,自讓渡書內容與協商過程中,證人 劉林佳欣皆僅針對個人所有權利,因此縱聲請人知悉證人劉林佳欣讓渡繼承權利 予被告等,其所知也是證人劉林佳欣讓渡個人權利,聲請人對之無表示任何意見 ,並讓證人劉林佳欣拿系爭讓渡書至法院公證,亦屬常情。更何況,原處分書係 以何種證據理由,逕自推斷證人劉錫波、聲請人等之知悉時間,猶在法院公證之 前?是可見該推論顯無實據。是以聲請人事前不知證人劉林佳欣與被告簽訂讓渡 事項。因此,本件再議處分書徒以聲請人之事後知曉,推論為聲請人知悉、事前 知悉、甚至進而同意讓渡聲請人自身繼承股份之情事,殊與邏輯與論理法則相違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甚明。
㈣被告等自行至證人劉林佳欣家中洽談讓渡事項,適逢劉勇德、劉淑卿在場,則是 否得因此推論『不在場』之聲請人『應』知曉其母想讓渡系爭股份情事,甚者, 更得推論出聲請人有任由證人劉林佳欣處理自身權利之意思,實不無疑問。再者 ,縱被告因劉勇德、劉淑卿曾於當日出現在劉林佳欣家中,並未出言反對讓渡事 項,而誤以為已獲得渠等之同意,然聲請人當日並未出現,事後亦未有出具委託 書之類事項,以被告對商業行為之熟稔,且本案涉及高達兩千萬之鉅額交易款項 ,若謂被告僅憑劉勇德、劉淑卿曾出現在現場,並不明示反對劉林佳欣讓渡『個 人』權利,即可獲得劉勇德、劉淑卿以及不在場之聲請人同意,顯有違一般商業 習慣,因此再議處分書「故劉林佳欣所簽具之讓渡書縱只提及其個人之應繼分, 而無權涉及聲請人部分,但被告等於主觀上已認劉林佳欣已全權處理該部分遺產 事宜」云云,顯不足採。再議處分書之認定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甚明。 ㈤綜上所陳,原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有迴護輕縱之嫌,經聲請
人對此提出再議,又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六號處分 書以前揭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六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偵查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六六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之父即案外人劉光照,原係百鑫漢公司之負責人, 多年前即在中國大陸廣東省高明市,與當地政府成立之「高明市楊梅鎮經濟發展 總公司」共同投資金皇食品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案外人劉光 照在廣東省高明市意外死亡。被告甲○○、丙○○二人,竟盜刻百鑫漢公司之公 司印章,再以受百鑫漢公司委任之名義,由被告甲○○出任百鑫漢公司所投資之 金皇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被告丙○○出任董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云云。
⑵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們是經過合法移轉的,他爸爸(即案外人劉光照)虧損一千多萬,他爸爸在 大陸時叫我們投資,後來他爸爸死亡後,我們依那裡的政府的要求才合法辦理」 等語;被告甲○○辯稱:「百鑫漢公司原來在臺灣經營,後來去大陸做不起來, 後來劉光照回來臺灣招募股東沒有結果,八十七年間劉光照在大陸意外死亡,大 陸公司虧本,他們家屬沒意願經營,才由我們概括承受,接手到現在六年了,證 明資料都是經過公證的,都是他們家屬交給我們的,我們不可能偽造」,「而且 事先有言明賺錢時要分給他們百分之二十的利潤,當初我到大陸去接洽時才知道 要出具讓渡書、拋棄權利書,我才會來找劉太太要這些資料,當初讓渡細節是我 和劉太太談的」,「八十六年間我經人介紹認識劉光照,就是因為資金不足邀我 投資,但談不攏。一九九八年除夕劉光照在大陸被離職員工殺死,劉光照的太太 說公司要讓渡給我們,條件談妥,劉太太簽讓渡書給我,有到法院公證,我才過 去大陸接手」等語。核與證人劉林佳欣證述:「林文樹、丙○○、甲○○三人來 我家,林文樹問我說大陸的產業要不要過去做,我說不可能,我說讓渡我的繼承 股份,價格新台幣二千萬元,是甲○○、劉光輝二人說對大陸的農場有興趣,想 過去經營,林文樹帶他來,我想說他們有興趣,就讓他們去做,林文樹只是介紹 而已」,「讓渡書的稿子是在我家現場寫的,讓渡書下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 是我蓋的」,「丙○○、甲○○來過我家二次,第一次是黃昏時林文樹帶他們二 人到我家談細節,當時我女兒和大兒子有在場,但只大約聽一下而已就走了,他 們認為是我的事,他們幫不上忙,他們第二天來簽約後,過很久我才和甲○○、 丙○○二人到法院去公證的」等情大致相符。經查:被告甲○○、丙○○二人確 曾與劉光照遺孀劉林佳欣商討讓渡大陸食品事業之事宜,且雙方亦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簽訂有讓渡書、及承諾書各一份。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 甲○○、丙○○帶同劉林佳欣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讓渡書之認證。況證人劉林佳欣 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親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婚姻事實證明書之公證,並將認證 書交付予被告二人,適足以證明證人劉林佳欣同意讓渡劉光照所遺留之大陸投資 事業予被告二人之事實。證人劉錫波亦證稱:「談讓渡的事情我不清楚,但簽約 後不久乙○○有拿讓渡書給我看,根本文不像文,沒有保證人、前金、後謝之類 ...」等語,更足顯告訴人知曉前述讓渡事宜。從而,被告甲○○所簽立之承 諾內容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與刑罰無涉。又告訴意旨所 認,被告丙○○、甲○○二人盜用百鑫漢公司之印章製作委任書,而分別擔任金 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以及偽造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金皇食品有限公 司之董事會決議部分,經查被告二人僅係將前述之讓渡書、認證書等資料交付予 高明市楊梅鎮經濟發展總公司辦理,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該董事會會議,二人係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甫由百鑫漢公司委任出任金皇食品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 長一職。渠等合法取得原案外人劉光照投資於大陸之事業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 據足證押印在委任書上百鑫漢公司之印文係被告二人偽造。本件被告丙○○、甲 ○○二人罪嫌均屬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㈢嗣經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再議,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駁回,其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劉光照死亡,其繼承人有劉林佳欣、聲請 人及其兄劉勇德、姐劉淑卿、劉光照庶女劉淑珍四人,則依我民法規定,案外人 劉光照之遺產應由繼承人五人共同繼承,是卷附讓渡書所記載僅讓渡劉林佳欣部 分,而不及於其餘四名繼承人之部分甚明,且證人劉林佳欣亦無權讓渡其他繼承 人之事實,被告等何能取代劉光照之全部股權,原檢察官就此認被告等不成立偽 造文書自有未備。另從證人劉林佳欣之證詞亦可證明其讓渡僅係其個人之事實。 至於證人劉錫波所證亦僅能證明係證人劉林佳欣讓渡後始知情,但原處分竟認聲 請人事前知悉,甚至同意讓渡,亦屬速斷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 ⑵惟查,卷附之讓渡書及承諾書業經法院公證,且係證人劉林佳欣親自所為,並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本院公證處請求婚姻事實證明書之公證,且將認證書交付 予被告二人,足見證人劉林佳欣對於讓渡案外人劉光照所遺留之大陸投資事業予 被告二人之事實是完全知悉且同意其移轉內容。至於聲請人是否知情乙節,證人 劉林佳欣曾証稱林文樹與被告至其家商討移轉事宜時,其女兒及大兒子有在場, 則聲請人自應知曉其母想讓渡系爭股份情事,而任由證人劉林佳欣處理。況案外 人劉光照因外遇,已與證人劉林佳欣分居二十年,此亦為證人劉林佳欣所自承, 足見聲請人與案外人劉光照之父子感情應較淡,而聲請人既為繼承人,其就案外 人劉光照在大陸所投資之事業本就有繼承權,是聲請人於被告等至其住處商討讓 渡事時,未表示意見,已使被告等認為其已全權交由劉林佳欣處理,故證人劉林 佳欣所簽具之讓渡書縱只提及其個人之應繼分,而無權涉及聲請人部分,但被告 等於主觀上已認證人劉林佳欣已全權處理該部分遺產事宜,因此卷附由「聲請人 、劉勇德、劉淑卿」所具之拋棄權利書,於被告等主觀認知上亦屬合理。至證人
劉錫渡於事前縱不知讓渡事,但其已提及簽約後,聲請人有拿讓渡書給他看,足 見當時聲請人已知悉讓渡事,如聲請人認為被偽造,何以當時未立即表示意見, 而讓證人劉林佳欣拿系爭讓渡書至法院公證,益證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再亦無 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証被告等偽造前開「拋棄權利書」,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五、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 屬實,上開案件事證均已詳為勾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被告等二人辯 以渠等受讓案外人劉光照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高明市楊梅鎮金皇食品有限公司芒果 場及新會市羅坑鎮大廣食品有限公司芒果場權益一節,係以拋棄利書權利、經認 證之讓渡書為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劉林佳欣雖推稱並未提出權利拋棄書、且不 知簽什麼東西,是被騙云云,然其自承確有至法院公證(按應係認證)之事實, 復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讓渡書、認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按認證係公證人 認證文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證人劉林佳欣就有關上開權益讓渡與被告甲○○, 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證人劉林佳欣竟就其親自書立並前往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 件推稱不知內容,顯與常情有違。況認證書上載明「大陸使用地區:廣東省(市 )」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認字第四七三二號認證書核閱明確。又證人 劉林佳欣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再至法院公證處就其出具之婚姻事實聲明書認 證,其聲明確係案外人劉光照之配偶,此有認證書影本、婚姻事實聲明書影本各 一份附於偵卷可按,其認證書亦載明「大陸使用地區:廣東省(市)」等情,復 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認字第五九五九號認證書核閱屬實。顯見證人劉林佳欣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讓渡書並經法院認證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認證 其婚姻事實聲明書以確認其確係案外人劉光照之配偶,而上開二認證之文件即讓
渡書、婚姻事實聲明書均係供持往大陸地區廣東省使用,是以證人就讓渡權利、 確係被繼承人劉光照配偶一事迭經法院認證並供大陸地區使用,顯見其係明知讓 渡之事實,並配合受讓人辦理至明。且證人劉林佳欣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出具聲明書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訂訂讓渡書內容其讓渡之權利僅限其所繼承 之五分之一讓渡對方,不包括子女乙○○、乙○○、劉淑卿、劉淑珍云云,有聲 請人提出之司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公證字第0五五號認證書一份可參,證人劉林佳 欣猶於事後出具聲明書聲稱其所讓渡權利不包括其他繼承人之部分,顯見證人劉 林佳欣僅係事後就讓渡權利範圍為何有爭執,而非並不知有何讓渡之情事。是以 證人劉林佳欣於偵查中稱至法院公證不知簽什麼東西,是被騙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聲請人雖稱有關劉勇德、乙○○、劉淑卿出具之拋棄權利書係偽造云云,並 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劉勇德、乙○○、劉淑卿聲明書為憑。然苟以被告二人 圖謀不軌偽造文書以侵奪物業,豈有未詳查案外人劉光照繼承人人數而憑信任證 人劉林佳欣出具讓渡書之記載即認業已受讓權利之理。是以被告等人因信賴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劉林佳欣出具經法院認證權利拋書而認業已受讓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 亦認原檢察官乃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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