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3621號
TCDM,93,聲,3621,200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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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他字
第一三三六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臺中地檢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臺中站人員扣押被告甚多私人物品,且於當天未連絡到被告情形下,臺灣 地檢署檢察官竟將被告限制出境,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在律師與檢察 官事先已連絡一定會出庭擔保下,於十八日上午十點半起接受檢察官及調查員 偵訊,於檢方下午接近五點偵訊完畢後,檢方竟只有「告知被告須新台幣五十 萬元」交保,但刻意隱匿其已對被告作出限制出境的強制處分。被告在不知情 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出關時,被航空警察人員 告知下方知已被限制出境,實甚感訝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隱匿其已 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乙節,連辯護律師皆不知,實違反正當法律化程序,更違 背程序正義,且嚴重影響被告訴訟程序上的權利。(二)檢察官的限制出境處分,除不遵程序告知外,更違反刑事比例原則的必要原則 ,更是手段與目的不相當:
1、被告會冤遭涉此案,在當天做完筆錄後,方知是有捷敏公司洪德坤、其員工劉 昌賢,與另一位介紹被告與前二人認識的馬啟明亂誣陷所致。 2、查檢方目的本是希望被告當某公務員涉嫌貪污案件的污點證人,但該公務員並 未與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豈能隨意陷害他人?任何有良知的人都當然不能隨便 誣指他人犯罪,詎檢方就將被告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交保侯傳。但對被告限制出 境,更是為求取供濫行限制被告居住自由,遷徙自由行為甚鉅,更違反刑事比 例原則,刑事比例原則中之必要原則,且為求指摘他人有犯罪的口供,成為求 目的而手段甚不相當之原則,更違反憲法上保障基本人權的立國精神,況且連 要被告當污點證人,檢調都肯告知被告可有此權利,但真正剝奪被告人身自由 的限制出境竟隱匿不講,太嚴重違反及不遵守訴訟程序。 3、被告在臺北市有兩位小孩,與被告共同居住,且本案被告又無犯行,何須躲藏 國外,做出不能與子女相聚人倫相離事,光被交保新台幣五十萬元,都已覺得 冤枉,惟此已對被告妨害很大,但原檢察官既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權,這麼嚴 厲的處分,確違反程序公正及權利濫用情事。
(三)被告已和國外很多人預先安排好公務行程,但遭檢察官未告知限制出境及濫行 限制出境下,所受財產、人身權益損害甚鉅,爰依法提請撤銷本件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



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後,於進行單內批示 對被告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六號卷四),依卷 內資料所示,不能證明有向聲請人為宣示或以書面為送達。嗣聲請人即被告甲○ ○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獲航空警察人員告知限制出 境之通知,因而知悉檢察官前開處分後為本件聲請,難認有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第三項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式上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合先敘明。三、惟查:本件檢察官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情囿於偵 查不公開之原則不予詳敘),惟經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六號卷宗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甲○ ○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本件檢察官偵訊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有逃亡國外 之虞,為免影響案件之偵辦,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審其依職權所為之裁量結果 ,並無違法或過當,應有必要。是聲請人憑片面空言,請求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 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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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