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667號
KSEV,106,雄簡,6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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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舟
被   告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旭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簽訂管理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翌月5 日前給付每月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7000元。詎被告以原告所屬管理員 陳崇明前有侵占公款之事而拒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被告大樓之管理員陳崇明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被告定存450 萬元(下稱系爭定存)等款項,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承諾還款,爰 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1 月份管理服務費18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原告所屬員工陳崇明侵占系爭 定存等款項共0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被告105 年11月5 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原告承諾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洵屬有據,且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以系爭定存為抵銷之主張,即屬可採。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上述管理服務費187000元,經與系爭定存450 萬 元抵銷,顯無餘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000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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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