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顏子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1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15時50分許、10 5 年7 月15日12時5 分許、105 年7 月16日2 時30分許從高 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後方防火巷偷潛入該屋內 ,並至原告所承租之一樓103 室(下稱系爭房屋)內共竊得 紅色珠寶盒(內含「Taiwan Mobile 」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 、香水1 瓶、戒指1 只、項鍊3 條、手錶1 支及黃玉手鍊1 條,前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65 元)、鑰匙 1 組(含感應磁扣)(上述物品均已發還原告)及新臺幣( 以下未敘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4,000元、人民幣30元( 以失竊當日105 年7 月15日之匯率4.679 換算,折合為新臺 幣140 元【計算式:30×4.679 =1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澳幣5 元(以失竊當日105 年7 月15日之匯率 24.13 換算,折合新臺幣為121 元【計算式:5 ×24.13 = 1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105 年9 月22 日返還之6,000 元、105 年11月12日返還之5,000 元,被告 尚損失3,000 元、人民幣30元及澳幣5 元,合計3,261 元【 計算式:3,000+140+121 =3,261 】。又原告患有聽能障礙 ,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無法安心入眠,身心遭受嚴重打擊, 並於工作時從樓梯摔下,且原告不僅偷竊原告財物,亦偷竊 原告之內褲,並於偷竊過程偷窺原告洗澡,原告因具聽能障 礙,就此之不安全感、恐懼感之情況非一般常人之情況所能 比擬,精神受有極大損害,而請求慰撫金12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61 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檢察署1056年度偵字第21343 號起訴書、現金收據、 105 年7 月15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原告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業據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遭被告 竊盜而受有之財物損失總額為3,261 元,應堪認定。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 號、第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足參)。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應擁有 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在維護 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無故侵入 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同時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擔任清潔員,任職於共生清潔企業社,目前每月收入為 22,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審附民卷第2 頁反面) ,並斟酌兩造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財產收入狀況(審附民第9 ~10頁),及考量被告加害情節、原告精神受創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261元【計算式:3,261 元+50,000 元=53,2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審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