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經營之嘉晨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 年間承包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發電廠(下稱臺中發電廠)之機械工程,丙○○明知 同時亦承包臺中發電廠機械工程之寶玄機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玄公司, 負責人乙○○),業將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一支(其上有寶玄公司員工甲○○用 紅色油漆噴點該公司英文字母縮寫「BS」等字樣)放置在臺中發電廠六號機鍋 爐房與七號機鍋爐房之間之粉煤機修護廠東側(下稱第一現場),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某時,為求便於搬運,趁該第一現 場無寶玄公司員工看管之際,以不詳方法將該支H型鋼截成二截(下稱系爭H型 鋼),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復趁該第一現場無寶玄公司員工看管之 際,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未據扣案),將系爭H型鋼(起訴書誤載為一支完整 之H型鋼及二支已截妥之H型鋼,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之),自第一現 場搬運至該發電廠三、四號發電機石膏儲存廠外東南側空地之嘉晨公司物料堆置 場(下稱第二現場),丙○○搬運過程中行經貨櫃區鐵皮屋附近時,適為寶玄公 司員工鄭明昆目擊,鄭明昆旋尾隨丙○○所駕駛之堆高機後,始查知上情,並口 頭告知該發電廠之駐衛員警(未正式報案),復拍照存證。嗣臺中發電廠工安人 員於同年四月十日發現第二現場堆放有包括系爭H型鋼在內之鋼材、格板、氧氣 及乙炔等物,滋生公共安全疑慮,乃由排煙脫硫課處理股股長丁○○於同年四月 十九日要求嘉晨公司須將置放於第二現場之物料移至他處擺放,丙○○即將包括 系爭H型鋼在內之物料移至三、四號發電機石膏儲存廠外南側堆置。其間乙○○ 曾質問丙○○是否竊取鋼材之事,然遭否認。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 丙○○復將竊得之系爭H型鋼私自運回寶玄公司物料場堆放之際,為乙○○發現 ,當場報警處理,並扣得其中一截H型鋼,另一截H型鋼則由乙○○自行取回。二、案經寶玄公司代表人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述竊盜犯行,辯稱:系爭H型鋼是證人即該發電廠排 煙脫硫課處理股股長丁○○要求伊清理,伊不知所清理移置之物料中有系爭H型 鋼在內,伊才將之推到嘉晨公司與寶玄公司臨時辦公室前方堆放,系爭H型鋼並 非伊行竊所得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系爭H型鋼是證人丁○○要求 被告清理,被告主觀上不知系爭H型鋼亦在該堆物料之中;㈡系爭H型鋼之規格 、型號均與被告所承包工程需用之鋼材不同,被告欠缺竊盜之動機;㈢被告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為承包工程之競爭廠商,而證人鄭明昆與甲○○為寶玄 公司之員工,渠等證述偏頗,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之證據等語。二、經查:
㈠系爭H型鋼原為寶玄公司放置在第一現場,未經截斷,且其上有證人即寶玄公司 員工甲○○用紅色油漆噴點該公司英文字母縮寫「BS」等字樣,而被告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之堆高機將系爭H型鋼搬運至第二現場 時,恰為證人即寶玄公司負責該處之維修員鄭明昆目擊搬運經過,斯時系爭H型 鋼已截成二截,又第二現場確為被告所經營之嘉晨公司之物料堆置場等情,業據 證人乙○○於偵訊指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據證人鄭明昆及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第二現場於九 十年間開始即由嘉晨公司使用從事裁切鋼架鋼樑等語屬實,此外,尚有證人乙○ ○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四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第二現 場照片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拍攝系爭H型鋼確實有紅色油漆噴點英文字母縮 寫「BS」之照片、臺中發電廠現場位置相關示意圖四份、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 二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赴現場會勘相關位 置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以上均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 第三四至三六頁、第五七至六0頁、第八一至八九頁)。又證人乙○○雖無法確 認系爭H型鋼究竟於何時、由何人先行置放於第一現場處,惟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問:九十一年三月間寶玄公司有無在六號鍋爐房施工? )有工程,但當時尚未施工。(問:放在六號粉煤機維修廠的H型鋼是否你們公 司放在那裡的?)我不確定是否我們公司放的,那是監工與師傅直接接洽的。( 問:是否以師傅所說為準?)是的。」等語,則衡諸證人乙○○為寶玄公司之負 責人,本身並非實際指揮、調度、監督現場工程施工之人,未必清楚知悉每項施 工物料堆置及調度使用之細節,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H型鋼究竟於 何時、由何人先行置放於第一現場處一節所為之陳述,縱令不甚明確,尚屬事理 之常,尚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之證述必有瑕疵可言,而上開情節,既經實際負 責該處維修工程之證人鄭明昆始終證述明確,且證人鄭明昆所述之其餘相關情節 要與證人乙○○、甲○○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前述書證可佐,則渠等證人對 於被告自第一現場搬運系爭H型鋼至第二現場過程之證述,尚堪採信。再查,選 任辯護人雖認證人乙○○、鄭明昆、甲○○對於系爭H型鋼所放置之第一現場究 竟所在何處一事,所述內容不同,而質疑渠等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查,證人乙 ○○係陳述第一現場位在該發電廠五號、六號機鍋爐房共用之粉煤機修護廠處, 證人鄭明昆係陳述第一現場位在該發電廠六號機鍋爐房之粉煤機修護廠處,證人 甲○○則係陳述第一現場位在該發電廠七號機鍋爐房之粉煤機修護廠處,而依據 前述卷附之臺中發電廠現場位置相關示意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之保㈢⑴警字第0九三000一六 四六號函所附平面相關位置圖及代號說明表(詳本院卷第三六至四一頁)所示, 該所謂「粉煤機修護廠(PULV.REPAIR SHOP)」係坐落在六號、七號機鍋爐房之 間,而五號機鍋爐房又毗鄰六號機鍋爐房之北側,該等鍋爐房及粉煤機修護廠位 置相互緊鄰,故上開證人所描述之第一現場所在地,尚堪認係指同一處所無誤,
要無選任辯護人所指證述內容歧異不足採信之情,應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有以堆高機將寶玄公司遭竊之系爭H型鋼搬運至嘉 晨公司之物料堆置地點堆放之事實無訛。
㈡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先訊問:「這些鋼材你何時 放在三、四號發電機石膏儲存廠外東南側空地?」,被告答稱:「四月二十二日 。」,繼之檢察官又問:「電廠四月十日便發現這些東西,你何時放置在發現地 點?」,被告乃立即改口稱:「去年九月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 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被告何以前後二次答稱之時間竟相差七個月之久,已不 無疑問。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親赴現場勘驗時,則已明確供稱: 該第二現場原本即是伊放置堆高機之處所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 卷第七七頁),而第二現場於九十年間開始即由嘉晨公司使用從事裁切鋼架鋼樑 等情,既亦為證人丁○○證述明確,則第二現場既係嘉晨公司專用且管領之施工 處所,衡情要無不詳之第三人恣意載運鋼料放置在嘉晨公司堆放物料之處,而徒 生物料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可能,況且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之保㈢⑴警字第0九三000一六四六 號函所附平面相關位置圖及代號說明表所示,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相隔約六百公 尺,而依前述卷附照片所示,系爭H型鋼長達數公尺,且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 量之鋼材,若非藉助堆高機之力,顯然無法搬運達六百公尺之遠,故本件實殊難 想像有何不詳之第三人甘願大費周章駕駛堆高機搬運系爭H型鋼至第二現場之可 能,亦難想像有何不詳之第三人駕駛堆高機進入第二現場而未為被告或嘉晨公司 員工發現之道理,甚且被告長期在該處工作並堆放自己所有之鋼材,於施工期間 理應隨時留意材料之增減變化,更無全然不知系爭鋼材何時放置在該處之可能, 衡酌上開各情以觀,足徵被告辯稱伊未將系爭H型鋼從第一現場搬運至第二現場 ,以及伊不知系爭H型鋼亦堆放在第二現場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證人丁○○ 前於警訊時即已證述:因電廠工安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現第二現場有堆放 一批鋼材、格板、氧氣及乙炔各一瓶,因該處係伊負責管理之區域,故於同年月 十七、十八日要求股內同仁前往現場查看,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以口頭告知被告 儘速將現場物品搬離等情甚詳,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東西是他的,所以四月 十九日通知他,被告於四月二十三日將這些東西移走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如是,且綜參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這些(放置在第二現場的)東西伊不知 道是何人的,證人丁○○有問過伊是否為該物品之所有人,伊說是,證人丁○○ 就要伊將物品移走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四八頁),檢察官 亦曾質疑既然非被告物品何以將該物運走,被告則答稱:因為下面有我的東西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六三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明 知第二現場所堆放之物有部分非屬其所有,然被告非但未向證人丁○○表明以釐 清責任,猶仍逕自搬離,其做法甚屬可議,自不得以系爭H型鋼係廠方人員要求 清運而免除其責任。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所使用之鋼材與寶玄公司遭 竊之系爭H型鋼之鋼材尺寸、規格不同,且系爭H型鋼乃中古材料價格甚低,被 告尚無必要為此行竊云云,然縱令系爭H型鋼之尺寸及價格確與被告所需施工使 用者不符,然行竊動機不一而足,並非僅以尺寸合用及價格高昂為絕對必要之條
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選任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稱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 旬將包括系爭H型鋼在內之物料移置三、四號發電機石膏儲存廠外南側,該處與 寶玄公司辦公處所甚近,若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不可能自曝其犯行等情。惟 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業距案發時間點約二年之久,而臺中發電廠於九十一年 四月間,適逢年度大修,依電廠及包商雙方合約規定,大修施工所剩鋼材及建料 均已繳回臺電,故現今場景已與本案發生時之場景有所改變等情,有前述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之保㈢⑴ 警字第0九三000一六四六號函文及所攝現存場景照片在卷可按,則縱令本院 再予勘驗現場,案發當時之場景顯然無回復之可能,況且檢察官前於案發未幾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業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赴現場會勘相關位置,業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故選任辯 護人之前開聲請,非但不能調查,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甚明,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顯有瑕疵,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業臻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原係認:被告係於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前某日,即自寶玄公司位於該發電廠第三、四號煤灰倉南側 堆置場處竊取系爭H型鋼後,係先搬運至第一現場,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從第一 現場再搬運至第二現場等情,惟系爭H型鋼實係寶玄公司員工於同年三月七日以 前先行放置在第一現場後,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方遭被告搬運竊取等情,業如 前述,則公訴人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即屬有誤。惟查,被告於同年 三月二十七日自第一現場搬運系爭H型鋼之客觀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明( 按設若公訴人原認被告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前之某日即已竊盜既遂部分屬實,則被 告嗣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搬運之行為,因屬處分贓物之與罰之後行為,將不另 論罪),而被告被訴竊取所得之物又為同一H型鋼,應認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七 日之竊盜犯行,亦為起訴犯罪事實所含括在內,僅為起訴犯罪時間之誤載,方屬 妥適,且該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案,故本 院自得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 ,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僅為圖一己之利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系爭H型鋼之價值約一、二萬元,暨斟酌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駕駛用以搬運竊取系爭H型鋼之堆高機,雖為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其形體、所在均有不明,且因價值不菲,若逕予宣 告沒收,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寶玄公司位在該發電廠內第三、四號煤灰 倉南側堆置物料處,陸續竊得寶玄公司所有之H型鋼十九支(按起訴書所載之H 型鋼二十支,應扣除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竊取之系爭H型鋼)、
槽鋼十三支、角鋼五十支等鋼材,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又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連續竊盜之犯行。經查,被告被訴另行竊取寶玄 公司所有之H型鋼十九支、槽鋼十三支、角鋼五十支等鋼材一節,除據證人乙○ ○於警、偵訊指述在案外,要無其他人證、書證及物證足資佐證,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係稱:伊所指稱遭竊之鋼材中,僅有前述系爭H型鋼曾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迄今並未在其他處所發現其餘遭竊鋼材,且因陸續失竊 ,伊很難掌握失竊狀況,其間亦無人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故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伊係依據進貨量及結餘量計算出失竊的物品數量,伊認為被告係將竊取所得鋼 材用在嘉晨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中等語(詳本院卷第六0、七四頁),則核諸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乙○○既未曾目擊被告另行竊取其餘 鋼材之過程,本案復無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足供佐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 甚且證人乙○○所指述之失竊數量,僅係依據工程結餘資料匯算而得,再核諸證 人鄭昆明、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渠等並未曾目擊被告另行竊取其 餘鋼材,渠等係自行觀察或聽證人乙○○所述,而感覺寶玄公司之鋼材有短少等 語,則證人乙○○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指述、證述,顯屬其個 人推測及假設之詞,而無任何證據可供參佐甚明。再查,依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七頁)以及卷附臺電公司與承包商之合約說 明書等規定所示(詳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七號卷第六一至一二六頁),承包 工程期間,承包商若尚有工作剩餘材料,應運交臺電公司指定處所妥善放置並辦 妥退庫手續,若要運離發電廠時,需先取得物料出廠證明,拿到放行條後,方得 經過崗哨離廠,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嘉晨公司所取得之物料出廠證明中,有 何含有寶玄公司所屬鋼材之情,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本 院詢以:「本件有無可能再到現場勘驗嘉晨公司施工工程所使用的鋼材,是否留 有『BS』字母等記號?」之問題時,係清楚答稱:「案發已隔三年,我們一、
二年鋼架就要重新油漆,且當地氣候可能無法保存三年前的外貌。」等語,顯見 本件縱令重行勘驗現場,亦無法查知嘉晨公司前所承包之工程中究竟有無使用寶 玄公司所有之鋼材。
㈣從而,被告被訴另行竊取寶玄公司所有之H型鋼十九支、槽鋼十三支、角鋼五十 支等鋼材一節,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證人乙○○之指述及證述,顯然 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故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犯行之部分,即屬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以示審慎。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若成罪,亦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故本院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世 華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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