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659號
KSEV,106,雄簡,65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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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鍾畯宇
被   告 呂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65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 美都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承 保訴外人向容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鄭清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742 元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7 萬5,373 元、烤漆費1 萬8,514 元及 工資1 萬2,85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 年2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66500 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 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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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