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吳泓德
樓麗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周哲學等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
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經本院確認原告起
訴意旨後,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E 、F 、G 、H 點連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
,尚應補繳1 萬5,7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將俟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再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