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鄭閔丹
被 告 陳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92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 即伊住處內照顧幼兒,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下午4 時43分 許,在上開住處1 樓內,徒手竊取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CHANEL牌包包1 個,並於上開住處4 樓內,復 竊取伊所有價值約4 萬元之LV牌包包1 個及3 萬5,000 元之 GUCCI 牌包包1 個,得手後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唐綾國際精品店」,將該等包包依次以7,000 元、 1 萬8,000 元及8,000 元之代價予以變賣。被告所為涉犯竊 盜罪,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54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告所為,受有上開遭竊之財產損 害共計10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原告尚 有2 日薪資及其他三節、年終等獎金未給付,伊受僱於原告 亦受有職業災害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免除契約:免除雖為單獨行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得 訂立契約,使債權人負擔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債務。雖然, 既稱免除契約,須為無償始可,若為有償,即為代物清償 或屬債之更改。免除契約原則上雖為無因,但亦得附以條 件而為有因。例如約定:債務人應於10日內償還借款之半 額,其餘半額之債務則免除之。若債務人於約定期間內未 依約履行,即應償還借款之全額,債權人不予免除是。又
依和解契約而免除債務之一部者,如債務人不依和解契約 履行,債權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固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 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又上訴 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 約,有選擇之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 約所訂條件行使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竊 盜事件發生後,兩造曾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因乙方陳玟寧在105 年3 月1 日105 年4 月14日期間 偷竊甲方鄭閔丹財物失竊為3 個名牌包:LV、CUCCI 、香 奈兒,總共損金額大約在10萬元左右,若乙方願在105 年 6 月30日償還3 個名牌包或金額,甲方將不予追究法律責 任。」,有系爭契約附於系爭刑案警卷可佐(系爭刑案警 卷第24頁)。依系爭契約之意旨所示,應係兩造就被告竊 取原告上開名牌包包等財物,約定被告償還上開財物或10 萬元,原告願意免除其他債務而不予追究,核認兩造係成 立以10萬元或返還上開財物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契約,並限 期被告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履行。嗣被告未按期履行, 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財物即價值3 萬元之CHANEL牌、 4 萬元之LV牌及3 萬5,000 元之GUCCI 牌等包包,核其意 旨,係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依原有財物之價值為損害賠 償,已含有解除契約之意旨,揆諸前揭意旨,是經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後,兩造當不受系爭契約所拘束,合先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佐以原告於 系爭刑案警詢時稱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亦為被告於警詢 所是認(系爭刑案警卷第2 、3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上開財物之價值共計10萬5,000 元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尚薪資、獎金等未給付,伊亦受有職業災 害等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 本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即105 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