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56號
TCDM,93,易,2556,200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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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九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吳來及使用,足供吳來及向他人詐騙 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 危險,容任吳來及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吳來及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先前於雲林縣以本人名義所申請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印鑑一枚及提款卡一張,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或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交付予吳來及,以此方式幫助吳來 及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後吳來及即承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之三層 樓房作為詐騙據點,次向臺灣固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租原已在該租屋處裝 設之十具市內電話(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以 作為撥打電話行使騙術之用,再以不詳方法取得戶名為徐永順(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徐永順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吳來及帳戶),作 為詐欺取得被害人匯款之轉帳工具之用。吳來及與其妻吳振麗二人即以前述市內 電話,隨機撥打給在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向被害人謊稱:渠等為香港六合 彩彩券管理局之員工,可掌控每期香港彩券局內部之中獎號碼,並保證可控制中 獎率從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一百,願主動提供兩組明牌號碼給臺灣賭客下注簽 賭臺灣風行之地下六合彩,凡簽中者均須撥匯一半彩金共同分享云云之詐騙方式 ,致使不特定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紛紛自行向所在地之不詳地下六合彩組頭下 注簽賭,俟香港六合彩開獎完畢後,渠等即以電話向中獎者要求電匯一半之彩金 ,各該中獎之被害人遂誤信渠二人確係提供正確明牌之香港六合彩彩券管理局員 工,陷於錯誤,而依渠二人之指示,分別將中獎之一半彩金匯入前述吳來及、徐 永順或甲○○上開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吳來及等人詐欺取財。吳來 及為擴大其詐騙之規模,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招募及僱用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 之王季蘭林菊英、魏麗淋、何華英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吳來及編寫「教戰手冊 」,並與吳振麗一同訓練王季蘭林菊英、魏麗淋及何華英等人,以前述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謊報明牌之方式行騙,並藉其等特殊之大陸口音增強可信度,並依渠 等業績之不同,各別發給每筆詐騙所得款項之四成,餘款均由吳來及取得。吳來 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莊清洛擔任司機,負責載送 吳來及前往各金融機構取得被害人匯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負責該詐騙據點



現場維安等工作,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僱用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李柄輝 ,擔任司機及採買便當等雜務之工作。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之期間內,渠等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包括梁文源(九十三年一月間匯 出六萬元)、張金戊(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共計匯出四萬元)、羅志俊(九十二 年間匯出一萬二千元)、蔡喜康(九十三年四月間匯出三萬五千元)、洪宜榛( 九十二年十月間匯出三千二百五十元)、許水添(九十二年十月間匯出五千零六 元)、蔡俊沛(九十二年十月間共計匯出二十萬元)、邱奇正(九十二年間匯出 一萬元)、詹德玄(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共計匯出一萬三千元)、黃健利(九十 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共計匯出十五萬元)、許壬禎(九十二年間匯出五千餘元) 、曾旭民(九十二年間匯出一萬零八元)、曾遵仁(九十三年三月間匯出三千元 )、林五(九十二年十月間匯出五千元)、吳毓政(九十二年間匯出五千元)、 許勝利(九十二年間匯出三千元)、莊清明(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匯出三千元) 、劉輝達(九十三年三至五月間匯出五千元)、楊文淵(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共 計匯出四千八百元)、林有財(九十二年間共計匯出十五萬元)、林千鳳(九十 二年十月間共計匯出二萬七千五百元)、張育誠(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匯出五 千六百元)等在內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前述吳來及、徐 永順及甲○○之帳戶內,總計詐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其間另有張文義羅淑英劉貴銘、林桂銓、杜展榮陳生盛陳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雲陳富然、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津、陳俊 雄、夏耀中、蘇世賓等人雖亦接獲該詐騙集團之前述詐騙電話,惟或未簽中彩金 故未匯款,或未予置理故未下注簽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二十三時許,經警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搜索查獲,遂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交付 予吳來及使用之事實,且前開吳來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據另案被 告吳來及、李柄輝莊清洛何華英林菊英、魏麗淋、王季蘭等人於本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 證人(即遭詐騙後業依指示匯款之被害人)梁文源、張金戊、羅志俊蔡喜康洪宜榛、許水添、蔡俊沛邱奇正、詹德玄、黃健利、許壬禎曾旭民、曾遵仁 、林五、吳毓政許勝利莊清明劉輝達楊文淵、林有財、林千鳳、張育誠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接獲前開詐騙電話惟未 陷於錯誤匯款或未下注簽賭之人)張文義羅淑英劉貴銘、林桂銓、杜展榮陳生盛陳鴻傑王土生、溫銀男、蔡俊銘劉文貴王永華童彩雲陳富然 、謝其煥、高建誼朱正崇洪榮津、陳俊雄、夏耀中、蘇世賓等人分別於警詢 中所證述接獲上開詐騙電話之情節可佐。此外,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 二四七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被告吳來及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開徐永順帳戶及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固查通



0九三二00一八五號函檢附之上開十具室內電話申請裝設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 等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卷宗中可資憑考。又按刑法上之故 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吳來及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將帳戶交付予吳來及,足見吳來及將被告 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郵局或銀行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 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 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 ,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 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自亦難諉無不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查吳來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右揭詐欺犯行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則係基於幫助吳來及等人連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吳來及等人供作詐財匯款之用,核其所為 ,係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吳來及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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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