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
、第一九七五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肆佰壹拾陸片、盜版VCD影音光碟壹佰片,共計伍佰壹拾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周華健-忘憂草」等CD音樂光碟,係壬○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丑○國 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辛○○○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庚○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 丙○○○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及其他不知 名著作權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神隱少女」等V CD影音光碟,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庚○兄弟娛樂公司、美商 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丑○市影片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公 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 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及其他不知名著作權人及其他不知名著作權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營利而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竟與綽號「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銷售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未經授權製作之 重製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二哥」所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光碟、影音光 碟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之時、地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擅自重製之著作物,猶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二哥」 ,負責會計記帳、製作訂購單、日程本及統計銷售數量等工作,將前開資料交由 「二哥」指派負責遞送人員,由該外送人員將客戶訂購之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音 樂光碟、影音光碟送予客戶,並按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至八十元、每片影音光碟 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收取貨款,以此謀取不法利益。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為警在 臺中縣大里市○○街六二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 重製之CD音樂光碟四百十六片(針對經告訴之音樂光碟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九十 二片),未經授權重製之VCD影音光碟一百片(經告訴之影音光碟起訴書載為 三十九片)、宣傳單一冊、估價單及訂貨單共十一冊及銷售數量統計表一冊等物 。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壬○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CD專輯封面(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 二四頁)、現場照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八頁)、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刑事委任狀暨印鑑證明書及如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之著作 權文件資料(見前開偵字第一九七五二號卷第四三至二二○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CD音樂光碟四百十六片,未經授 權重製之VCD影音光碟一百片、宣傳單一冊、估價單及訂貨單共十一冊及銷售 數量統計表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再查:
(一)參諸被告丁○○明知前開盜版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等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 ,且自承該等光碟片之成本約莫二十至二十五元不等,並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 十至八十元、每片影音光碟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又被告係以月薪三萬元之 代價受僱於「二哥」之人,從中賺取利益,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二)至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九至三四八、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四五所示之音樂 及影音光碟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惟被告丁○○既自承該等光碟之成本 約二十至二十五元,並以顯低於市價之五十元、八十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前揭光碟片(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足認前開扣得之光碟片均係盜版光碟片 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九至三四八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四五所示之著作物 其著作財產權人如屬我國國人,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言;如其著 作財產權係屬美國國人,因我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 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 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 依據上開協定,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 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縱非屬著作權法第四條原所保護之對象,現亦受 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允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 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行為時法)為例外。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施行 ,核被告所為於適用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著作權法,應成立該法第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其內容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
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項修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二者於第三項中對重製物為光碟時所規定之最重本 刑雖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但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亦將自由刑之下限由拘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月,且將併科罰金部分由「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故應以行為時即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 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丁○○就上揭犯行,與綽號「二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其意圖散布 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丁○○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以一販賣盜版光碟片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丁○○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重製物 ,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四八所示經告 訴之音樂光碟起訴書固載為一百九十二片,惟經本院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 司所委任之代理人稽核扣案光碟後,認經告訴之盜版光碟為如附表一編號至一 四八所載之二百零一片,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扣案數額應屬誤載。另公訴 人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一四九至三四八所示二百一十五片 之音樂光碟(未據告訴)、附表二編號四「星銀島」、編號七「龍潭虎穴」、 編號八「夜魔俠」、編號九「新婚告急」、編號十一「玩命關頭2」、編號十 三「神鬼交峰」、編號十四「ET外星人」等經告訴之影音光碟及如附表二編號 二二至四五所示未經告訴之影音光碟四十五片等,亦有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 權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之行為,未經起訴,惟各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八)爰審酌被告丁○○枉顧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及附表二所示視聽影音著作均 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造 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為究
屬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 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販賣之時間極短,被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非 鉅,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被告丁○○坦承犯行,且捐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以賑濟社 會弱勢族群,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足徵深具悔意,其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共計四百一十六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 VCD視聽影音光碟共計一百片,為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 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針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視聽影音光碟十一片等物,亦涉 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 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查:經本院稽核扣案之 視聽影音光碟中,遍查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十一片在案,誠難 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此 部分之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
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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