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八七六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區○○路「文山國小」旁公園 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甲○○○詢問是否願意出售銀行帳 戶,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 以電話聯絡甲○○○,詢問出售銀行帳戶之相關事宜。其可預見該名綽號「小江 」之人無故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而其將自己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一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嶺東郵局活期存款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承前幫助詐欺 之犯意,經該名綽號「小江」之人聯絡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宋鴻斌( 另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騎乘機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四號「 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後,甲○○○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交予宋鴻斌, 而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綽號「小江」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撥打電 話予乙○○,並謊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訛稱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乙○○陷 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三時十三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先 後匯入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五千五百五十五元二筆,共計十萬五千一百八十 元至甲○○○所有之嶺東郵局帳戶內;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丙○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電話,冒充健保局人員,向丙○○訛稱: 有一筆健保費要退費,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匯款六 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至甲○○○所有前開嶺東郵局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二十一時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並謊稱係 中央健保局人員,誆稱丁○○之父謝錦祥有健保費減免退費九千餘元尚未領取, 並聲稱要匯款至丁○○帳戶內,要求丁○○至自動提款機查詢究竟有無匯入。丁 ○○按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查詢後,發現款項未匯入,該名不詳女子即將電話轉 由自稱「宋天助」之人接聽,自稱「宋天助」之人向丁○○詐稱,將為其帳戶測 試,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之方式,匯款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至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乙○○、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十五時許,因宋鴻斌搭載甲○○○,前往嶺東郵局欲重新申請前開帳戶存摺時,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嶺東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害人乙○○、丙○ ○、丁○○確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詐欺集團誆稱,有健保退費,而依詐 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誤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郵政 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存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儲字第六一七號暨所附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 。是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謊稱健保退費 為詐術,使被害人乙○○、丙○○、丁○○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甚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確有以一千元之代價將所有之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開戶印章 及提款卡等物,依綽號「小江」之人交待,將之分別交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及宋 鴻斌,且觀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交付該等帳戶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男子、宋鴻斌後迄本案查獲時止,確有被害人乙○○、丙○○、丁○○所 匯入之上揭款項匯進及提出,足見被告所供上開情節非虛。復按銀行或郵局活期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 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 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購買他人之帳戶 。被告係年紀三十歲之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應知之甚詳,竟以一千 元之代價,將郵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之人士,顯然明 知該不詳姓名之人士係借用其帳戶以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則被告前揭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証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 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 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交 付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綽號「小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詐欺取
財之用,及綽號「小江」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先後向乙○○、丙○ ○、丁○○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固如前述,惟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小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一節亦有所認識, 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右揭先後二次出售金融機關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出售合作金庫帳戶而幫助詐欺取 罪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提起公訴,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出售 郵局存款帳戶而幫助詐欺取罪犯行部分,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提 起公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九十三年度易字 二六八九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件戳章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月十五日,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存款帳 戶,交予綽號「小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其二次出售帳戶之時間相 隔僅十日,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則應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是被 告所為出售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連 續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 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 利,一時失慮而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其所交付之存款帳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案外人宋鴻斌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伊共見過宋鴻斌二 次,一次是是宋鴻斌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去申請合作金庫帳戶,另一次就是宋鴻斌 載伊去嶺東郵局申請存摺,而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九 號審理卷),雖公訴人前以宋鴻斌僅搭載被告前往郵局開戶認其詐欺罪嫌不足,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然宋鴻斌連 同為警查獲該次,共搭載被告前往金融機構申領存摺二次,則宋鴻斌就此部分是 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