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吳長倫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林玉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民國103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 到期日為104 年7 月8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為偽造、變造,及其中115 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為變造及其 中145 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 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乃係因103 年12月間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 款而以系爭本票充作借貸憑據,豈料,被告卻遲遲未將借款 給付予原告。又因原告之父親吳賢明與被告素有資金往來關 係,且吳賢明與被告之資金往來均使用原告銀行帳戶,嗣吳 賢明於104 年1 月間逝世後,被告欲轉向原告索償,竟變造 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於其上自行加註「補寫」二字,並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雙方間關於系爭本票 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115 萬元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竟再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為變造及其中145 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中之115 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做 之擔保,此一借款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 度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經原告就該案提起上訴 ,則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於系爭本票其餘145 萬元 ,則為原告擔保吳賢明向被告之借款,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115 萬元,係就原告擔保吳賢明145 萬 元借款中之115 萬元為之。另系爭本票上「補寫」二字並非 被告所寫,亦非票據法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是否 記載該二字,不影響被告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 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5731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其中14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既生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 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 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 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 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超過14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另案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11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僅舉證證明已交付原告115 萬元,就逾上開金額之款項 ,則未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故被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對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就逾115 萬元部分,即非有據,從而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115 萬元之範圍內確定 在案,有該民事確定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自有 既判力,本院應據此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兩造間 之後續訴訟。至於本件原告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記載「補寫 」二字為變造乙節,業經上開另案證人孫秀香、王麗花證述 不知當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至第46頁),且被告亦否認為伊所寫,況「補寫」二字並 非票據法規定之記載事項,對於系爭本票之效力不生影響, 自與本件認定系爭本票關於確認145 萬元之本票債權關係存 在與否無涉。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答辯狀敘述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 之115 萬元,係就原告擔保吳賢明145 萬元借款中之115 萬 元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觀諸本院105 年度 司票字第5731號裁定所附被告當時提出之聲請狀,其中事實 及理由欄僅記載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中之115 萬元部分,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該本票裁定卷第2 頁),顯與 被告上開答辯內容不符,而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僅存在於115 萬元之範圍內,業如前述另案所認定,況另 案針對被告所辯原告擔保吳賢明145 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 另案中作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法律關係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核上開案件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 適用,兩造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另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從而被告辯以伊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擔保吳賢明145 萬元 借款中之115 萬元仍有債權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45 萬元之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 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1號裁定)┌───┬────┬───────┬──────┬───────┐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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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長倫 │103 年12月13日│2,600,000 元│104 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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