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59號
TCDM,93,易,2259,200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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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商標圖樣之6001-2Z/C2E型軸承陸仟柒百個、6002-2Z/C2E型軸承壹仟伍佰肆拾個、6202-2Z/C2E型軸承捌佰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四九號一樓「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百全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SKF」商標圖樣,係瑞典商史 開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開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附件所示專用期 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軸承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所載),迄仍在專用期間內。乙○○明知其 於八十九年間向張建安取得用以抵償債務之軸承,均係未經史開佛公司授權而使 用該公司「SKF」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將之存 放於上址公司倉庫,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以軸承每個新臺幣(下同)十 九元之價格販賣,適有益新公司分別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同年十月二日向百全吉 公司分別買受一箱(二百七十三個)、十箱(二千七百三十個)。嗣因益新公司 負責人陳忠安發覺購得產品外觀有異,將該軸承送請史開佛公司在臺子公司斯凱 孚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百全吉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6 001-2Z/C2E型軸承六千七百個、6002-2Z/C2E型軸承一千 五百四十個、6202-2Z/C2E型軸承八百十個。二、案經史開佛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榮陳忠安馬于哲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查獲現場照片 十五張、報價單一紙、益新公司購買6202-2Z/C2E型軸承之統一發票 一紙在卷可憑,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史開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 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於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



章)圖形查詢資料七紙、仿冒商標商品鑑定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另有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6001-2Z/C2E型軸承六千七百個、6002-2 Z/C2E型軸承一千五百四十個、6202-2Z/C2E型軸承八百十個扣 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明知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即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即修正前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商標法 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然已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惟經 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 四條之規定,分別移列為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然考其條文規定則均與修正 前之規定無異,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 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加以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 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扣之仿冒軸承數量總計多達八千多個,惟 念及其販售時間不長,實際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四十五 萬元並登報致歉,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仿冒如附件所示「SKF」商標圖樣之6001-2Z/C2E型軸承六千七百 個、6002-2Z/C2E型軸承一千五百四十個、6202-2Z/C2E 型軸承八百十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 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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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全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