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芳香
被 告 鄭郁純
王采雲
李羅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郁純、王采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鄭郁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郁純、王采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 元 ,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㈠被 告鄭郁純、王采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郁純、王采雲、李羅招娣於民國104 年 1 月8 日在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事業公 司),向原告招攬投資台灣生活舘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台灣生活舘公司)所 出售一年期CB受益契約,本來原告不參加投資,後來因被告 等人堅持向原告保證,如有損失,可立據保證連帶賠償原告 投資款項20萬元,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9日與台灣生活舘公 司簽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鄭郁 純、王采雲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1 )予原 告,其上載明:「本人王采雲保證黃芳香存入台灣生活CB契 約如期可領到本金20萬加紅利1.2 萬,假如沒屢約由鄭郁純 如期付給黃芳香女士,到期日105 年11月19日. . . 」,詎 台灣生活事業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告知原告系爭契約將行 終止並返還契約價金20萬元,惟迄未返還該筆款項,遂依系 爭保證書1 之約定,請求被告鄭郁純、王采雲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另被告三人亦邀集原告參加每會會款1 萬元之鴻 聚互助會,並向原告保證不會倒會,原告遂於104 年3 月 6
日參加鴻聚互助會2 會份,且被告鄭郁純於104 年8 月15日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2 )予原告,其上載明:「本 人鄭郁純保證黃芳香小姐參加鴻聚自治費兩會,完正繳完為 48萬元,特以保證。中途如標走則以當時本金標金為主。假 如中途有問題本人願負完全責任。例如:繳10會則還10萬元 。」。詎料原告繳交13個月合會會款14萬3,000 元後,公司 竟把錢抽走,致互助會停止,依系爭保證書2 之約定,被告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1 、 2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郁純、王 采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 萬元。
三、被告均則以:系爭保證書1 是被告三人簽的沒錯,但是因為 檢調介入,所以才導致公司營運不順暢,原告也是公司之業 務員,原告投資公司也是自願的。兩造均有參加鴻聚互助會 ,惟被告等人並未與原告在同一組合會內,僅是會首均為同 一人巫名鈞,且原告並未繳交143,000 元那麼多錢,後來鴻 聚倒了,鴻聚也有返還款項13,500元給原告,原告亦有領取 每月2 %利息總共領了6 個月等語,此外僅有被告鄭郁純簽 立系爭保證書2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生活事業公司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1 、2 為 憑(見本院卷第5 、7 至8 頁),被告鄭郁純、王采雲亦不 爭執簽署系爭保證書1 ,被告鄭郁純則不爭執簽署系爭保證 書2 ,本院審酌系爭保證書1 既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為被 告鄭郁純、王采雲,另系爭保證書2 亦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為 被告鄭郁純,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鄭郁純、王采雲本 應依系爭保證書1 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鄭郁純則應 依系爭保證書2 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王采雲、李羅 招娣應依系爭保證書2 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觀諸該保 證書上僅有被告鄭郁純之簽名,且被告王采雲、李羅招娣亦 辯稱並未與原告參加同一互助會,而原告就此則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1 之約定,請求被告鄭郁純、 王采雲連帶給付20萬元,另依系爭保證書1 之約定,請求被 告鄭郁純給付1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