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10號
TCDM,93,易,2210,200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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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無不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任職信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代信立公司招攬客戶,並有為公司代收客戶應繳之貨款等相關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招攬及收款業務之人。甲○○因生活困頓,缺錢可供週轉,一時利令智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任職信立公司業務員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原應交付予信立公司及同負責人所開設之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祥裕工程行等客戶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信立公司負責人乙○○發覺甲○○收費不正常,經多日追蹤並比對帳目,垂詢客戶及要求甲○○說明後,始知悉上情。甲○○並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自信立公司離職。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當面交付被害人十萬元收訖。餘額三十一萬二千元,被告應分二十四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之二十日前,將每期一萬三千元之分期款,匯入被害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遲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洪加芳
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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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