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981號
TCDM,93,易,1981,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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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父子,甲○○丁○○之女婿,甲○○丁○○之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偕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三一0號十二樓即丁○ ○之女魏妙芬住處,因甲○○與魏妙芬間發生婚姻上感情問題,且丁○○不願讓 乙○○甲○○進入上址,乙○○甲○○乃與丁○○爆發爭執,於爭執過程中 ,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雙方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胸 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臉部、右側太陽穴、胸部挫傷併紅腫痛、右手掌、 右耳各約一公分撕裂傷、左下第一、第二門牙挫傷不穩、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肘 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乙○○固供承其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因被告甲○○與魏妙芬間有婚姻上感情問題,且被告丁○○不願讓渠等進 入上址,雙方乃爆發爭執,其有與被告丁○○打架,爭執過程中,丁○○受有臉 部、右側太陽穴、胸部挫傷併紅腫痛、右手掌、右耳各約一公分撕裂傷、左下第 一、第二門牙挫傷不穩、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肘扭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甲○○ 固供承其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因其與魏妙芬間有婚姻上感情問題 ,且被告丁○○不願讓渠等進入上址,雙方乃爆發爭執,爭執過程中,丁○○受 有臉部、右側太陽穴、胸部挫傷併紅腫痛、右手掌、右耳各約一公分撕裂傷、左 下第一、第二門牙挫傷不穩、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肘扭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即 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丁○○固供承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因被告甲○○與魏妙芬間有婚姻上感情問題,且其不願讓渠等進入上址,雙 方乃爆發爭執,爭執過程中,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等傷 害,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未毆打對方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乙○○遭被告丁○○毆打成傷及被告丁○○遭被告乙○○甲○○毆 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及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偵訊時指訴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路三一0號十二樓前與被告丁○○發生毆打情事,因伊有先打電話 問魏妙芬伊孫子有無在家,魏妙芬稱其已去谷關玩了,那時被告甲○○正要回 家拿衣服順便與伊回去看看,當到上址門前,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伊即敲門 要魏妙芬開門,最後是被告丁○○來開門,被告丁○○當時不肯讓渠等進去, 並推擠伊,那時就隨即與被告丁○○在地上發生扭打,伊並沒有特別要打被告 丁○○那部位,被告丁○○與伊在地上扭打時也有動手打伊,起身後被告丁○ ○又向伊臉部揮一拳,造成伊眼睛、鼻子、嘴巴都有紅腫情形;抵達上址時本 來警衛不讓渠等進去,之後還是讓渠等上去,被告丁○○打開門後,不讓渠等 進門,之後就發生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一三頁警詢筆錄、第三二頁 訊問筆錄),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 第四頁),亦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警詢中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偵訊時指訴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三一0號十二樓遭被告乙○○甲○○毆打,當日伊正好過去看伊女兒魏 妙芬,於約十時許,接到樓下管理員通知被告甲○○乙○○要上樓,約過三 分鐘許伊聽到電鈴聲,從門孔看到被告甲○○乙○○在門外,於是伊便打開 大門,並請被告乙○○甲○○如果有事到樓下會客室談,但他們父子要進入 屋內,伊告訴他們不方便入內,而將他們擋在門口,被告甲○○便以右拳直接 打在伊臉上,伊欲推開被告甲○○,之後乙○○便從伊側面抱住伊,他們父子 兩人便再次徒手毆打伊致生前揭傷害;被告甲○○沒有經過允許就過來,魏妙 芬有打開第一道門,之後從鑰匙孔看到甲○○,魏妙芬就說被告甲○○及乙○ ○真的來了,開門後被告甲○○想要拉魏妙芬出去,伊才介入,伊很客氣的跟 他們說請在樓下會客室談,被告甲○○乙○○硬要進來,之後就發生互毆等 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九頁警詢筆錄、第三二頁訊問筆錄),並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 之記載,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得之診斷結果,核與上開指訴情節相 符,渠等於是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害一節洵堪認定。(二)證人即住於上址對面之鄰居蕭政昇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是住 在被告丁○○對面的鄰居,伊聽到爭吵聲,出來看,看到雙方在扭打,魏君樸 擋住被告甲○○,伊有親眼目睹被告甲○○用拳頭打被告丁○○的右臉頰,打 了二拳,其他部分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當 時在上址之呂鎮洲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出來時看到被告甲○ ○及乙○○丁○○在拉扯,之後魏君樸出來架開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 頁訊問筆錄),是則,被告乙○○甲○○及被告丁○○雙方確於上開時、地 發生扭打及拉扯之情事,而於扭打及拉扯之過程中,導致被告乙○○丁○○ 受有上開傷害,亦與被告乙○○丁○○前揭指訴遭歐之情狀無違。參以被告 乙○○甲○○丁○○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承雙方發生互毆 情事(見偵卷第三一頁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前揭警詢時供承伊與被告丁 ○○在地上發生扭打,伊並沒有特別要打被告丁○○那部位等語,於前揭偵訊 供承雙方之後就發生衝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與被告丁○○打架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丁○○互相毆打,因伊與魏妙芬吵架,且 因伊要進入上址拿東西及看兒子,而被告丁○○阻擋並推被告乙○○而互相毆 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魏 妙如及呂鎮洲拿相機出來拍照時,渠等就沒有再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 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前揭偵訊時供稱:伊很客氣的跟被告乙○○及甲○ ○說請在樓下會客室談,被告甲○○乙○○硬要進來,之後就發生互毆等語 ;是則,被告等對於渠等發生爭執過程中,相互之間發生毆打情事亦供不諱言 ,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情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乙○ ○、甲○○及被告丁○○雙方確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爭執而相互毆打成傷。(三)證人即丁○○之妻魏張雪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稱:魏妙芬從 鑰匙孔看出去,看到被告甲○○乙○○到門口,開門後被告甲○○要抓魏妙 芬,被告丁○○把魏妙芬拉進屋內,被告丁○○出去跟他們說至樓下談,屋內 不方便談,被告丁○○之後把門關起來,甲○○就出拳打丁○○,魏君樸從廁 所出來,因當時被告乙○○丁○○壓倒在地上,甲○○就拳打腳踢,魏君樸 彎腰將丁○○扶起來時,甲○○還補打丁○○三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至 第三四頁訊問筆錄),證人即丁○○之次女魏妙如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偵訊時 結證稱:伊打開房門看到被告甲○○乙○○在拉扯被告丁○○,被告甲○○ 用左拳打丁○○的臉及胸部,時間不長,伊不確定打幾拳,約二、三拳,而被 告丁○○靠著門框一直用手擋著他們,叫他們不要這樣,被告丁○○有受傷也 有流血且衣服也有沾血的情形,伊和呂鎮洲都各有拿相機拍照,魏君樸把甲○ ○隔開,被告甲○○趁魏君樸將手放下來後,又趁機用拳頭打被告丁○○,然 後伊和魏君樸同時跟他們說已經報警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 至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徵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 七頁),被告丁○○臉部及上衣確實留有血跡,證人即在警局協助處理紛爭之 員警吳岳孟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現場觀察被告丁○○就有 明顯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訊問筆錄),足認證人魏張雪玉、魏妙如 證述被告甲○○出手毆打被告丁○○一節應堪採憑,況本件爭執係肇因於被告 甲○○與魏妙芬之間之婚姻感情糾葛,被告丁○○護女心切,不願讓被告甲○ ○接近其女魏妙芬,被告甲○○在場確有傷害被告丁○○之動機與緣由,尚難 僅以證人魏張雪玉、魏妙如與被告丁○○間之親屬關係,全盤推翻渠等所言之 憑信性。又證人魏張雪玉、魏妙如雖未證及被告丁○○有無毆打被告乙○○之 情事,然以證人魏張雪玉、魏妙如與被告丁○○間之親屬關係,亦難期待渠等 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且被告等間之互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 魏張雪玉、魏妙如之證述不足援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四)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等三人間,係因被告甲○○與魏妙芬間有婚



姻上感情問題,且被告丁○○不願讓渠等進入上址,雙方乃爆發爭執,繼而彼 此互毆,已如前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當時係因受不 法侵害始為毆打對方之防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等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附此敘明。二、查被告乙○○甲○○為父子,被告甲○○丁○○之女婿,被告甲○○與丁○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間,就前揭傷 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 紀錄,有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僅因被告乙○○與魏妙芬婚姻上感情之故,不思共同解 決之道,循法律途徑平和處理,未慮及被告甲○○丁○○間之姻親關係,即互 毆成傷,暨被告乙○○丁○○所受傷害輕重之結果,被告乙○○甲○○復係 共同為之之手段,惟念及被告甲○○丁○○之間仍係姻親關係,雖彼此關係已 生齟齬,然容有和平解決紛爭之餘地,被告乙○○供承部分犯行,被告甲○○丁○○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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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