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號)
,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經檢察官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一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鑰匙壹把柒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子○○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執行完畢 而出監。詎仍不知戒惕,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由自己一人或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二、五、七所示之各共犯,連續於附表壹編 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該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趁,而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案手法竊取得手。嗣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其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財物,且將 所竊取得手之黃幸慧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NO─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移 至臺中縣大雅鄉○○路旁,正欲取走該車行李廂內之音響器材之際,適為行經該 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 一六三之十四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七 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被害人辛○○所失竊之檯燈 四台(業經辛○○領回),且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銷贓地點即 臺中市○○路○段環保市場內,起出其銷贓予宋德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 所竊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 偵辦。
理 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九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丑 ○○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共犯甲○○於警詢時所供述行竊手法、行為分擔等情 相符,且與被害人戊○○、丙○○、庚○○、乙○○、辛○○、壬○○、丁○○ 、寅○○及己○○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吻合,且為警在所尋獲車牌號碼 R五─九五八○號及BH─五一一五號自小客車上所分別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一、送鑑 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1、2,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依序均與本局檔存丑○○
指紋卡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送鑑現場指、掌紋,指紋部分: 計有可資比對指紋14枚(編號1至7、11、13、14、18至21,其中 編號1至7及18至21其中編號1至7係同一手指指紋,編號18至21係同 為另一手指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編號1至7及18至21指紋分別與 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餘3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 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該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 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刑紋字第○九三○○九○二五八、0000000000號鑑 驗書二紙存卷可參,復有被害人庚○○、辛○○、己○○、乙○○所出具之贓物 領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七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 就附表壹編號一、四至九「犯案手法」欄所示被告持以犯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 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子○○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六、八至九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另附表壹編號七部 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所為之如附表壹編號二、五、七部份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 與附表壹編號二、五、七各共犯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先後為附表壹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既自承其有連續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等犯行, 然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九等犯罪事實,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 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執行完畢 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平日素行,且其年輕力強,不思上進,自力更生,僅為貪圖私利,竟從事 宵小行徑,絲毫不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而多次行竊,且就附表壹編號一 、四至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一字型起
子一支行竊,另附表壹編號二、五、七犯罪事實部分,則係與他人共同犯之,對 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號 卷證物袋內)、鑰匙一把七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及編 號一、二、四至九所示竊盜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四 至九所示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該一字型起 子下落何處(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且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前開兇器仍然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然非供本件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而附表貳編 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也非供本件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 且附表貳所示之扣案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沒收要件均有未合,即均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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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犯 │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之 財 物 │ 犯 案 手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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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
│ │智一人所│四月十三│鄉○○路四│MN─一○五五號自小│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前│
│ │為) │日晚間十│段空軍基地│客車(業經戊○○領回│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林│
│ │ │時許。 │大門附近。│)及車內之專輯錄音帶│鈴鳴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
│ │ │ │ │十卷、填充玩偶三個(│車內以前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並取│
│ │ │ │ │二隻豬及一隻狗)。 │走車內之之專輯錄音帶十卷、填充玩│
│ │ │ │ │ │偶三個(二隻豬及一隻狗)後,即將│
│ │ │ │ │ │該車棄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安│
│ │ │ │ │ │康路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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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丑 ○ ○│九十三年│臺中縣潭子│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由子○○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支│
│ │ │四月十五│鄉東寶村大│R五─九五八○號自小│,與丑○○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二人│
│ │ │日上午七│富街一段七│客車(業經丙○○領回│即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丙○○所有之│
│ │ │時許。 │三之一號前│)及車內之無線電一台│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車內以前開│
│ │ │ │。 │。 │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並取走車內無線│
│ │ │ │ │ │電一台,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
│ │ │ │ │ │鄉○○村○○路附近。 │
├──┼────┼────┼─────┼──────────┼────────────────┤
│ 三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黃幸慧所有由庚○○使│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 │智一人所│四月二十│鄉○○路「│用之車牌號碼NO─一│前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
│ │為) │一日下午│丸九生鮮超│六一六號自小客車(業│黃幸慧所有由庚○○使用之自小客車│
│ │ │二時許。│市」旁。 │經庚○○領回)。 │車門後,即進入車內以前開鑰匙一支│
│ │ │ │ │ │駕駛該車離去,並將該車移至臺中縣│
│ │ │ │ │ │大雅鄉○○路旁,正欲取走置於前開│
│ │ │ │ │ │自小客車行李廂內之音響器材之際,│
│ │ │ │ │ │即為適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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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乙○○所有放置於其所│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
│ │智一人所│四月二十│鄉上楓村神│有之車牌號碼三R─一│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前│
│ │為) │四日。 │林南路一七│八○五號自小客車內之│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王│
│ │ │ │三巷口。 │JVC音響主機一台、│志宏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
│ │ │ │ │SONY牌CD盒一台│車內以前開一字型起子拆卸前開自小│
│ │ │ │ │(均據乙○○領回)、│客車內之JVC音響主機一台、SO│
│ │ │ │ │CD光碟數片、飾品一│NY牌CD盒一台得手後,並竊取車│
│ │ │ │ │批。 │CD光碟數片、飾品一批等物旋即離│
│ │ │ │ │ │去。 │
├──┼────┼────┼─────┼──────────┼────────────────┤
│ 五 │甲 ○ ○│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陳英敏所有由辛○○使│由子○○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支│
│ │(綽號「│四月二十│鄉六寶村中│用之車牌號碼PE─四│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與王│
│ │阿牛」)│八日上午│清路四段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業│仁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二人即以前│
│ │ │九時許。│二七巷口前│經辛○○領回)及車內│開鑰匙開啟上開陳英敏所有由辛○○│
│ │ │ │。 │之檯燈四台(業經陳忠│使用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車內│
│ │ │ │ │華領回)、燈管燈泡一│以前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並取走車│
│ │ │ │ │批、音響及零錢。 │內之檯燈四台(業經辛○○領回)、│
│ │ │ │ │ │燈管燈泡一批、音響及零錢等物,即│
│ │ │ │ │ │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鄉上楓村神│
│ │ │ │ │ │林南路一九七巷口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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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壬○○所有之車牌號碼│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
│ │智一人所│五月十五│鄉六寶村中│OZ─八○二九號自小│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前│
│ │為) │日上午九│清路四段六│客車(業經壬○○領回│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陳│
│ │ │時許。 │八七號前。│)及車內釣魚用具一批│春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
│ │ │ │ │。 │車內以前開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並取│
│ │ │ │ │ │走車內之釣魚用具一批,即將該車棄│
│ │ │ │ │ │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豐原客│
│ │ │ │ │ │運保養場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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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甲○○(│九十三年│臺中市北屯│許錦榮所有由丁○○使│由子○○提供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支│
│ │綽號「阿│五月十七│區○○○街│用之車牌號碼BH─五│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與王│
│ │牛」)及│日上午八│與綏遠路口│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業│仁方、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長腳」共│
│ │不詳姓名│時許。 │處。 │經丁○○領回)及車內│同前往上開地點,三人即以前開鑰匙│
│ │年籍綽號│ │ │之技嘉牌無線上網路游│開啟上開許錦榮所有由丁○○使用之│
│ │「長腳」│ │ │器一台及零錢。 │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車內以前開│
│ │之成年男│ │ │ │鑰匙駕駛該車離去,並取走車內之技│
│ │子 │ │ │ │嘉牌無線上網路游器一台及零錢等物│
│ │ │ │ │ │,即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鄉仁愛│
│ │ │ │ │ │路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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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縣大雅│楊銳泓所有由寅○○使│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
│ │智一人所│五月二十│鄉○○路三│用之車牌號碼MV─五│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前│
│ │為) │日上午十│四○號前。│九五三號自小客車(業│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楊│
│ │ │時許。 │ │經寅○○領回)及車內│銳泓所有由寅○○使用之自小客車車│
│ │ │ │ │之汽車音響一台、CD│門後,即進入車內以前開鑰匙駕駛該│
│ │ │ │ │放映器一台及無尾熊玩│車離去,並以前開一字型起子拆卸車│
│ │ │ │ │具布偶等物。 │內汽車音響一台、CD放映器一台,│
│ │ │ │ │ │且取走無尾熊玩具布偶等物後,即將│
│ │ │ │ │ │該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八│
│ │ │ │ │ │六號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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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無(童建│九十三年│臺中市北區│己○○所有放置於其所│由子○○一人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七│
│ │智一人所│五月二十│漢口路與熱│有之車牌號碼NR─○│支及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扣案),前│
│ │為) │二日。 │河路路口處│一七二號自小客車內之│往上開地點,以前開鑰匙開啟上開張│
│ │ │ │。 │速邁樂VIP加油卡及│淑鈴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即進入│
│ │ │ │ │大買家會員卡各一張(│車內竊取上開己○○所有之速邁樂V│
│ │ │ │ │均據己○○領回)。 │IP加油卡及大買家會員卡各一張等│
│ │ │ │ │ │物後旋即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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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本 案 扣 案 物 │
├──┼──────────────────┤
│ 一 │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片│
│ │)。 │
├──┼──────────────────┤
│ 二 │PDA一台。 │
├──┼──────────────────┤
│ 三 │瑞士刀一把。 │
├──┼──────────────────┤
│ 四 │自製一字型起子四支(原扣押物品清單誤│
│ │載為三支)。 │
├──┼──────────────────┤
│ 五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
│ │片)。 │
├──┼──────────────────┤
│ 六 │萬能鉗一支。 │
├──┼──────────────────┤
│ 七 │鑰匙二把各二支,共計鑰匙四支。 │
├──┼──────────────────┤
│ 八 │插銷二支。 │
├──┼──────────────────┤
│ 九 │釣魚桿一批。 │
├──┼──────────────────┤
│ 十 │汽車喇叭二顆。 │
├──┼──────────────────┤
│十一│警示燈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