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嘉苓律師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茜汝(原名吳芳儒)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38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 司)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主張訴外人吳登山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被告則申請附卡使用,並同意主附卡人連帶負責 清償所負之一切帳項。詎吳登山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新臺幣11萬5,362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債務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申請書、帳務資料畫面、 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 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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