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七號),及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柄鐮刀貳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犯行:㈠、 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五二巷四號房屋後門( 靠近大觀黃昏市場)附近,發現曾鎮財所有、供渠女乙○○使用之車牌號碼:O CA–四五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乃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發動該機車電 門,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部機車之車牌拔下丟棄,並改懸掛其先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戊○○所借用之車牌號碼:KBJ–六九 一號機車之車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甲○○ 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五五四號住處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竊 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㈡、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向不知情之潘 東檜謊稱:欲往其所承租之檳榔園,採割檳榔云云。潘東檜乃駕駛不知情之伊父 潘阿逢所有車牌號碼:H八–二0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於該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路九公里旁之丙○○所有檳榔園內。復 由潘東檜在該貨車駕駛座上等待,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 充作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二支,竊割該檳榔園內之丙○○所有檳榔共計約一千餘 顆(每顆市價約新臺幣三元)。甲○○得手後,乃將之置於潘東檜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內,適為路過該處之陳景崧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甲○○。甲○○見 事跡敗露,乃向潘東檜佯稱業已採割完畢,並要求潘東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搭載其離去。陳景崧隨即報警到場攔截,而在臺中縣新社鄉○○○路十三公里處 ,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長柄鐮刀二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 其所有上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一部,及以其所有上 開長柄鐮刀二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檳榔共計約一千餘顆。嗣先後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證人陳景崧、潘東檜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戊○○二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據、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復有長柄鐮刀二支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案外人潘東檜,一同為上開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後,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部分,與被告所犯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國中畢業,其所竊取之檳榔及機車價值均非屬鉅大,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事後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長柄鐮刀二支及 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