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辰○○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洪贊福律師
林豐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無罪。
事 實
一、丑○○係陳志維(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胞妹,由丑○○出名承租位於臺中 市○○○街一○一號十樓之三之租住處供渠二人居住。緣陳志維與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竊車擄贖集團,由 陳志維所屬其他竊車集團成員負責下手竊車並撥打電話以如不匯款即將車輛解體 或放火燒燬等言語向車主勒贖。陳志維且為逃避警察查緝而委託己○○(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協助代為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以之作為供恐嚇取財之受害車主匯款使用,並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丑○○負責在臺灣自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取出贖款轉交予陳志維之事 宜。旋己○○即基於連續幫助陳志維等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求辛○○( 原名張智豪,已先行審結)及史光華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供出借使用。而辛○○預 見其將自己帳戶交付予己○○轉借其他友人使用,足供他人以之作為供恐嚇取財 之受害車主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接續向匯通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請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帳戶,並於同日即 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存 摺等資料交予己○○。嗣己○○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某處取得史 光華於同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富邦商銀臺中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再央由辛 ○○向富邦商銀臺中分行申請設立如附表編號四號所示之帳戶,辛○○並於同日 即將該帳戶資料借予己○○。其間,己○○且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 十七日將取得之辛○○及史光華上開帳戶資料,分三次或寄至大陸予陳志維或在 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旁交與陳志維等擄車勒贖集團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 ,並由該成年男子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張志豪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丑○○ 保管,由丑○○負責領取該帳戶內之贖款轉交予陳志維。嗣陳志維等人所組成集 團即先後於(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陳志維等人組成擄車勒贖之 集團其中一名男子在臺中市○○區○○街與英士路口,竊取翁得峰所有車牌號碼
U三─一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向翁 得峰恫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史光華之帳戶,則不將車子交還」等語,致翁得 峰心生畏懼,而於同月十七日依指示匯入三萬元入右揭指定之帳戶。(二)同年 六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四六號前,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H 四—一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 話向癸○○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癸○○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 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三)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 臺中市○○○路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R九—二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丙○○○恐嚇恫稱:「 須匯五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智豪之帳戶內, 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 十八日依指示匯入五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四)同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與黎明東街口,竊取卯○○所使用車牌號碼UN—九八四五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向卯○○恐 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卯○○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 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五)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 ○村○○道路旁,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九R—四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壬○○○恐嚇恫稱:「須匯三 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 輛」等語,致壬○○○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 指定帳戶。(六)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竊取庚○ ○所有車牌號碼W八—七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 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向庚○○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庚○○因恐蒙受 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七)同年六月六日 上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段三八三號前,竊取潘靜蘭所有,由甲○○所使 用車牌號碼LV—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 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甲○○因恐蒙受更 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八)同年六月十五日 上午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九號前,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C九— 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 子○○恐嚇恫稱:「須匯二萬五千元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張智 豪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子○○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 而依指示匯入二萬五千元至前揭指定帳戶。(九)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路附近,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Y七—一九三八號自用小 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向戊○○恐嚇恫稱: 「須匯三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智豪之帳戶,
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戊○○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 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大同路與 建國路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六Q—六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 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向丁○○恐嚇恫稱:「須匯款至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號張智豪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丁 ○○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五萬零五百元至前揭指定帳戶。 (十一)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路○段二二五巷二號 ,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QT—六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 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寅○○恐嚇恫稱:「須匯三萬元至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張智豪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寅○ ○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二) 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九○號前,竊取巳○○所有 車牌號碼VI—六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八 時許撥打電話向巳○○恐嚇恫稱:「須匯二萬元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巳○○因恐蒙受更大損 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二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十三)同年六月十日上午 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大墩十四街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六J— 三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向 乙○○恐嚇恫稱:「須匯款至匯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匯入一萬八千元至前揭指定帳戶。而丑○○並於不詳時間將辛○○所有上開供 被恐嚇人匯錢之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姓告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 認該成年人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往中 國信託商銀填寫提款條,提領帳戶內現金四萬元。旋丑○○復於翌日即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晚間,在臺中市○○○街一○一號十樓之三租住處內,將辛○○所有 上開供被恐嚇人匯錢之中國信託商銀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辰○○,委託辰 ○○代為領款,辰○○乃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旁之中 國信託商銀填寫提款條,提領現金七萬五千五百元,並將該筆金額交予丑○○再 轉交予陳志維。嗣經翁得峰等人報案,且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維、丑○○上址租住處進行搜索,在丑○ ○房間抽屜內及陳志維房間內扣得陳志維所有之行動電話八支及SIM卡一張、 匯通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亞太銀行提款卡一張。再經警採集如附表編號 二號所示帳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取款憑條指紋,發現辰○○指紋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固對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交予同案被告辰○○,委託同案被告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七萬五千五百元
,旋同案被告辰○○即於翌日提款並交還現金、帳戶資料;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確有警員至其與陳志維上址租住處搜索,在其房間抽屜內及陳志維房間內扣 得陳志維所有之行動電話八支及SIM卡一張、匯通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 、亞太銀行提款卡一張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九十一年六月間,伊在臺中市○村路○段一二四巷六四號經營志雅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該處是公司也是住家,但因該處只有二、三個房間,不足伊等四個兄 弟姐妹居住,伊始另在臺中市○○○街一○一號十樓之三租屋供伊與哥哥陳志維 、弟弟陳志豪等三人居住。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陳志維打電話予伊,請伊代為領 錢並告訴伊存摺之戶名,且因伊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要至北部出差,十九日晚上 才會回臺中,伊乃至陳志維房間內拿取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並於十八日當晚在伊上址租住處內,交給伊當時之男友辰○○,委託辰○○於 翌日代為領款七萬五千五百元,辰○○領款後即於十九日晚間將所提領之七萬五 千五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還予伊,伊旋將該七萬五 千五百元放在陳志維房中之抽屜內。至於陳志維係於何時將該七萬五千五百元拿 走,伊則不清楚。又伊係因陳志維並無犯罪前科,不知陳志維會做犯法的事情, 始基於兄妹情誼幫忙領款,並無與陳志維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云云。惟查,(一 )己○○如何受陳志維之託,協助陳志維代為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旋己○○並基於連續幫助陳志維等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求辛○○及 史光華前往銀行開設帳戶供出借使用;及辛○○如何因受己○○要求而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日,接續開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即將該三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己○○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審理中直承 屬實,核與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三個 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已足 認定。(二)陳志維等人取得己○○交付之前揭帳戶後,先後於右述時地竊取被 害人翁得峰等人之車輛,進而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翁得峰(筆錄上記載 翁得峰被恐嚇指示匯款之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應係誤載,因 該時史光華之帳戶尚未申請,應係六月十七日許)、癸○○、丙○○○、卯○○ 、壬○○○、庚○○、甲○○(筆錄上記載甲○○被恐嚇指示匯款之日期係九十 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應係誤載,因該時張智豪匯通銀行之帳戶尚未申請 ,應係六月十一日許)、子○○、戊○○(筆錄上記載戊○○被恐嚇指示匯款之 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應係誤載,因依卷附之交易明細顯示戊○○匯款之 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見本案影印之偵查卷第四五頁)、丁○○、寅○○ 、巳○○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富邦商銀檢送之史光華開戶資料 及存款明細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資金往來明細、匯款條影本、存摺內頁影 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張智豪之存款開戶申請書、提款憑證影本、對帳單等附 卷可參,堪認陳志維等人確有向戊○○及丙○○○等人恐嚇取財既遂,並要求該
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內無疑。(三)己○○取得辛○○ 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將取得之辛○ ○及史光華上開帳戶資料,分三次或寄至大陸予陳志維或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 ○三醫院旁交與陳志維等擄車勒贖集團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業據證人己○○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丑○○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即在 上址租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同案被告辰○○, 由同案被告辰○○於同年月十九日提款七萬五千五百元,再由同案被告辰○○於 當晚將該七萬五千五百元連同存摺及印鑑章均返還予被告丑○○一情,亦經被告 丑○○於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辰○○於偵審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二一號鑑 定書一份、同案被告辰○○提款照片二張、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提款條及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一張在卷 可稽,均足認定。(三)被告丑○○苟真對陳志維竊車勒贖行為一無所悉,且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協助陳志維領取贖款,則其儘可坦然供明此情,其不為此, 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辯稱:「(你有幫妳二哥(陳志維)領過錢?) 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你有無將存摺跟印章交予辰○○去領過錢?) 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云云,已足見其事後委責之心。又被告丑○○雖另辯 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是陳志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打電話叫伊至陳 志維房間抽屜內拿取,伊不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係由何人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係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開戶,除於開戶日存入 一千元外,直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該帳戶內均無其他存提交易紀錄,待至同年月 十七日被害人戊○○匯贖款三萬元,及由朱賢民匯入一萬元後,同日即遭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持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填寫提款條領取四萬元,俟被害人黃高美 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匯入贖款五萬元,及陳文順與盧玉琴於同日各匯入一萬 元及一萬五千元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於同日遭同案被告辰○○提領七萬五千五 百元等節,有上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一張及提款條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見影 印之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及背面)。而陳志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境離開 臺灣地區後,直至同年七月三日始再度入境臺灣地區,亦有陳志維之入出境資料 一張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另被告丑○○於審理中亦直陳:上 址租屋處除伊與陳志維、陳志豪居住外,並無他人居住,弟弟陳志豪當時在當兵 ,放假才回來住,該址平時均有上鎖,應該沒有其他人可以自由進出該址等語。 準此,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開戶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辰○○持該帳戶存 摺及印鑑章領款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陳志維既均不在臺灣地區,參之前 述自己○○處收受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如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即將如附表 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丑○○保管,該男子或其他與被告丑 ○○無接觸迄今無法查悉之人,儘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四 萬元後,繼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端無在九十一年六月 十七日提領四萬元後,大費週章偷偷侵入被告丑○○租住處內,悄悄將該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放在陳志維房間抽屜內,再由陳志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打電話 告知被告丑○○在陳志維房間抽屜內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委託被告丑○○
前往提領款項,非唯讓自己胞妹在沒有必要之情況下捲入參與部分犯行,更將因 被告丑○○之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悉自己(即陳志維)真實身分之可能。是被告 丑○○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不符,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顯 係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即已自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 保管至明。且查,被告丑○○於審理中辯稱:「(陳志維有無說是急用?)他只 說叫我把存摺、印章拿去領錢,並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以前要去領回來。」、「 ((為何急著當天晚上叫辰○○去領?)因為哥哥陳志維交代我,我沒有想到是 違法的錢,所以我才叫辰○○去幫我領。」云云,則陳志維既未要求被告丑○○ 儘快提領款項,陳志維且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則被告丑○○ 何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受陳志維委託後,急於同日即委託同案被 告辰○○於翌日將甫於同年月十八日匯入之款項悉數領出必要,足徵被告丑○○ 顯係明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擄車勒贖所得之贓 款,並為降低為警查獲風險,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委託不知情之姓名不詳 之人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辰○○於翌日出面提領贓款無疑。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所辯先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丑○○與陳志維及陳志維所屬竊車勒贖集團成員間,就右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丑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並非首謀,參與之犯罪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猶飾圖卸刑責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 案之手機、SIM卡及存摺等物,雖係共同正犯陳志維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係被告丑○○等共同正犯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陳志維與其他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士共組不法竊車 集團,竟與陳志維之不法竊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志維之竊車集團在臺灣偷車,並在中國大陸打電話 給車主,以欲將車子解體或放火燒燬等語恐嚇車主,要求車主匯錢進己○○在臺 灣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辰○○及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前往提款之方式,牟取 不法利益。嗣被告辰○○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旁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填寫提款憑證,提領現金七萬五千百五百元,再將該筆金額交予 丑○○轉交予陳志維。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右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癸○○、丙○○○ 、卯○○、壬○○○、庚○○、甲○○、子○○、戊○○、丁○○、寅○○、巳 ○○及乙○○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之匯通銀行、匯豐銀行之開戶申請 書、對帳單、資金往來明細表、提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 告辰○○領款時為監視器錄下所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資料 ;扣案之匯通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且無數量之 限制,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本可自行開戶使用,何需向他人借用。且媒 體近年來不斷報導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帳戶做為竊車後向車主勒贖或刮刮樂詐財 之用,此項公眾週知之事,亦應為被告辰○○所明知,而被告辰○○係持其所不 認識之被告辛○○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領款,該存摺既非陳志維所有,亦非被告丑 ○○所有,依前揭說明,若謂其不知該存摺、印章及金錢來源不明,實難想像; 及被告辰○○、丑○○領錢時,陳志維並未在台灣,顯然該段期間金錢之運作均 由被告丑○○為之,由此可知,被告辰○○涉入之程度非淺,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七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九十一年六月間,伊與丑○○係交往七、八個月之男女朋友,當時伊且常住在 丑○○租住處內,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對伊稱陳志維託丑○○代為 提領款項,但因丑○○隔天要出差,所以要請伊代為提領款項,伊即應允並於翌 日至彰化市工作時,在上址銀行代為提領款項。且伊於填寫提款單時,雖有發現 是「張智豪」名義之帳戶,但當時伊認為丑○○既然能將存摺、印鑑章交予伊領 款,應該是丑○○工作上所使用之帳戶,所以仍然把錢領出來交予丑○○等語。 經查,被告辰○○所辯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參之,被告 辰○○與同案被告丑○○當時既係交往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丑○○且
無犯罪前科,表面上有正當工作,則被告辰○○基於信賴女友之關係,受女友之 託代為提領款項,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則被告辰○○辯稱並無何共同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辰○○確有檢察 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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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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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智豪 │匯通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 │ │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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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00000000000│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 │ │簡易分行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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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匯豐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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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 │ │ │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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