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九日,均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 犯)。其於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原設有局號0000000 、帳號○一九一五九─六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並曾前往該郵局申請變 更印鑑及密碼。旋於變更印鑑、密碼後之約一星期左右(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 ),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登有徵求帳戶之廣告,因思及自己缺錢花用,明知金 融機構帳戶若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若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報紙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 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二十五、六歲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代價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不詳地點交 易,甲○○遂將將其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三千元之代價。二、該不詳姓名男子取得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 後,旋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銀行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中國信託專 案貸款優惠低率、○八○○─二六九二二五、○九一三─二二四一六○」、「誠 泰銀行信用貸款全方位理財服務、○八○○─八八三七八九、○八○九─○六三 ○五三、○九二八─七六二一四一」等字樣之不實廣告,以誘騙亟須借款之人。 適有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見得上開偽稱「中國信託專案 貸款」之不實廣告,信以為真,欲貸款八十萬元,遂撥打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 由自稱「陳清河襄理」之歹徒接聽,先要求乙○○留下個人資料,嗣於同月二十 二日、二十三日,由該自稱「陳清河」之歹徒及另一自稱「中國信託公司會計部 劉經理」之歹徒,連續多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偽稱:欲辦理貸款八 十萬元,須先匯款保險金四萬五千六百元、六萬一千二百元、擔保金十三萬五千 元、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入前開甲○○帳戶內,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興嘉郵局,如數匯款上開金額至甲○○前 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共被騙二十九萬零六百四十元。乙○○嗣後聯絡「陳清河 」無著,始知受騙。另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見得上開偽稱「誠 泰銀行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信以為真,欲貸款二十萬元,遂撥打其上所載之
○九二八─七六二一四一號電話,由自稱「張啟華襄理」之歹徒接聽,亦遭以同 一手法施用詐術,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臺中縣神岡郵局,匯款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入前開甲○○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 潭子東寶郵局匯款一萬五千五百元至桃園茄冬郵局蔡進福帳戶(蔡進福由檢察官 另行通緝中)。嗣自稱「誠泰銀行劉經理」之歹徒再度要求丙○○再度匯款七萬 元時,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前述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右揭時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男子說是要做錢莊的,伊 不知會拿去做犯罪之用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 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 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購得 或承租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以報載廣告方式向陌生 人購買或承租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而經營地下錢莊亦屬觸犯刑法常業重利罪之違法行為,縱使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男子係經營錢莊,被告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疑,更何況地下錢 莊多以現金交易,何須使用他人帳戶?顯然違背常情,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甚詳,並有廣告宣傳單一紙、乙○○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四紙、丙○○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九二 二一O三一二二號函附甲○○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身 分證影本各一紙等(以上附於偵查卷)在卷可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函送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三頁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右揭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屬連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不良,為貪圖小利, 恣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 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乙○○被騙將近三十萬元,被害人 丙○○被騙三萬餘元(其中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危害不小,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因缺錢花用始出售帳戶,惡性較 正犯為輕,且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乙○○、丙○○達成民事和解,願賠 償乙○○六萬元、丙○○一萬元,但須至出獄後始能給付(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附 民字第四○六號和解筆錄),目前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