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51號
TCDM,93,交訴,151,200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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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八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喬琪洗衣器材行之員工,平時駕駛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NS-一一九五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學 府路與永南街口左轉至永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春 娥騎乘車牌號碼SSQ-二八六號輕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 速慢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車頭撞擊劉春娥所騎乘之輕機車 ,致劉春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馬碩 鴻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中市鑑字第093 5402234號函覆資料可參。雖本件被害人劉春娥行駛至無號碼交岔路疏未 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 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馬碩鴻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 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惟被 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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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