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08號
TCDM,93,交訴,108,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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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建全商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四三七巷一一一弄五號其自家住處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五 V-0三六二號自小貨車,自位於台中市○○○街九十三號之建全商行出發沿臺 中市○○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 ○○路與興進路口時(該處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或標限之規定保持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線皆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而以七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適有邱 金德騎乘車號TLO-三二一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欲左轉進化路 往國泰街方向,而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邱金德人車倒地後,受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檢測丙○○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 六亳克。而邱金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邱金德之母楊秀琴及邱金德之 妹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 每公升0.三六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在案。另本件車禍被害人 邱金德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附卷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邱金德確因本件車 禍,顱內出血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建全商行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 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 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 所受傷痛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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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