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106號
TCDM,93,交訴,106,200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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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三Gˍ七九五號之水泥預拌車,沿台中縣豐原 市○○○路往圓環南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圓環東路與向陽路一 七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一)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大型汽車除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預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斯時蔡溪泉駕駛車號JGVˍ九六七號重型機車 沿圓環東路往圓環北路之方向行駛,先與黃朝睦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號MFˍ 九0九六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溪泉因而重心不穩而騎至對向車道,嗣因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甲○○未注意上開情事而撞及蔡溪泉並拖行十餘公尺,致蔡溪泉受 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肢骨折而當場死亡(黃朝 睦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九二四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於車禍發生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託其公司代為報警自首。
二、案經蔡溪泉之子女乙○○、蔡筑安、蔡在湖、蔡振毅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水泥預拌車撞及蔡溪泉致其當場死亡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文化醫院前有併排停車,伊才會行駛內側車道 ,當時車速是三十至四十公里,因蔡溪泉之機車突然從對向衝過來,伊馬上煞車 ,但因伊車係大貨車,所以煞車必須慢慢煞住,無法馬上停住,才會撞上蔡溪泉 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蔡溪泉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率同法醫相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一份及照片五十八張附卷可稽。
(二)按1、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2、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預備左轉彎外, 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4、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1)被告辯稱當時車速是三十至四十公里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繪 之現場圖,被告因緊急煞車所生之煞車痕高達二十四點一公尺,衡情顯非時 速僅為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所得產生,復參酌卷附交通部所公布之汽車煞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如行駛之道路屬於乾燥之瀝 青道路,產生煞車距離若達二十四點一公尺,則時速約為六十五公里,再依 該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當時路面乾燥,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等情,是被告諉稱當時並未超速,實非可採。被告雖辯稱因伊車係大貨車, 所以煞車必須慢慢煞住,無法馬上停住,才會撞上死者之機車等語,然上開 交通部公佈之對照表除無因小客車或大貨車而分別情形適用外,且已將各種 車輛之形體、重量、煞車正常敏銳度等因素考慮在內所得之摩擦係數,且果 如被告所言大型車煞車時需慢慢煞住,此適足反證被告駕駛大型車更應減速 慢行,其未減速使緊急煞車時煞車痕高達二十四點一公尺,足認其確有超速 之情,甚為明確。且以煞車痕之起點至停止線之距離,占煞車痕全長之三分 之一強(依事故現場圖圖面測量),換算距離約為九公尺,若再加計反應距 離(時速六十五公里之反應距離為一三點五二公尺),被告應於路口前二十 餘公尺前即已發現路口內有異狀,因此採取煞車之動作。被告若依速限四十 公里行駛,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亦僅十七點三二公尺(反應距離八點三 二公尺、煞車距離九公尺),若依速限三十公里行駛,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 距離亦僅十二點二八公尺(反應距離七點二八公尺、煞車距離五公尺),被 告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超速與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無法防範。 (2)再查,被告雖辯稱因文化醫院前有併排停車,伊才會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惟 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至現場測量結果,文化醫院與肇 事地點尚有四十二點九公尺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雖文化醫院前當時是否真有併排停車佔用車道之情事已無從查證,然被 告於通過文化醫院後,並非不能回到外側車道。而以煞車痕跡在進入路口前 係呈直線狀態,進入路口後始有右偏情形,足證被告於看到前方路口狀況前 並無意回到外側車道,因此當其初踩煞車時,方向盤並未能同時向右,而係 又前行一段時間後始將方向盤右轉,被告若能在煞車同時或之前,將方向盤 右轉,以被害人之機車係與被告之水泥預拌車之撞擊點在水泥預拌車之保險 桿上方中間位置,被告或可因此避免二車之碰撞,其於將近路口前仍不思回 到外側車道,足認其有過失,所辯顯不足採。
(3)末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圓環東路與向陽路一七三巷交岔路口,在該交 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此觀卷附之照片自明。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此乃賦予汽 車駕駛人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需比一般 行車時注意減速而不可貿然行進,縱使在原規定之速限內亦然。查被告行經 該車禍路段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需減速慢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雖本 件死者係為機車騎士而非行人,然該規定僅指明課予汽車駕駛人在「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義務,殊不因被害人係騎士或行人而保護有異 ,至為明確,是被告已悖於上開規定,實足堪認。二、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 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蔡溪泉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蔡溪泉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 行車速度、有無違規情形、煞車痕的長度、何以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均未予說 明,故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型水泥預拌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報案自首,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備隊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載報案人為「甲○○」可參,並接受裁判,應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樹
法 官 張 清 洲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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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