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846號
TCDM,93,交聲,846,200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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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4F01043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MI─904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 市○○路二六四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4F0104 3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所有MI─904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點許,行經台中市○○路二六四號門口附近,該車突然故 障無法啟動,為避免影響交通,遂請人協助將車推至路邊暫置(即照片中停放處 ),旋即至附近用公用電話請展誠企業行前來回收該車,該行並於中午約一點前 來回收此車,本人並於次日前往台中監理所辦理車輛報廢手續。對於裁決書所舉 違規事實「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當時該車確是處於無法啟動狀況而暫置於車 輛故障附近路邊,且也以最快速度央請廢棄車輛處理行前來處理並拖離該處,並 非裁決書所指故意不依規定停放,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 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期到案者,處罰鍰 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MI─9048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六四號前,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舉發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4F0104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一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該 MI─9048號自小客車確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其次,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經查 :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MI─9048號自小客車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雖 受處分人辯稱係因車輛突然故障而暫置路邊,並非故意,惟受處分人並未於該處 放置故障標誌或設置任何足資用路人辨識之標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揆諸前揭



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並非故意,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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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