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協昇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柴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63字第Z00000000號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協昇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3J─029號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 下后里地磅處,因「裝載廢鐵經過磅總重65.88T、核重35T、超重30.88T(責 令分裝)」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 豐監稽違63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壹拾陸萬伍千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於國道四號公路西向神岡交流道出口處,尋獲555─GH號 大營貨曳引車聯結05─HH號營業車拖車及貨物廢鐵,尋獲協昇通運有限公司 所遺失之將該車拖吊回泰安分隊,經后里地磅(北磅)過磅,總重約六一噸,隨 即通知車主前來辦理領回手續。而經調請受處分人所有(由羅瑞達駕駛)之車號 3J─029號營業貨車曳引車聯結05─HH號營業拖車,經后里地磅處,被 依過磅總重六五˙八八噸,超載三0˙八八噸逕行舉發,而課以十六萬五千元之 罰鍰,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概:⑴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 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656號函第三點載明:「... 在領回該車當時, 處理員警即已明確多次告知車主,該被尋獲之尋獲555─GH號大營貨曳引車 聯結05─HH號營業半拖車及貨物廢鐵嚴重超載違規,請其立即分裝改正再行 駛以免受罰.... 」,然據受處分人向協昇通運有限公司查問,其不知是哪位處 理員警告知何人或駕駛者有此起超載事實?況駕駛者如已明知超載,孰敢冒此受 違規處罰之責,貿然行駛。⑵次按,同含第三點,該失竊之車輛既於拖回泰安分 隊後已經后里地磅(北磅)過磅,總重約六一噸,則應有相關之書面記載證明, 然受處分人迄今仍未見相關文件,所謂的「總重約六一噸」究竟該數據從何而來 ?亦請第三警察隊提出相關書證。再者,就處分裁決書內載違規事實:「裝載廢 鐵,經過磅總重六五˙八八T.... 」等語,依前觀之,相較之下,顯有四˙八 八T之差距,殊顯超載之事實,洵屬有議。⑶末按,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案件。」換言之,此解釋文建主起行為人 必須具備責任條件,方得加以處罰之原則,今受處分人只不過是受協昇通運有限
公司所請求來拖吊05─HH號營業半拖車,並不知05─HH號營業半拖車已 有超載之事實,國道公路警察於第三警察隊也未告知有超載之事實,也未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有超載之事實,凡此種種皆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故認 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 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協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J─029號車,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南下后里地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舉發因「裝載廢鐵經過磅總重65.88T、核重35T、超重30.88T(責令分裝) 」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政部國道公路 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656號函、裁決書 及過磅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對此違規超載之事實異議人雖不否認,然辯稱:受 處分人只是受託前來拖吊05─HH號營業半拖車,並不知05─HH號營業半 拖車已有超載之事實,而員警也未告知有超載情事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汽車駕駛人 於準備載運前即應瞭解所載運之貨物是否有超載之虞,始可行駛上路以維護道路 交通之安全,況原舉發單位於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656號函說明: 「.... 在領回該車當時,處理員警即已明確多次告知車主,該被尋獲之555 ─GH號大營貨曳引車聯結05─HH號營業半拖車及貨物廢鐵嚴重超載違規, 請其立即分裝改正再行駛以免受罰... 」,足徵該555─GH號大營貨曳引車 聯結05─HH號營業半拖車及貨物廢鐵超載嚴重,極為明顯,異議人未為妥善 查驗所載貨運重量,心存僥倖仍貿然行駛,自有過失。則異議人既有上開違反規 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前揭辯 解,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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