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三六五巷二三號
代表人 洪登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32─KB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梧棲鎮○○路前,因「未依規定裝設使用行車紀錄器(責 令檢驗)」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 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 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 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 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而甲○○○ ○運股份有限公司遭舉發違規之車輛(車號732─KB)係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新車登記檢驗並請領牌照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總連結重為3 5公噸,應為交通安全規則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發布施行日之前,當無須 裝設行車紀錄器。再者,該車其後雖有因不同原因換領車牌,但原車機件設備並 無更改,不應其為他項原因換領牌照之日期為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 八款規定發布施行日之後,而為舉發違規要件,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 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 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 款定有明文,是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汽車如係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前登檢領照,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至明;次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 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函之信賴保護思想, 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用法(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 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 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等是)外
,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 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 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 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九七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遭舉發之車 牌號碼732─KB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七十六年五月即已出廠,並請領牌照 KO-403號,嗣因吊銷牌照,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申請補發牌照,此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憑,是此一情形尚與上開規定之「新登檢領照」要 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 定事實明確,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 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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