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83號
TCDM,93,交聲,683,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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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3年5月30日19時10分在 沙鹿鎮○○路處查獲甲○○君駕駛MU-9915號自小客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 呼氣測試為0.46MG/L超過標準值,致發生車禍(二人重傷、三人輕傷)」,遂以 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並未達重傷程度,原處分於法 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異議人之車禍,雖致張桐榮張江賓李肇健、涂慰忍、李啟銘等五人受傷,但據舉發之警員到庭結證稱:當初係受傷 者住加護病房而加以舉發等語。惟依所附重傷二人涂慰忍、李啟銘之診斷書均係 記載「腦震盪併顱骨骨折」,並未記載達於重傷程度。從而本件無法認定受傷二 人達於重傷程度,原處分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人致人受重傷而裁處罰鍰 及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尚有可議之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裁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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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