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76號
TCDM,93,交聲,67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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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六0號三六樓
  代表人   郭政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3N911364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受處分人台灣模式 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J─726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 七時四十一分許,在八德路一段處,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違 規,受處分人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即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仍不服舉發,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3N91136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 一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我的車因為突然失電,致使無法繼續行駛,便和友 人一起拖至路旁,黃線區域,電請車廠前來處理。未料,此時警察和拖車就前來 拖吊,我們在現場阻止其拖車,他們就夥同八名拖吊大漢前來恐嚇,不給拖吊, 就是妨害公務來威脅我們。後來警察是用騙的,告訴我們先拖走沒關係,不會罰 ,不必交錢,拖去離這不遠等車廠來再想辦法去領車,於是當場拿一些拖吊地址 小紙片給我們。這樣的惡霸方式,惡毒方式來黑白兩道掛勾,實可惡極了,請主 持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十五日以上 三十日以內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一百元整。
四、本件受處分人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DJ─7260號自小客車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在八德路一段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違規等情,有掌電字第A 3N911364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四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3615000號函等在 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謝政良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我們是 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我個人是帶三、四輛拖吊車,違規人是停放在黃線的地方 ,但是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車上,我們就把它拖吊,拖吊整個過程受處分人都 不在場。我們是拖離現場,我們接到線報說有人在攔車。我們是看到受處分人坐 計程車,他說他人到場,我們不應該拖吊。我們就跟他陳述拖吊的情形,但是他 沒辦法接受。我們就請他依申訴管道申訴。受處分人都已經申訴好幾次,理由好



多種,但今天是第一次說他是因為車子沒電。當時確實沒有故障標誌。如果車輛 是故障,必須擺放三腳架,否則我們不會去拖吊。如果車子是假的故障,我們也 會跟保管場的人提醒,駕駛人來領車的時候,是否有因為故障情形,但是本件駕 駛人來領車的時候都沒有前述故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異議人於警方取締執行拖吊當時車已熄火違規停放 且駕駛人並未在現場,是異議人違規屬實。縱異議人所辯為真,其未在該車前後 擺放車輛故障三腳架,以提醒其他用路人留意道路狀況,亦有過失,則員警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一百 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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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