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673號
KSEV,106,雄簡,167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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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謝萬順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董碧蓉
      簡高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1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鐵皮屋(包含磚造屋)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因系爭土地坐落 在高雄市桃源區,且被告住所地亦均在高雄市桃源區,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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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